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l97l年l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五津镇五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l8)川0l民终1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兴旺公司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二是兴旺公司是否垫付了税费;三是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性。
关于兴旺公司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20l6)川民终254号民事判决虽是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兴旺公司主张已代***垫付税金要求抵消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载明:“兴旺公司可在承担税费后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内容,明确了兴旺公司就税费问题仍享有另案起诉的权利。现兴旺公司在取得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地方税务局及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对收取的案涉项目的各项税种的组成及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证明了兴旺公司缴纳的税款与案涉工程的对应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兴旺公司主张垫付税款事实成立并予以支持,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主张一、二审法院无权管辖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兴旺公司是否垫付了税费的问题。本案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税费由***承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兴旺公司提供了通过公司账户、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等向彭山地税局、新津地税局缴纳税费共计l756555.83元的证据,且提交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地方税务局及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缴纳了税费。***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情况说明》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认定兴旺公司就案涉A、B两段工程项目实际已缴纳税费l756555.8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主张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该税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四川省新津县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情况说明》合法性的问题。经查阅原审调查笔录,因该《情况说明》缺乏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该税务所所长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该证据真实、合法。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主张该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英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