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5911号
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古卫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古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5年2月50000元、2015年8月100000元及2017年9月50000元租赁(罗某)共计20万元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中。首先,罗某与兴旺公司无其他项目来往。其次,租赁费用系每月产生,古卫东每季度一次性对之前的租赁金额确认,因此古卫东签订的租赁凭证涵盖了应付租赁费用。古卫东和兴旺公司对账的关于罗某租赁的明细中,上述月份没有古卫东签字,但由于建筑设备、架管租赁具有连续性,不可能间断几个月不计租赁费,所以双方明细总额是包含上述费用的。二、鉴定机构不应将增量部分中综合管理费的49.08%(即75031.91元)及杂工费用28365元,小挖机、装载机台班10975元,计算为古卫东的增量工程款。《工程劳务合同》中工程内容及总承包单价均已明确,且为包干价,不应在合同范围外另行计算综合管理费。鉴定机构作出上述认定与《工程劳务合同》内容不符。同时,由于古卫东擅自停工,鉴定机构认定的增量部分中涉及杂工、小挖机、装载机台班等工作内容系由兴旺公司另行组织他人完成的。
古卫东辩称,关于罗某租金费的问题,是古卫东先开具委托给罗某,罗某出具相关条子,再由兴旺公司转款,如果没有委托,兴旺公司不会转款;关于增量部分的7万多元,属于合同增加部分,是基础部分超深,该款项应由兴旺公司承担。 古卫东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兴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己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古卫东收取的工程款应当以其书面出具的借条、付款委托书或确认,结合兴旺公司实际转账或古卫东确认现金支付的实际金额来认定。1.虽然有古卫东的借条,但是并未实际收到的款项,不应当计入古卫东已收取工程款中。2.没有古卫东付款委托书或确认,兴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的费用系兴旺公司另行委托的其他工作,不应计入古卫东的工程款中。代付工程款时,古卫东会核实金额,出具委托书,若涉及不属于古卫东工程范围的,均不会出具付款委托书;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左右,其后产生的费用(清洁、维修补烂、门卫等费用)不应计入古卫东工程款中;无古卫东付款委托书及确认的门卫费用不应当计入古卫东工程款中;国电公司直接支付的劳务班组人员费用,也没有得到古卫东的确认,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古卫东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古卫东的工程款中。二、原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兴旺公司诉称的工程款不属于垫资或者工程欠款,《工程劳务合同》也没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兴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即使存在超付,也是兴旺公司管理不当,不应将超付责任转嫁给古卫东,古卫东不应当承担相关利息。 兴旺公司辩称,一、古卫东出具的借条均已收到相关款项,一审认定事实准确。1.根据双方工程劳务合同,各项单价均已包含杂工、卫生打扫等费用。2.“仅有借条”的借款方式经双方认可,古卫东实际收到了相关款项。3.兴旺公司代古卫东付部分民工工资,存在现金及转账支付无委托情况。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形,古卫东存在收到款项未书写收条的可能性。同时,该款项应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区分。4.兴旺公司多次为古卫东垫付民工工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会出现先支付工资后让承包人补写文书的情况,因此,古卫东提出未出具收条,对相关款项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5.借条上写明为“借到”,也证明古卫东已实际收到相关款项。6.根据行业惯例,项目人员临时用款均系以借条、借款申请等形式体现,且古卫东在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7月22日以后又多次打借条,表明借条均已履行。二、因古卫东临时撤场,兴旺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应计算至古卫东工程款中,一审认定事实准确。1.古卫东本身不具有按时足额向第三方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资金实力,必须通过兴旺公司“先转账后扣款”的方式支付。因此,古卫东在一审中提出“无委托不认可”的主张系以故意抵赖的方式逃避退还工程款。古卫东二审中主张“兴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系兴旺建筑另行委托的其他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意见属于一审庭审中未提出的新观点,不应支持。2.古卫东认可其并未完全按照《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兴旺公司代为古卫东履行了部分施工内容。《民工工资确认发放表》、《工资表》所载内容应当属于古卫东工程款范畴。同时,古卫东主张“2017年3月后即竣工验收合同后的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意见属于一审庭审中未提出的新观点,不应支持。3.古卫东故意推脱结算,其主张由于未结算相关损失应由兴旺公司承担不应支持。三、一审庭审中古卫东所认可的工程款项金额已超过了其得到的工程款金额,其明知收到超付工程款,仍拒绝办理结算且不退还多余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对涉案款项计收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兴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卫东退还兴旺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280511元;2.判令古卫东支付兴旺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直至付清超付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42805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古卫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28日,兴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古卫东就“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工程劳务费包干事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主要有:一、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上的全部内容。按工程施工图,含所有泥工(含捡平、砼、砌砖、抹灰、地平、楼梯、屋面、散水、排水沟)、木工、模板工、钢筋工、机操工、杂工、外架(含油漆、安全网)、机械费、塔吊费、租赁费、钢管、扣件、木方、临电(含人工及材料)、外墙瓷砖、外粉、回填、夯实及该工程所涉及的场内转运及上下(含钢材)。如在具体工作内容中没有说明完整,以该工作内容性质是否属于上述工程能单独或联合完成,均包括在费用中(除水电安装、彩瓦、门窗制安、防水、保温、内、外墙油漆涂料以外的所涉及人工劳务费用)。二、乙方负责内容大概如下:1.现场临时设施的搭拆及材料的装车、下车。2.施工围墙范围内场地清理和材料的合理堆码;建筑物4米以内场地平整。3.本工程基础开挖为机械大开挖,大开挖后的人工清边检底,室内及室外散水范围内的土方回填,以及基础的回填,夯实。4.建筑工程;(1)所有砌体工程、所有垫层及零星砼配料、搅拌、浇筑工程、砼预制过梁制安、垫块制安,及散水沟盖板的制安所有钢筋制安,内外墙抹灰,瓷砖,砼面层,室外明沟散水,接化粪池管网(建筑物2米以内),清检基槽土方、砌筑、内外抹灰、浇筑、回填工程、安装门、窗后的补烂工作及水电工完工后的管洞修复工作。标化工地的场地硬化及临时设施的修建、搭拆(梁、板柱一次性成形,如未一次性成形,所用材料、人工等由乙方负责)。完工后卫生清理、打扫,以及凡施工图中涉及泥木工、钢筋工的工作内容包含在内。即原则上不在发生任何点工、计时工、计件工。(2)所有低值易耗品,如安全网(平网、立网)斗车、铲子、灰盘、砂板、线条、安全帽、安全带、雨鞋、雨衣、振动棒及振动电机、手电筒等产生的费用包括在单价内(均需达到国标,并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3)现场公司协助租赁井架、塔吊、搅拌机、架管、钢模、木模、枕木等费用乙方自理。所有机操人员由乙方自带、费用自理。(4)钢筋工劳务费中包含植筋绑扎丝、加插马蹄筋、焊条及自带的弯曲机、切断机、对焊机,机械联接加工用套丝机,机械联接套筒,以上项目均需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搭接。(5)模板工劳务费中包含钉子、铁丝,包括所有架子工的工作内容,如井架的搭施和拆除,现场材料堆码需达到标化工地标准。各种临时性维护设施和安全维护架及外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木模板、钢管脚手架租赁。(6)临时性排水沟、集水坑、临时防洪排水用工。(7)为满足工程的施工需要,包括且不限于如下内容,在施工现场内,为保证生产临时性的现场内部转运水泥、砂、石子用工。(8)为了配合质检部门的工作,包括且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如,配合砼回弹、钢筋扫描、外墙砖拉拨试验、砂浆回弹试验用工。(9)为了配合周转材料的满足和出入库工作,包括且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新材料进出场对上下车的用工和配合清点数量用工,及配合清点移交的用工。(10)为配合外包班组施工,包括且不限如下工作内容的用工,如塑钢、防盗门、安装时的配合用工。(11)包括且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安装地点由班组同项目共同确定,如因工作需要二次或三次以上的安装用工,均包括在总包价以内。(12)乙方应有专业组长配合主管施工进行放线工作,从中弄懂轴线及其他施工组成情况,进一步熟悉施工图。配合施工放线,标高的测量,不另计点工。(13)乙方应专门配备3名施工人员,1名现场安全员配合甲方管理人员的工作。三、工程总承包费单价(1)工程劳务费计算方法按建筑面积结算费用,约11898.61平方米(±0.00以下及屋面均包括在总价内);(2)工程总承包费以建筑面积685元/平方米计算(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上所有工程内容,增量部分超过清单工作量的5%以上才予以计算)……。九、乙方应按标化工地施工,如出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甲方的罚款,甲方将对乙方处以该罚款额两倍的处罚。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兴旺公司公章,乙方由古卫东签字并捺指印。 二、兴旺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回复》,载明:国光?纳帕谷劳务古卫东,经项目部核实,都江堰国光?纳帕谷项目停工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4日),贵方劳务损失如下:1.人工费:(1)管理人员工资22000元;(2)守夜人员工资7200元;(3)钢筋工误工损失4050元;(4)木工误工损失67500元,合计100750元。2.材料费:(1)钢管27000元;(2)扣件16200元;(3)顶托18000元,合计61200元。3.机械租赁费:(1)塔吊72000元;(2)钢筋机械5400元,合计77400元。4.房租费3000元。5.木方、模板将降效费20000元。6.由于复工后抢险没有产值,发生管理费、机械、材料租赁费用(计算时间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1)管理费6050元,(2)机械、材料租赁费34650元。总计:100750+61200+77400+3000+20000+6050+34650﹦303050元。《停工损失回复》项目部确认签字栏由李伟签字;劳务确认签字栏由古卫东签字;审批栏沈成刚签署“同意支付303000元”。 三、兴旺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载明:1.兴旺公司在国光?纳帕谷项目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中,经业主方检查发现存在C15混凝土垫层厚度部分范围不够的现象。1)2013年10月15日检查发现10栋、11栋及12栋的C15混凝土垫层厚度局部范围不够,最薄处只有70㎜左右;2)2013年12月5日公司测量检查1栋、3栋、5栋及8栋的基底标高,并要求对未达到设计基地标高的部位进行捡底,但在2013年12月9日检查时发现3栋、8栋浇注的C15混凝土垫层局部范围仍达不到设计厚度(1栋、5栋的混凝土垫层还未浇筑);2.因兴旺公司在多次强调情况下,仍出现同类施工质量问题,经与监理公司商量,现对兴旺公司作出处罚2000元的决定,予以警示。该处罚通知落款处加盖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时间2013.12.13。 四、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兴旺公司国光?纳帕谷项目2013年12月13日处罚通知的罚款2000元,收款人方蔚,时间2013.12.22。 五、兴旺公司提交的《通告》,载明:兴旺公司承建的国光?纳帕谷项目开工以来,国电房产公司一直强调每道工序在提交监理和甲方验收检查前,必须先完成自检工作,但贵公司项目部地一直未能重视。2﹟、7﹟楼计划2014年11月7日上午浇筑坡屋面梁板砼,11月6日检查钢筋绑扎时,发现梁、板钢筋数量不够,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够,并当场要求整改。2014年11月7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垫块数量依然不够,为了引起贵公司对工程质量的高度重视,国电房产公司根据监理公司意见,决定对贵公司处以1600元罚款。 六、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收到兴旺公司国光?纳帕谷项目现场工程质量处罚款1600元,该《收条》加盖国电房产公司收款专用章,时间2014.11.10。 七、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方结算单》,载明:罚(扣)款共计3600元;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30日、11月8分别支付给古卫东303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为停工补助费;2014年5月19日代支付租赁费72317元。该《收方结算单》劳务确认签字栏由古卫东签字,时间2014.11.11。 八、兴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古卫东出具的《扣款单》,载明:1.2015年2月12日至13日,因古卫东方劳务无砖工砌筑32栋、32栋防滑槽处砖胎膜及浇筑5栋边砼路面。由兴旺公司安排人员突击施工,应扣除古卫东方劳务费4100元;2.2015年2月13日,因古卫东方劳务木工班组人员阻挡施工大门,导致商砼车两车到现场三小时无法施工,增加商砼处理及转运费1200元。以上合计5300元。 九、兴旺公司提交的《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有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国电房产公司就兴旺公司承建的国电房产公司开发的“国光?纳帕谷”住宅项目1标段工程(1#一33#),有以下几点情况说明:1.4#、6#楼因所处位置基底大面积土质软弱,需大面积开挖换填,该部分土方开挖由国电房产公司另行委托总平土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2.1标段工程实际竣工总面积为13823.98㎡。该情况说明尾部加盖国电房产公司公章,时间2019.9.29。 十、兴旺公司提交的《技术核定单》,载明:在AB/CD/EF/FE/G户型建施图工程做法中,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取消所有户型天棚抹灰及中空微珠保温天棚抹灰。 十一、2015年10月10日,古卫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世金就“国光?纳帕谷”工程签订《外墙文化石、纸皮砖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要求无缝粘贴,钢网铺设及墙面清洗、收口补缝。施工现场必须做到砂浆饱满、工完料清、场地整洁。2.承包方式:人工费单包……。4.劳务报酬结算支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收方并需兴旺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方单计算;(2)承包单价:纸皮砖25元/平方,文化石52元/平方;(3)劳务费支付方法:在该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另20%在甲方与兴旺公司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应向甲方及兴旺公司提交劳务工程量报表和领酬人员签字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是个人的应到甲方办理结付手续;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并经兴旺公司项目部签字审核后,由兴旺建筑公司代甲方支付劳务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古卫东签字,乙方由朱世金签字并捺指印,兴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古卫东对合同不予认可,称合同非其本人所签,同时对兴旺公司支付的安装费亦不认可。 合同履行中,兴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向朱世金转账支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2月25日委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49000元、30000元,共计219000元。 十二、2015年5月6日,兴旺公司纳帕谷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展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装饰公司)签订《纳帕谷项目水泥纤维板(披叠板)人工费安装合同》,约定:兴旺公司将“国光?纳帕谷”项目水泥纤维板(披叠板)安装工程发包给展鸿装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3.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930000元;3.2本工程采用固定人工费包干单价的承包方式,人工费包干单价为155.00元/㎡,暂定面积为6000㎡(包含人工保险、社保、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兴旺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展鸿装饰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3月29日,兴旺公司与展鸿装饰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由展鸿装饰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国光?纳帕谷”项目水泥纤维板人工安装工程,总产值1002920元,扣除未提供成本票税额43125.56(1002920*0.043),扣除质保金50146.00元,兴旺公司已付款909648.44元。另质保金50146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成。 合同履行中,兴旺公司向展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2920元,其中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30000元。 十三、兴旺公司提交的《关于纳帕谷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协调处理纪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及木工班组协商,三方达成如下协商意见,经核实结算木工组工程总产值346.1万元,木工组已领取工程款298万元,扣除14万整改押金,剩余工程款34.1万元:支付方式如下:(一)剩余款项34.1万元由总承包单位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二)支付时间4月8日前支付5万元,4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5月30日前支付8万元,6月30日前支付8.1万元。参会单位:市建设局清欠办、灌口街办、新津兴旺公司、国电,工程监理方、灵岩社区、木工班组。 十四、诉讼中,兴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相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1月4日,智诚造价公司出具川智价鉴【2019】001号《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等,鉴定结果金额为:10981346.09元。其中分类组成:1.建筑面积包干费:14214.05㎡※685元/㎡﹦9736624.25元;2.代缴综合保险费:-(14214.05m※3元/㎡)=-42643.65元;3.设计变更单、签证、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单等新增项目及变更调整工程量超原合同清单工程量5%以上部分费用:1287365.49元。 2019年12月9日,智诚造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川智诚(建)鉴【发】字2019第06号《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载明:智诚造价公司对该项目出具了《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对投标清单项中外墙披叠板人工费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范围内作如下说明:1.经核查劳务合同分包工程为:水电安装、彩瓦、门窗制安、防水、保温、内、外墙油漆涂料以外的所涉及人工劳务费用,外墙披叠板不在分外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685元/㎡单价中已包含古卫东施工外墙披叠板工作内容;2.外墙披叠板施工图与竣工图前后无设计变更;3.结合该项目投标文件,分析出此清单项人工单价为47.74元/㎡,投标工程量为6800.25㎡,投标人工费金额为324627.59元。 2019年12月13日,智诚造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川智诚(建)鉴【发】字2019第07号《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载明:智诚造价公司对该项目出具了《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对投标清单项中外墙文化石人工费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范围内以及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外墙漆变更为纸皮砖的人工费用事项作如下说明:经核实合同、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中涉及的外墙文化石投标清单项人工费金额为:231074.89元;外墙纸皮砖人工费金额为:80785.94元。两项金额合计:311860.83元(具体情况如下):1.经核查双方劳务合同,分包工程如下:水电安装、彩瓦、门窗制安、防水、保温、内、外墙油漆涂料,外墙文化石不在分包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685/㎡单价中已包含以外的所涉及人工劳务费用,外墙披叠板不在分外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685元/㎡单价中已包含古卫东施工外墙文化石工作内容;2.外墙文化石施工图与竣工图前后无设计变更;3.结合该项目投标文件,分析出文化石墙面清单项人工单价为54.93元/㎡,投标工程量为4113.91/㎡,投标人工费金额为225962.67元,文化石柱面清单项人工单价为56.06元/㎡,投标工程量为91.20㎡,投标人工费金额为5112.22元;文化石墙面、柱面投标人工费合价为231074.89元。 2019年12月17日,智诚造价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川智诚(建)鉴【发】字2019第08号《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载明:智诚造价公司对该项目出具了《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次签证部分分包项目作如下说明:经核实《关于“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签证部分分包项目不属于古卫东施工,应扣除该签证部分分包7项,金额合计73700.6元,具体项目如下:1-防水、调整金额18389.08元;2-保温、调整金额7643.59元;6-冷水、排水管、调整金额19006.16元;7-腻子、调整金额18081.04元;8-乳胶漆、调整金额794.06元;9-水泥瓦屋面、调整金额7975.66元;10-挡瓦条、调整金额1811.01元。 十五、《工程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旺公司已支付款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14142172元,同时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都江堰纳纳帕谷工程支付古卫东班组明细表”共计8页。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4142172元,古卫东认可11591694元,其余均不认可,同时提交“都江堰纳纳帕谷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认可部分,共计9页)及“不应作为被告工程款的金额部分明细”(共计5页)。对于不认可部分具体为: 1.古卫东收款部分:(1)2014年9月5日,金额303000元(古卫东出具收条,载明停工补助费)、(2)2014年11月8日,金额40000元(古卫东出具借条,现金支付)、(3)2015年5月2日,金额30000元(现金支付)。 2.罚款部分:(1)2014年3月,金额2000元(国电房产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2)2014年11月17号,金额1600元(国电房产公司出具的通知及其收据);(3)2月,金额5300元(兴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古卫东出具的扣款单,载明:一、2015年2月,因古卫东方无砖工砌筑32栋,32栋防滑槽处砖胎膜及浇筑5栋边砼路面。由兴旺公司安排人员突击施工,应当扣除古卫东方劳务费用4100元;二、2015年2月13日,因古卫东方劳务木工班组人员阻挡施工大门,导致商砼车两车到现场三小时无法施工,增加商砼处理及转运费1200元。合计5300元)。 3.租赁(罗祟德)部分:(1)2014年5月,金额7232元(结算金额为72317,兴旺公司支付古卫东65085元,扣除税款7232元未支付);(2)2015年2月,金额50000元(成都市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转入罗祟德指定的代收人王雯在成都银行账户内);(3)2015年8月,金额100000元(罗祟德向兴旺公司出具请款单,兴旺公司分两次向罗祟德转款各50000元);(4)2016年12月7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5)2017年1月2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6)2017年9月,金额50000元(罗祟德向兴旺公司出具请款单,兴旺公司转账支付给罗祟德)。 4.租赁(铭鑫)部分:(1)2016年1月,金额1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2)2016年5月9日,金额15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3)2016年9月1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4)2016年12月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5)2017年1月22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5.砖工(王建)部分:(1)2016年4月29日,金额12000(古卫东出具付款委托书,兴旺公司支付)。 6.土方捡底(王滔)部分:(1)2016年5月17日,金额10000元;(2)2016年9月30日,金额5000元;(3)2016年9月21日,金额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系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支付,国电房产公司均转账支付,王滔向兴旺公司出具收条)。 7.木工组(曾炳华)部分:(1)2016年6月8日,金额80000元(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支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 8.杂工(何光发)部分;(1)2015年11月16日,金额3650元(古卫东委托支付20000元,国电房产公司代付16350元,尚余3650元支付,兴旺公司称该款为扣除的罚款);(2)2017年1月2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9.钢筋组(徐勇)部分:(1)2015年10月30日,金额50000元(古卫东委托兴旺公司支付徐勇80000元,徐勇委托支付给张家其,国电房产公司代付80000元);(2)2015年12月24日,金额3100元(兴旺公司称该款为扣除的罚款)。 10.抹灰组(李正国)部分:(1)2015年11月12日,金额6300元(兴旺公司称该款为扣除的罚款);(2)2016年4月26日,金额60000元(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给李正国);(3)2016年6月16日,金额30000元(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给李正国);(4)2017年1月2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11.砼组(张开祥)部分:(1)2016年2月6日,金额19550元(兴旺公司称该款为扣除的罚款)。 12.塔机(曾世明)部分:(1)2015年11月13日,金额1500元(兴旺公司称该款为扣除的罚款);(2)8月9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13.植筋组(严富)部分:(1)2017年1月2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14.砖工组(黄中福)部分:(1)2016年1月27日,金额1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2)2016年8月16日,金额15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3)2016年10月26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4)2016年12月9日,金额12000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11980元,黄中福出具12000元收条);(5)2018年8月28日,金额20000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19980元,黄中福出具20000元收条)。 15.管理人员工资部分:2016年12月15日,金额7760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沈魏9560元,其中1800元兴旺公司自认是其支付给门卫的工资,该款不应计入古卫东工程款)。 16.外墙纸皮砖、文化石人工费(朱世金)部分:兴旺公司支付朱世金外墙纸皮砖、文化石人工费219000元。 17.杨素清部分:(1)2016年8月16日,金额15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2)2016年10月26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3)2016年6月12日,金额1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4)2016年5月12日,金额15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18.散水组(李子雄)部分:金额1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金额72820元(委托书扣除没有支付部分);金额10元(委托书扣除没有支付部分);金额20元(委托书扣除没有支付部分)。 19.抹灰组(陈达明)部分:(1)2016年6月20日,金额1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2)2016年8月16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3)2016年10月27日,金额3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4)2017年1月25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5)2017年12月25日,金额5536元(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陈达明,陈达明出具收条)。 20.石匠费(黄昌勋)部分:(1)2016年11月8日,金额4400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黄昌勋出具收条);(2)2017年12月15日,金额8325元(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黄昌勋出具收条)。 21.维修小工费(任宗琼)部分:2016年12月15日,金额12285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任宗琼出具收条,项目部余伟、沈巍签字)。 22.维修补烂(刘贵章、刘龙双)部分:2016年12月15日,金额19500元(兴旺公司转账支付,刘贵章、刘龙双分别出具收条,项目部余伟、沈巍签字)。 23.2017年1月25日共计六笔,金额均为20元,合计1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24.2017年7月3日共计10笔,金额合计40260元(兴旺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维修补烂的费用)。 25.2017年8月30日共计2笔,金额合计27450元(兴旺公司分别转账支付门卫工资及生活费)。 26.展鸿披叠板部分:2015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9日,兴旺公司支付展鸿装饰公司1002920元。 27.地坪组(唐红)部分:2017年1月23日,金额20元(该款为银行扣除的手续费)。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业主为国电房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古卫东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兴旺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古卫东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取得工程价款。 二、关于智诚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三份补充说明函应否采信问题。 1.关于鉴定意见书。兴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面积14214.05㎡提出异议,认为该面积计算有误,而应以国电房产公司委托测绘的面积13823.98㎡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兴旺公司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鉴定人员周群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智诚造价公司对应该时期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并适用2013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智诚造价公司依据相应规范并对应合同签订时期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且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时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智诚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关于三份补充说明函。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对三份补充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兴旺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问题。 1.外墙披叠板的人工费。兴旺公司主张外墙披叠板属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因古卫东未施工,其与展鸿装饰公司签订《纳帕谷项目水泥纤维板(披叠板)人工费安装合同》,委托展鸿装饰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其向展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920元,该款应从古卫东的工程款中扣除。古卫东认为,外墙披叠板确由兴旺公司委托展鸿装饰公司施工,若鉴定结果包含该部分工程款,其同意扣除,但应以智诚造价公司出具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外墙披叠板安装工程虽非古卫东施工,但智诚造价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10981346.09元已包含外墙披叠板工作内容,智诚造价公司结合施工图、竣工图及投标文件分析该单项人工单价为47.74元/㎡,投标工程量为6800.25㎡,投标人工费金额为324627.59元,该人工费应从兴旺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兴旺公司主张其向展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920元,故应扣除的人工费金额应为1002920元,因《纳帕谷项目水泥纤维板(披叠板)人工费安装合同》的相对方系兴旺公司与展鸿装饰公司,而非古卫东,故人工费的约定及其支付不能约束古卫东。 2.外墙文化石、纸皮砖的人工费。兴旺公司主张外墙文化石、纸皮砖属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兴旺公司、古卫东与朱世金签订《外墙文化石、纸皮砖安装合同》,委托朱世金施工,工程完工后兴旺公司向朱世金支付了工程款,该款应从古卫东的工程款中扣除。古卫东对兴旺公司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包含兴旺公司支付给黄昌勋的工程款,因黄昌勋领取工程款的性质系石匠费。一审法院认为,同上述理由,并根据智诚造价公司出具的川智诚(建)鉴【发】字2019第07号补充说明函载明的外墙文化石投标清单项人工费金额231074.89元;外墙纸皮砖人工费金额80785.94元。两项金额合计311860.83元予以扣除。对于古卫东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应包含兴旺公司支付给黄昌勋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在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进行评述。 3.签证部分分包项目。川智诚(建)鉴【发】字2019第08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函载明:“签证部分分包项目不属于古卫东施工,应扣除该签证部分分包7项,金额合计73700.6元”。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上述款项应予扣除。 4.停工损失补助费。(1)、兴旺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回复》、《收方结算单》已明确载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30日、11月8分别支付给古卫东303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为停工补助费;(2)、兴旺公司提交的古卫东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亦明确载明因2015年4月16日至22日当地村民阻工,造成砖工班组损失(实数5天),其费用12000元,现委托兴旺公司支付给砖工班组长王建。因上述费用是基于第三方阻工而无法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其性质不属于工程款,而属于停工损失补助,该费用属于古卫东劳务班组应当计取的费用,即合计为445000元。 综上,兴旺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0716157.07元(10981346.09元+445000元-324627.59元-311860.83元-73700.6元) 四、古卫东应当支出费用的认定问题。 1.对于国电房产公司的罚款3600元。国电房产公司出具的《处罚通知》载明:兴旺公司在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中存在C15混凝土垫层厚度部分范围不够及梁、板钢筋数量不够,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够的现象,并分别处2000元、1600元的罚款。因上述工作内容属于古卫东施工范围,且古卫东予以认可,故该部分罚款应由古卫东承担。 2.曾炳华殴打工人罚款5000元。古卫东对曾炳华殴打工人的事实未予否认,并认可该部分罚款由其承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兴旺公司主张于2016年2月6日对砼班组(张开祥)罚款19550元,并提交古卫东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兹有古卫东本人委托兴旺公司将砼班组(张开祥)劳务人员工资50000元转入张开祥个人账户,《付款委托书》左下方同时载明扣款19550元,后支付30450元,并有张开祥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张开祥在该《付款委托书》“扣款19550元,后支付30450元”处签名,应视为其知道并同意扣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主张罚款19550元予以支持。但鉴于兴旺公司对该款并未实际向张开祥支付,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扣减。 4.对于扣款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虽提交其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扣款单》,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扣款具有合理性,并告知古卫东,且古卫东对扣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兴旺公司关于扣款53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对于兴旺公司主张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杂工组(何光华)工程款时扣除3650元;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钢筋组(徐勇)工程款时扣除31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抹灰组(李正国)工程款时扣除6300元;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塔机(曾世明)工程款时扣除1500元,合计14550元,该款系劳务班组不规范施工,兴旺公司在付款时扣除的罚款。一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古卫东不予认可,故对兴旺公司关于罚款14550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古卫东应当支出的费用为8600元(2000元+1600元+5000元)。 五、兴旺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对于兴旺公司已付工程款,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14142172元,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14142172元,古卫东认可11591694元,其余均不认可。对于古卫东认可的1159169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古卫东不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将其分为4种类型:1.现金支付给古卫东,古卫东不予认可的部分;2.无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兴旺公司直接支付给古卫东班组的部分;3.无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由国电房产公司代付给古卫东班组的部分;4.兴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账支付给古卫东班组,银行扣除手续费的部分。对于上述4种类型现分别评述如下: 1.现金支付给古卫东,古卫东不予认可的部分。 兴旺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2日现金支付古卫东40000元、30000元,并提交古卫东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均载明:“今借到兴旺公司都江堰国光?纳帕谷劳务人工工资”,且2014年11月8日的借条中另加盖“现金付讫”印章。古卫东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兴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按其书写习惯若是现金支付其会在借条中予以注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古卫东对兴旺公司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2014年11月8日的借条中加盖“现金付讫”印章;第三,古卫东对其抗辩主张未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主张现金支付古卫东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无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兴旺公司直接支付给古卫东班组的部分。 (1)兴旺公司主张于2014年5月支付租赁(罗某)费72317元,古卫东认可65085元,差额7232元古卫东不予认可。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方结算单》载明:2014年5月19日代支付租赁费72317元,该《收方结算单》由古卫东签字确认,故对差额7232元,一审法院确认兴旺公司已予支付。 (2)兴旺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7年9月支付租赁(罗某)费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虽提交了罗某出具的请款单、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8份由古卫东签字的租赁材料月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兴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某出具的请款单、借条、收条、转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由古卫东签字的租赁材料月租金结算表中的合计金额与租金总额及大写金额亦无法对应。故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上述租赁(罗某)费2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兴旺公司主张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8年8月28日支付砖工(黄中福)费12000元、20000元,并提交黄中福出具的《收条》及兴旺公司委托成都市和睦万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黄中福转款的交易凭证。古卫东质证后认可黄中福系其砖工班组人员,但就上述二笔款项认为均无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古卫东认可黄中福系其聘用的砖工班组人员,其次,黄中福所施工的工作内容属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该工程量已由智诚造价公司计入工程总价款。第三、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条》及交易凭证能够证明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3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兴旺公司主张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古卫东管理人员工资7760元,并提交相对应的《民工工资确认发放表》、《工资表》,兴旺公司委托成都市和睦万物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沈巍转款9560元的交易凭证(庭审中兴旺公司自认9560元中有1800元非古卫东管理人员工资)。古卫东质证后认可沈巍系其管理人员,但同时称沈巍与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系亲属关系,兴旺公司在其未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情况下向沈巍转款,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沈巍与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虽系亲属关系,但沈巍确系古卫东聘请的管理人员,且《民工工资确认发放表》、《工资表》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名单及具体的工资金额,古卫东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管理人员工资7760元予以确认。 (5)兴旺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支付散水(李子雄)工程款72820元,并提交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李子雄于2017年1月20日向兴旺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尾部注明:取现金70000元由汪春明带去都江堰支付,另2800元由沈总垫付。古卫东质证后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支付的金额系134100元,实际支付61280元,差额7282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子雄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已收到兴旺公司支付的散水人工费,且收条尾部注明系现金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散水人工费72820元予以确认。 (6)兴旺公司主张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石匠(黄昌勋)工程款4400元,该款由兴旺公司转账支付,黄昌勋出具《收条》;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8325元,该款由兴旺公司委托国电房产公司代付,国电房产公司转账支付,黄昌勋出具《收条》。古卫东质证后认为该部分为石匠工程款,故该工程款应计入朱世金承包的外墙文化石的人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黄昌勋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收到兴旺公司都江堰国光?纳帕谷项目石匠剔打古卫东劳务木工班组胀模砼人工费,而非外墙文化石的人工费,故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石匠(黄昌勋)工程款12725元予以确认。 (7)兴旺公司主张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清洁(任宗琼)费12285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维修补烂(刘贵章、刘龙双)费19500元;于2017年7月3日支付维修补烂费4026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门卫工资及生活费27450元,合计99495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乙方负责内容”第4款“建筑工程”第(1)项约定“所有砌体工程、所有热层及零星砼配料、搅拌、浇筑工程、砼预制过梁制安、垫块制安,及散水沟盖板的制安所有钢筋制安,内外墙抹灰,瓷砖,砼面层,室外明沟散水,化粪池管网(建筑物2米以内),清检基槽土方、砌筑、内外抹灰、浇筑、回填工程、安装门、窗后的补烂工作及水电完工后的管洞修复工作。完工后卫生清理、打扫”。按合同约定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属于古卫东工作范围;其次,智诚造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将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计入了工程总价款;第三、兴旺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兴旺公司已支付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的费用;第四、古卫东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的工作内容。综上,对兴旺公司主张的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的费用994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无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由国电房产公司代付给古卫东班组的部分。 (1)兴旺公司主张于2016年5月、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1日支付土方捡底(王滔)工程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木工组(曾炳华)工程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6日支付抹灰组(李正国)工程款60000元、30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抹灰组(陈达明)工程款5536元,合计210536元。并提交其公司向国电房产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国电房产公司的转账凭证、王滔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古卫东质证后认可王滔、曾炳华、李正国、陈达明系其劳务班组人员,但就上述款项认为均无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且系国电房产公司代付,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古卫东认可王滔等人系其聘用的劳务班组人员,其次,王滔等人所施工的工作内容属于《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该工程量已由智诚造价公司计入工程总价款。第三、兴旺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故对兴旺公司主张已支付上述款项21053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兴旺公司主张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钢筋组(徐勇)工程款80000元,并提交古卫东向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兴旺公司向国电房产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徐勇出具的《委托书》、国电房产公司向张家其转款的转账凭证。古卫东质证后认可收到30000元,否认其余50000元,理由为张家其非古卫东聘用的劳务班组人员,国电房产公司向张家其转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徐勇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将工程款50000元转至张家其账户,同时附开户行及账户,国电房产公司按其指定账户已转支工程款,故古卫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兴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转账支付给古卫东班组,银行扣除手续费的部分。 根据古卫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不应作为古卫东工程款的金额部分明细”表统计,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班组转账支付的工程款,由银行扣除手续费的共计33笔,合计5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兴旺公司为付款方,古卫东为收款方,兴旺公司向古卫东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应收金额向其支付,故对银行扣除手续费的部分,应由兴旺公司承担,即上述590元应视为未予支付。 综上,根据兴旺公司提交的“都江堰纳纳帕谷工程支付古卫东班组明细表”载明的支付项目,一审法院对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认定如下:1.古卫东收款部分为4051000元;2.罚款部分为8600元;3.租赁(罗某)部分为362317元;4.租赁(铭鑫)部分为419915元;5.王建班组部分为652000元;6.王滔班组部分为170800元;7.曾炳华班组部分为2136400元;8.何光发班组部分为226330元;9.徐勇班组部分为716900元;10.李正国班组部分为843680元;11.张开祥班组部分为124867元;12.曾世明班组部分为958480元;13.严富班组部分为129980元;14.黄中福班组部分为401955元;15.管理人员工资部分为316023元;16.其他部分为920075元;17.唐红班组部分为29980元。合计12469302元。 六、兴旺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前述已阐明,兴旺公司应向古卫东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0716157.07元,扣除古卫东应当支出的费用8600元,兴旺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0707557.07元(10716157.07元-8600元),现兴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469302元,兴旺公司确已超付工程款1761744.93元(12469302元-10707557.07元),故兴旺公司诉请古卫东退还超付工程的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 前述已阐明,兴旺公司确已超付工程款1761744.93元,故兴旺公司要求古卫东支付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兴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兴旺公司对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古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旺公司超付工程款1761744.93元;二、古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旺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1761744.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2元,减半收取21726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21726元,由兴旺公司负担60863元,古卫东负担60863元。 二审中,兴旺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附四川省工程工程量清单定额计价参考,拟证明原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详细说明综合管理费的构成,根据现行的工程量计价方式,综合管理费不属于古卫东的工程款范围,不应当计入古卫东的工程款中。古卫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说的是辅材费用,四川省工程工程量清单定额计价与施工管理费没有关联。 兴旺公司还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其陈述:1.2017年7月27日的借条与案涉工程无关,系其个人向兴旺公司的借款,收条与借条是同一笔款,2017年9月7日转款5万元即这笔款;2015年9月9日请款单真实,2015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7日报销单不是其签字,委托书是其出具的,转款5万元确实收到。上述收到的款项是兴旺公司代古卫东支付的案涉工程租赁费。2.除了案涉工程,罗某与兴旺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3.古卫东先出具委托书,罗某再去兴旺公司请款,兴旺公司才转款。4.租赁合同是罗某与古卫东签订,与兴旺公司没有关系,但租赁行业一般不会租赁给个人,兴旺公司的老总担保了古卫东,罗某才租的,租金由兴旺公司向罗某支付,相当于兴旺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古卫东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古卫东有权取得工程价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兴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015年8月、2017年9月支付罗某租赁费共计20万是否应计入向古卫东的已付款问题。三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转款50000元;2015年9月9日100000元请款单,2015年9月10日、9月30日分别转款50000元;2017年7月27日罗某借条、收条50000元,2017年9月7日转款50000元。 对此,罗某二审出庭明确表示2017年9月转款50000元为其向兴旺公司的借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的已付款。 另两笔款项,证人罗某虽确认系兴旺公司代古卫东支付的租赁费,但该两笔款项均无古卫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确认。而罗某也陈述其每次向兴旺公司收款都有古卫东的委托书,且本案中兴旺公司向罗某支付的其他租赁费均有古卫东的委托书。因此,一审法院未将该两笔款项计入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的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鉴定意见中增量部分的综合管理费49.08%及杂工费、小挖机装卸机应否计为古卫东工程款的问题。 1.综合管理费。智诚公司出具的川智诚函字2020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的回复函》载明:“从合同承包范围显示本施工合同为除材料外的人工、机械及相关费用的承包合同形式,《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中的综合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企业管理费中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配套文件,计取部分综合费,本次鉴定按照比例进行折算分摊,签证部分综合费金额为152626.45元,按比例分摊后鉴定计取金额为74909.06元。”据此,对于综合管理费鉴定机构已按比例予以分摊,一审法院将此计入古卫东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杂工、小挖机、装卸机。兴旺公司主张古卫东施工范围的内容,古卫东未完成,兴旺公司另行找人完成,但兴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中,兴旺公司对于增加签证部分提出了13项异议,智诚公司出具的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的回复函》对此予以回复,序号①项工程量为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的签工日记中统计工日,计日工单价采用施工当期四川省造价站发布的计日工相应工种单价,不应扣减;序号②项为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签工日记中统计费用,且收方单中注明为包干费用,不应扣减。据此,序号①②所涉费用的鉴定依据均是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的签工日记,该部分费用应为古卫东的工程款。 对于序号③~?用工项,鉴定机构认为本项目古卫东主要承担劳务施工,本项目鉴定中涉及劳务部分按古卫东施工范围考虑,如该部分不属于古卫东施工应在原鉴定费用中扣减。据此,本院认为,兴旺公司与古卫东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约定范围、约定劳务项目的劳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古卫东完成,除非兴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系他人完成。本案中,兴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兴旺公司有异议的增加签证部分应认定为古卫东完成的内容,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古卫东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古卫东不认可的几笔付款的认定问题。 1.现金支付古卫东7万元。兴旺公司主张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2日现金支付古卫东40000元、30000元,古卫东认可出具借条,但主张兴旺公司未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考虑本案中古卫东的其他借款有转款支付也有现金支付,在借条未明确载明转账支付且金额不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已实际支付并无不当。 2.无古卫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兴旺公司或者国电公司代付的款项。 (1)罗某租赁费7232元。兴旺公司主张支付罗某72317元,古卫东认可65085元,差额7232元。但兴旺公司提交的《收方结算单》载明2015年5月19日代支付租赁费72317元,古卫东对此签字确认。现古卫东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砖工(黄中福)2016年12月9日、2018年8月28日12000元、20000元。古卫东认可黄中福系其砖工班组人员,黄中福所施工的内容属于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该工程量已计入古卫东的工程款,兴旺公司也已实际向黄中福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代古卫东向黄中福支付并无不当。 (3)2016年12月15日管理人员工资7760元。古卫东认可沈巍系其管理人员,且《民工工资确认发放表》《工资表》载明管理人员名单及具体金额,兴旺公司也已实际委托他人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代古卫东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 (4)2017年1月散水地坪(李子雄)72820元。2017年3月31日古卫东向兴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兴旺公司向李子雄支付134100元。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李子雄61280元。2017年1月20日,李子雄出具《收条》收到72800元。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2017年3月28日签字。现古卫东主张实际只支付61280元,另72820元不应认定已支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有古卫东出具的委托书、转账凭证及李子雄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能够证明兴旺公司已向李子雄支付1341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石匠(黄昌勋)2016年11月8日4400元、2017年12月15日8325元。古卫东主张该部分为石匠工程款,应计入朱世金的外墙文化石人工费。对此,本院认为,黄昌勋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案涉项目石匠剔打古卫东劳务木工班组胀模砼人工费,且古卫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外墙文化石人工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6)清洁费(任宗琼)12285元、维修补烂(刘贵章、刘龙双)19500元、2017年7月3日维修补烂费4026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门卫工资及生活费27450元。案涉合同约定维修补烂、完工后卫生打扫清理均属于古卫东的工作范围,兴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而古卫东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或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上述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代古卫东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7)土方捡底(王滔)10000元、5000元、20000元;木工(曾炳华)80000元;抹灰(李正国)2016年4月26日60000元、2016年6月16日30000元;抹灰(陈达明)5536元。古卫东认可上述人员系其班组人员,上述人员所施工的内容属于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该工程量已计入古卫东的工程款,国电公司也已向上述人员实际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代古卫东向上述人员支付并无不当。 (8)钢筋(徐勇)80000元。古卫东否认收到其中50000元,理由是张家其不是其劳务班组人员,国电公司向张家其的转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有古卫东向兴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兴旺公司向国电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徐勇出具的委托书及国电公司向张家其转款的凭证证明。其中徐勇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将工程款50000元转至张家其账户,因此,国电公司向张家其的转款应视为向徐勇的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兴旺公司已代古卫东支付徐勇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兴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兴旺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实质为其超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旺公司、古卫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兴旺公司出具《收方结算单》,载明:“……已支付人工费:3、2015年5月19日代支付租赁费72317元……。”2014年11月11日,古卫东在“劳务确认签字”栏签字。 二审中,本院要求兴旺公司对其上诉状中提到的杂工费、挖机、装载机台班费予以明确,兴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的上述内容提交书面意见:“……2.增加的签证内容为我方与建设方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古卫东与我方之间增加工程费用的结算依据,我方与古卫东之间的增加工程费用,需以我方给古卫东确认的依据为准:①序号135计日工资项,共计金额36894.50元;②序号138项收方单包干费用项,共计金额45324元;③序号247、248、256、257、265、266清除淤泥用工项,共计金额3225元;④序号249、250、258、259砌筑砖胎模用工项,共计金额2080元;⑤序号260、261关模板及筑挡水墙用工项,共计金额800元;⑥序号269、270、271、272基础超深用工项,共计金额11380元;⑦序号273、274、275、276基础塌方用工项,共计金额1840元;⑧序号277、278基础突击用工项,共计金额1275元;⑨279、280、281、282基础土方回填用工项,共计金额4450元;⑩287人工运砼找坡安彩瓦项,共计金额5500元;?288、289湿土换干土用工项,共计金额4420元;?290改落水管、空调线管项,共计金额7800元;?291挖机、装载机台班费用,共计金额10975元。此部分汇总金额135963.50元”。除此,兴旺公司还对其他内容提出了异议,对于兴旺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出的上诉状之外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2020年6月24日,智诚公司出具川智诚函字2020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的回复函》,载明:“……2.增加签证内容问题:2.1序号①项回复。工程量为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的签工日记中统计工日,计日工单价采用施工当期四川省造价站发布的计日工相应工种单价,金额为36894.50元,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的签工日记为本鉴定依据,不应扣减;2.2序号②项。本项费用为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签工日记中统计费用,且收方单中注明为包干费用,金额为45324元,兴旺公司与古卫东的签工日记为本鉴定依据,不应扣减;2.3序号③~?用工项。本项目古卫东主要承担劳务施工,本项目鉴定中涉及劳务部分按古卫东施工范围考虑,如实施范围争议,将该费用单列金额:55255.39元,如该部分不属于古卫东施工应在原鉴定费用中扣减,我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出庭时已经作出说明。……3.2企业管理费回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上的全部内容。按工程施工图,含所有泥工(含捡平、砼、砌砖、抹灰、地平、楼梯、屋面、散水、排水沟)、木工、模板工、钢筋工、机操工、杂工、外架(含油漆、安全网)、机械费、塔吊费、租赁费、钢管、扣件、木方、临电(含人工及材料)、外墙瓷砖、外粉、回填、夯实及该工程所涉及的场内转运及上下(含钢材)。’从合同承包范围显示本施工合同为除材料外的人工、机械及相关费用的承包合同形式,《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中的综合费包含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企业管理费中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配套文件,计取部分综合费,本次鉴定按照比例进行折算分摊,签证部分综合费金额为152626.45元,按比例分摊后鉴定计取金额为74909.06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卫东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2元、43452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