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022号
原告: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花桥镇崇德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花桥镇筒车村四组。
经营者:罗崇德,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罗崇德,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与被告新津县花桥镇崇德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崇德租赁站)、罗崇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崇德租赁站的经营者罗崇德、被告罗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崇德租赁站、罗崇德返还兴旺公司代付租赁费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兴旺公司与案外人古卫东就“国光?纳帕谷”项目施工劳务费包干事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古卫东在施工过程中与崇德租赁站、罗崇德签订租赁合同。施工期间,经崇德租赁站、罗崇德申请,兴旺公司代古卫东向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支付租赁费,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后兴旺公司与古卫东因前述项目发生纠纷,兴旺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古卫东否认上述150000元系应付崇德租赁站、罗崇德的租赁费,罗崇德陈述其与兴旺公司没有其他合同关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对该案作出(2020)川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未将上述150000元计入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的已付款。综上,基于兴旺公司与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无任何合同关系,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收取兴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了兴旺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兴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崇德租赁站、罗崇德共同辩称,兴旺公司陈述的代古卫东向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支付租赁费不是事实,事实是古卫东和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成刚找到罗崇德,沈成刚让崇德租赁站与古卫东签订租赁合同。因罗崇德不认识古卫东,故不愿意签订租赁合同。后沈成刚承诺租金由兴旺公司支付,崇德租赁站才与古卫东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崇德租赁站系与古卫东建立的租赁关系,但系基于对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的信任,故崇德租赁站和罗崇德不应当返还兴旺公司1500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8日,兴旺公司作为甲方与古卫东作为乙方就“国光·纳帕谷”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兴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国光·纳帕谷”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古卫东。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3)项载明:“现场公司协助租赁井架、塔吊、搅拌机、架管、钢模、木模、枕木等费用乙方自理。所有机操人员由乙方自带、费用自理”。同日,崇德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古卫东作为承租方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崇德租赁站就“国光·纳帕谷”项目向古卫东出租建筑周转材料。2015年2月17日,崇德租赁站向兴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兴旺公司将“国光·纳帕谷”项目古卫东班组租赁架管租金50000元转至王雯账户。同日,兴旺公司委托成都市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将50000元转入崇德租赁站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9日,崇德租赁站向兴旺公司出具请款单,载明“纳帕谷”租赁费100000元付至罗崇德账户。兴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9月30日向罗崇德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
二、兴旺公司与古卫东因劳务施工项目发生纠纷,兴旺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8月20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就兴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向崇德租赁站支付的共计150000元,成都中院认为:“证人罗崇德虽确认系兴旺公司代古卫东支付的租赁费,但该两笔款项均无古卫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确认。而罗崇德也陈述其每次向兴旺公司收款都有古卫东的委托书,且本案中兴旺公司向罗崇德支付的其他租赁费均有古卫东的委托书”,故未将上述款项计入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的已付款。
庭审中,罗崇德陈述崇德租赁站、罗崇德与兴旺公司均无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劳务合同》《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委托书、请款单、转账凭证、(2020)川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点: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另一方受损失;第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兴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9月10日、9月30日共计向崇德租赁站支付150000元,兴旺公司认为系代古卫东支付租赁费,但(2020)川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该款计入兴旺公司向古卫东的已付款。且罗崇德在庭审中陈述崇德租赁站、罗崇德与兴旺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故崇德租赁站取得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造成了兴旺公司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因与古卫东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崇德租赁站,并非罗崇德个人,罗崇德取得上述款项也是基于其系崇德租赁站的经营者,也并非罗崇德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兴旺公司要求崇德租赁站返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罗崇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成都中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已确定崇德租赁站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崇德租赁站未返还,应当从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兴旺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崇德租赁站、罗崇德抗辩兴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成刚承诺租金由兴旺公司支付的意见,兴旺公司未予认可,崇德租赁站、罗崇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旺公司作出了上述承诺,故本院对崇德租赁站、罗崇德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津县花桥镇崇德建筑机具租赁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新津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新津县花桥镇崇德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