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395号
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河南省科技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43709609。
法定代表人:于淼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姬文彬,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住所地:舞。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南侧用代码:91411121344907423G。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省新闻出版局**用代码:9141000058970400XC。
法定代表人:尹发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邦,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文彬、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和张小磊、被告姬文彬、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使用费2069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舞阳县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的实施者和所有人。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建设的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使用原告建设的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的使用费予以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40300元。2020年8月17日,舞阳县政府奖补原告42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2069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使用费190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舞阳分公司就管道的使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首先由原告方向被告舞阳分公司无偿提供管道,长度合计3909.6米,由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奖补资金的方式代替被告舞阳分公司的管道使用费,每米95元,2020年6月21日,无偿使用管道长度是4672.8米,每米90元,由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奖补资金的方式代替被告舞阳分公司的管道使用费,其他被告舞阳分公司使用原告的管道的话,有偿使用由被告舞阳分公司在双方结算后进行支付。2、管道使用费明细表确认单一份,证明在2019年10月19日,于2020年6月21日前,原告与被告舞阳分公司就舞阳广电使用鑫博管道明细表进行了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6月2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管道使用费2540300元。3、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舞阳分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舞阳分公司自愿购买位于海南路、宁波路、蓝盾路的通信管道,长度为851米,每米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将双方约定的管道的使用权出售给被告舞阳分公司,被告舞阳分公司使用该合同约定的管道。2020年8月17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2日,被告舞阳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30636元、20000元、25954元,该三笔款项合计76590元,该款项系支付该合同工程款。还证明被告舞阳分公司有独立的资产。
被告姬文彬辩称:答辩人是代表单位,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明细表大概是2020年6月21号左右,明细表签订了,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了,所以没有再签合同。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辩称: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公司是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代表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发表意见。根据政府文件要求,施工在前,三方签订协议后,管道使用权就归答辩人公司所有,由政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费用。2020年8月10日签订时,答辩人公司实际已经开始使用管道了,因为政府补贴资金有限,双方才签订买卖合同进行支付款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额2043710的单价计算有异议,对方按照每米95元计算,答辩人对价格不认可,后期两个合同按照每米90元计算。以省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提交的证据和答辩人现有证据除部分时间不一致并无较大差距,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对方提交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无任何欠款,但对于对方主张的2043710元的金额答辩人认为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提交的双方确认的舞阳广电管道使用明细表并没有签订日期,也不能作为以上合同的附件,单独一个管道明细表不能起到管道购买及金额支付的主要依据,不能作为我方验收确认的证明,21275米管线工程未签订合同与工程验收,与答辩人工程验收及付款程序相悖,答辩人对其提出的付款及方式不予认可。舞阳广电使用的明细表更侧重于使用的表述,按照之前合同签订的市场价算,答辩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对剩余管道有明确的、没有争议的详细说明。并非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多项政府出台文件,在答辩人原线路完好且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为了配合市政建设和提升城市形象,改善市容市貌,在答辩人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分公司别无选择,只能遵守相关行政命令积极配合,但该工程费用之巨实是答辩人不能承受。根据三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政府在奖补37万元和42万元(约等于买卖金额)后,管道再无合同约定,也再买一奖补协议,虽后期部分投入使用,但绝非答辩人的意愿,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全部款项,答辩人不能接受。原告主张欠款金额2069937元无任何依据,即使有部分使用,与政府之间的奖补协议并未明确费用支付方式,且使用方式是租赁还是购买也未明确,答辩人无法认同。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舞阳县弱电管线入地工作领导小组及舞阳县人民政府及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舞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文件,证明答辩人对管道的使用只是配合政府,答辩人的分公司别无选择,只能遵守相关行政命令。并且该管道对应线路只有这一家,别无选择。2、2019年10月11日及2020年7月7日由原告与被告舞阳分公司及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这两个合同证明公司配合政府进行入地改造工程是配合执行政府行政命令。答辩人并无改造能力,基于政府大力补贴,工程才完工,但答辩人对剩余管道并无购买能力,如强加答辩人头上,答辩人不能认同。
原告对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政府出示的文件及政府的处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舞阳县采取何种方式要求弱电入地是基于政府的管理措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建造的管道被告正在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使用费,在支付完管道买卖使用费后,该管道的所有权、使用权就移交给被告。对被告提交协议的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于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双方对舞阳广电使用明细表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已经使用的管道的米数计算方法、欠款数额进行的依法确认,不管该明细表是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的确认,均不影响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确认已经使用原告管道的事实,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不能无偿使用原告方所建造的管道,那么,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在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就表明认可原告方计算方法及欠款的数额,在原告方去掉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所请求的数额就是原告在庭审前所欠原告的数额,对于该数额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根据舞阳县政府出台了《舞阳县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自2017年开始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建设城区弱电入地工程,双方未就整个建设工程签订完整的合同。2019年10月11日,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乙方)、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建设,优化城市功能形象,改善城区人居环境,深化三城同创,县政府出台了《舞阳县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强力推进城区弱电入地工程。经三方共同协商,三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奖补给乙方的37万元奖补资金,乙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在甲方处代为领取,丙方提供相关手续后,甲方予以支付。2、丙方代为领取款项后,丙方将位于新西路段××通信管道(××至××西环)免费提供给乙方3根使用,管道长1745米;位于海南路段××通信管道(××路)免费提供给乙方6根使用,管道长1690米;将位于宁波路段的通信管道(张家港路-广电机房)免费提供给乙方9根使用,管道长474.6米。以上管道均为32型彩色硅芯管。以上管道产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同意乙、丙双方意见,在收到丙方提供的相关手续后,甲方将奖补资金的37万元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成相关管道产权移交手续。该协议所涉管道建设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通过政府奖补的方式支付原告370000元。2020年7月7日,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乙方)、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建设,优化城市功能形象,改善城区人居环境,深化三城同创,县政府出台了《舞阳县城区弱电入地管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强力推进城区弱电入地工程。经三方共同协商,三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奖补给乙方的42万元奖补资金,乙方同意由丙方直接在甲方处代为领取,丙方提供相关手续后,甲方予以支付。2、丙方代为领取款项后,丙方将位于人民路的通信管道(文化路口至瑶璋超市路口)免费提供给乙方3根使用,管道长145米;位于南北大街的通信管道(三环路-南坛路口西人井)免费提供给乙方3根使用,管道长4097.2米;将位于厦门路(××路××)免费提供给乙方3根使用,管道长430.6米。以上管道均为32型彩色硅芯管。以上管道产权归乙方所有。3、甲方同意乙、丙双方意见,在收到丙方提供的相关手续后,甲方将奖补资金的42万元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完成相关管道产权移交手续。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通信管道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宁波路(机房-中山路)、海南路(中山路-蓝盾路)、蓝盾路(海南路-北京路)长度共计851米的管道,每米90元,共计76590元。期间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姬文彬)经过结算,签订一份舞阳广使用电鑫博管道明细表,被告结算的管道使用费为2540300元,其中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通过2020年7月7日签订协议以政府奖补方式支付原告420000元,通过履行买卖合同直接支付原告76590元,下欠原告2043710元,原告与被告姬文彬对此签字并加盖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同意明细表中所载管道均以每米9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额变更为1908810元。原告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姬文彬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员工,在本案管道工程建设过程中行为系职务行为均无异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姬文彬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城区管道入地工程,是完善城市基础建设,优化城市功能形象,改善城区人居环境,深化三城同创富民便民工程,原、被告应当响应政府号召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建设完毕并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投入使用,且经双方就管道使用价值进行对账结算并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管道使用的买卖合同关系。参照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结算付款情况,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应将下欠工程款项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双方结算的使用价格每米95元变更为每米90元,合计190881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依法由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该工程使用款应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管道工程使用款190881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管道入地工程是迫于配合当地政策而进行,不是公司意愿,工程未签订合同及验收,与工程验收及付款程序不符合,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奖补协议并未明确费用支出方式是租赁还是购买,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由于该项工程原告已根据与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的约定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对此未有异议,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管道工程使用款19088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680元,由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浩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