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福建海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
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九龙新城29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5078099A。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隆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移动微法院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律师,被告隆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律师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晟公司共同向***赔偿预留保证金8000元及施工费尾款43340元,合计51340元;2.由***、隆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受***和隆晟公司聘用,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指定的工程项目从事消防施工。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约定工程尾款为4334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工程款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8000元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超过,***、隆晟公司仍未付款。
***未提交书面答辩。
隆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的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二、***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系提供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施工完成,答辩人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与***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综上,恳请依法驳回***的诉求。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竣工验收,假设***、隆晟公司有欠***工程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消防班组结算单》,(2020)闽0104民初3570号、(2020)闽0104民初3569号、(2020)闽0104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隆晟公司对《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消防班组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与***签字,***与***均不是隆晟公司员工,该结算单与隆晟公司没有关联性。对(2020)闽0104民初3570号、(2020)闽0104民初3569号、(2020)闽0104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隆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隆晟公司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消防班组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闽0104民初3570号、(2020)闽0104民初3569号、(2020)闽0104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系隆晟公司员工,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佣,在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负责消防施工并任消防班组组长。2019年5月16日经结算,***、黄永庭(施工方员工)向***出具一份《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消防班组结算单》,载明:新建武警福州××队指挥中心的工程消防班组组长***,经与项目部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工资尾数4334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工程款拨付时付清,预留质量保证金8000元等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此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欠***工资款43340元,预留的质量保证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还款责任。***现有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隆晟公司系与其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隆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4334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8000元,计513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瑜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