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民初302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九龙新城29号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温山路口光电信息产业基地A2区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明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在接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新雅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令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司法救助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