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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4309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镇新洲尾九龙新城29号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65078099A。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住所地漳州市芝山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589597582H。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9165.07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判决本案的鉴定费用133359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系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原名称为: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建设的项目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包施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就上述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12041521.03元,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的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评上“闽江杯奖”,如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初,因被告对案涉工程部分设计进行调整,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目预算造价为1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依照施工要求进场施工。经过原告不懈的努力,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依约荣获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经原告依照工程结算程序,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669922.16元。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但被告以案涉工程应按照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内部流程,经财政审核为由,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拨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进度款9412295.7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57626.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辩称,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2013年5月10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前名称)与漳州市园林管理局(答辩人原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二次装修及室内外配套),工程地点:芗城区芝山路东侧、芝山公园西大门以南;工程内容:二次装修及室内外配套;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包人未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延误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天,超15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天;违约金由发负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等等条款(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后因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漏项,故双方又签订《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二次装修及室内外配套)补充协议书》,增加漏项的工程量预算造价171万元,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价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初步审核为准。2014年4月10日双方就工程施工工期顺延签订《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二次装修及室内外配套工程施工工期顺延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顺延原因根据现场需求引起的设计变更影响进度。同时,在协议中也约定,工期顺延时间,要以现场实际发生,各方签字为准,最终确认以财政审核为准。本涉案工程经委*****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做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送审工程造价1166,9922.16元,审定后工程造价728,4581.94元,净核减438,5340.22元。漳州市财政局依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财审程序,对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审核,于2021年5月28日做出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结论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166.9922万元,审定后工程造价728.4582万元,净核减438.5340万元,净核减率37.58%。(详见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因此,****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价款决算为11669922.16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2257626.38元更是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给予驳回。二、****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2127713.78元、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720000元和承担审核费用27607元。1.涉案工程经审定造价为7284582元,而答辩人实际已支付进度款9412295.78元,超付工程款2127713.78元,因此,****集团有限公司应答辩人返还工程款2127713.78元。2.在涉案工程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施工时间达303天,财政审核认可顺延工期为87天,其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存在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对此,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实际延误天数36天(303-180-87=36天),已超过15天,违约金应以20000元/天计,因此,****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72万元(36天*20000元/天)。3.根据漳州市财政局文件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意见,****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审核费用27607元,并应从工程款扣除,因此,****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承担。三、对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原告要承担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5月10日,漳州市园林管理局(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前名称)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前名称)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一、工程名称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工程(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地点芗城区芝山路东侧、芝山公园西大门以南,工程内容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合同价款12041521.03元,工程质量要求承包人创“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临时设施措施费用的50%于施工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余款按照进度同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发包人中间签证增减费用等)按以下方式拨付: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本月完成工程量的70%(不含优质工程增加费),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每月25日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次月10日前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资料归档相关主管部门完整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5%(不含优质工程增加费及预留金);③工程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价的90%(不含优质工程增加费);④工程经评审是否达到《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价的95%(优质工程增加费的拨付方式按招标文件执行);⑤剩余5%保修金(不含优质工程增加费);保修金返还: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期满七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90%,余10%待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满后七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漏项,进行部分设计调整,由此致工程量有所增加,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摘要):增加项目预算造价约为171万元,以上预算价为优惠后单价,最后工程造价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初步审核为准。2014年4月10日,双方就工期顺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摘要):根据施工现场存在非乙方施工原因影响工程施工进程的客观事实,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确定,具体延期工期时间以现场实际发生、各方签字为准,最终确认以财政审核为准。 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 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获奖名单》显示:案涉工程荣获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 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报告、补充说明(二)显示: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原告向被告申请顺延工期123天,原告同意并**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漳州市财政局文件(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送审造价11669922.16元,审后造价7284581.94元,核减金额4385340.22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出具闽安鉴〔2022〕017号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结果:漳州市老年人体育活动中心(二次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0001460.85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3359元。 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园林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0日更名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9412295.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单位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度福建省“闽江杯”优质工程奖获奖名单》、工程工期顺延申请报告、补充说明(二)、闽安鉴〔2022〕01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福建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漳州市财政局文件(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代理人庭审**在案为据。 本案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造价不能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应以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为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可见,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原告表示对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具闽安鉴〔2022〕017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589165.07元及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12295.78元,已超过漳财投审{2021}49号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核的工程造价7284581.94元,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安鉴〔2022〕017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0001460.85元,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9412295.78元,尚欠工程589165.07元(10001460.85元-9412295.78元)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58916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经评审是否达到《闽江杯》奖(省优质工程)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金期满七天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90%,余10%待屋面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满后七天内无息退还。被告尚欠工程款589165.07元,其中500073元为保修金,其中保修金的90%即450065.7元应于二年保修期满七天后无息退还,即应于2016年5月7日前退还;另保修金的10%即50007.3元应于五年保修期满七天后无息退还,即应于2019年5月7日前退还。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589165.07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其中539158.04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50007.3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13335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抗辩,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系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而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是双方都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鉴定费133359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66679.5元,由于该鉴定费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6679.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合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89165.07元及利息(其中539158.04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50007.3元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6679.5元。 三、驳回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5.24元,减半收取计5512.62元,由被告漳州市风景园林中心负担5004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哲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