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6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城时代广场3号楼3单元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2445371T。
法定代表人:黄福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娟,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12011M。
法定代表人:郭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倩,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因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郑州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区,故本案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实属不当。依照原审法院的观点,诉求为给付金钱的案件均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因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在国外,而且本案原告周口博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合同,并且涉案维护工作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时间较长,不能确定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实际履行。周口市博城通信有限公司要求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成立。
周口市博城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周口市××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管辖,且本案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述公司法人在国外,或本案发生时间较长等问题,均是一审法院对实体审理中才应当提出的问题,此案尚处于管辖权程序阶段,不涉及到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阶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此时如果加以实体审查,相当于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却又缺乏相应的诉讼程序,很可能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管辖权异议,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依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任何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支付代维费,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在其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朱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