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清立,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通信公司)诉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供电公司)、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台陈一中)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台陈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飞通信公司诉称:李少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承担了联通公司临颍县的线路架设及改造工作。由于白天施工将影响联通公司的用户,原告公司便安排员工在夜间施工。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夜间,李少勇等人在台陈镇施工。凌晨4点多,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结束,李少勇肩跨梯子装车时,在走着的时候,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当场打倒在地,后虽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极力抢救,但李少勇还是医治无效死亡。李少勇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儿女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之外,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各项费用60万元整。该案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李少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一次性支付李少勇家属各项费用55万元整。之后,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临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随后原告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李少勇的家属。李少勇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不够所致。对李少勇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其与李少勇家属达成的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508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供电公司辩称:1、李少勇对自身的死亡负有明显责任。李少勇系原告的员工,作为成年人,肩扛导电的梯子在高压线下方通行并触电身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2、临颍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依照法律、规章规定,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李少勇出事地点在台陈一中操场北侧院墙附近。根据2011年3月7日供电人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规定,李少勇出事的电力线路,其产权和维护责任,根本不属于临颍供电公司,事故责任更不应当由临颍供电公司承担;3、针对李少勇的死亡,”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性质完全不同,两者根本不能混同和对等。李少勇是原告的员工,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作为用工单位,原告按照劳动关系理应赔偿。原告将自身应当赔偿的全部金额,以诉讼方式要求临颍供电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陈一中辩称:原告追加台陈一中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与被告侵权责任不确定,本案原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台陈一中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少勇系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原告鸿飞通信公司承接了临颍县联通公司的线路架设和改造工作,由于白天施工影响联通公司的用户,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便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2013年8月5日开始李少勇等人在台陈镇施工,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结束,受害人李少勇肩跨铝合金梯子前往装车,路过进入台陈一中的高压线下方时,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打倒在地,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少勇已在鸿飞通信公司工作两年多。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少勇的父亲李麦会、母亲张风霞、妻子郭巧利、女儿李小轩、儿子李毫宇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令鸿飞通信公司向其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等各项费用计60万元。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鸿飞通信公司与李少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申诉人(李麦会、张风霞、郭巧利、李小轩、李毫宇)与被申诉人(鸿飞通信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工亡保险关系;2、除被申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支付的费用之外,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5万元整。”2013年8月8日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出了临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
2013年8月8日,受害人李少勇的亲属李麦会等5人(甲方)与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1、除乙方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李麦会等5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55万元。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今后不得再以此事由通过任何形式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2、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针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转移至乙方鸿飞通信公司,为弥补乙方的损失,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所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在乙方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时,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出庭作证,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予以承担。2013年8月9日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将55万元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李少勇亲属李麦会等5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少勇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共支付医疗费用843.1元(823.1元+20元)。李少勇,生于1992年11月23日,死于2013年8月6日。李少勇父亲李麦会,1963年4月18日出生;其母张风霞,1970年7月14日出生;其女李小轩,2011年6月27日出生;其子李毫宇,2013年6月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李麦会、张风霞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
还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39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一根在校园院墙内,另一根在校园院墙外)之间导线最低点离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58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院墙外高压线杆上接线柱到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王培跃对测量结果进行了记录,王凯华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河南省临颍县公证处受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对测量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3)临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测量结果:台陈一中校园东北角学校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之间,导线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4米,墙外高压线杆接线柱距地面距离为6.3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关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批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1-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依照该标准12.0.6规定,导线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铁路、道路、河流、管道、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间的距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应根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和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风偏进行计算……12.0.7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以下规定: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为6.5m,在线路经过人口稀少地区为5.5m。
又查明,2011年3月7日,临颍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主供电源在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点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向用电方延伸50厘米)处。”T”接点及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李少勇等人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进行临颍县联通公司的线路架设和改造工作,施工结束后,受害人李少勇肩跨铝合金梯子路过进入台陈一中的高压线下方时,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电击倒地,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李少勇死亡,对李少勇亲属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43.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少勇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是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且已参加工作两年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少勇父亲李麦会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母亲张风霞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女儿李小轩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16年÷2人);其儿子李毫宇生活费:45289.26元(5032.14元/年18年÷2人),共计186189.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共计662986.18元。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少勇的父亲李麦会、母亲张风霞、妻子郭巧利、女儿李小轩、儿子李毫宇在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与原告鸿飞通信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43.1元)及其他费用之外,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再支付受害人李少勇的亲属李麦会等5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5万元。2013年8月8日,受害人李少勇的亲属李麦会等5人(甲方)又与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除了约定乙方赔偿甲方55万元,甲方领取该赔偿金之后,不得再以此事由通过任何形式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之外,还约定了甲方领取该赔偿金之后,针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转移至乙方鸿飞通信公司,在乙方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时,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出庭作证等。2013年8月9日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少勇亲属李麦会等5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5万元。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为李少勇支付医疗费843.1元及支付李少勇亲属李麦会等5人其他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之规定,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在支付被侵权人李少勇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不应超过其已赔偿的数额550843.1元(843.1元+55万元)。
关于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是否应当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不能证明受害人李少勇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临颍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受害人李少勇所触碰的高压线两根高压线杆之间,导线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4米,墙外高压线杆接线柱距地面距离为6.3米。该段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线。根据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国家标准规定,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为6.5m,在线路经过人口稀少地区为5.5m。事故发生段供电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中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中规定:”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由此可知,供电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架线、敷设电缆及建设公用供电设施等工作均是由供电企业负责实施。事故发生段供电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应当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施工前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勘察,让员工了解、熟悉施工环境,最终造成李少勇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该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台陈一中是否应当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临颍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事故发生段高压线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台陈一中,根据该条规定,台陈一中应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即应由台陈一中承担受害人李少勇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但临颍供电公司仍然是该供电线路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享有经营利益,故其应对台陈一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由于受害人李少勇的死亡已支付的各项费用550843.1元,原告本人应当承当40%即220337.24元(550843.1元40%),被告台陈一中应当承担60%即330505.86元(550843.1元60%),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对台陈一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台陈一中应当支付原告鸿飞通信公司赔偿款中的330505.86元,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向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30505.86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对第一项的支付赔偿款责任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08元,由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5585元;由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