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青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梅奇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田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台陈村。
法定代表人:毛绍卿,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通信公司)、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台陈一中)追偿权纠纷一案,鸿飞通信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鸿飞通信公司、临颍供电公司、台陈一中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临颍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被上诉人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陈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临颍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鸿飞通信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鸿飞通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起诉。李少勇是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鸿飞通信公司是基于其与李少勇的劳动关系,支付给李少勇的费用是工伤赔偿费用。鸿飞通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二、鸿飞通信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少勇触电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8月6日,而鸿飞通信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受到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属发回重审的案件,临颍供电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临颍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1年3月7日,临颍供电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约定明确,李少勇是碰到了产权属于台陈一中的10千伏高压线触电死亡的,与临颍供电公司无关。所以,临颍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鸿飞通信公司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起诉。四、一审法院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临颍供电公司与台陈一中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和双方维护理的范围,是在事故之前已经约定好的,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处理双方的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双方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去划分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是台陈一中,而不应是临颍供电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错误地划分责任,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临颍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鸿飞通信公司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鸿飞通信公司辩称,一、临颍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相互矛盾。在一个案件中,要么是驳回起诉,要么是驳回诉讼请求,二者之中仅能存在一个。现在,临颍供电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驳回鸿飞通信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并没有弄懂吃准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供电临颍公司的各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关于鸿飞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鸿飞通信公司的起诉,有与李少勇家属达成的合同依据。基于鸿飞通信公司和李少勇家属的协议,鸿飞通信公司完全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鸿飞通信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一审判决书已有明确的描述。因此,临颍供电公司所谓的鸿飞通信公司不能成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临颍供电公司所提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诉讼时效应当是在第一次审理中提出。在原一审、二审时,临颍供电公司都没有提出已超诉讼时效,在发回重审后,临颍供电公司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显然不应当再行处理。另外,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案是追偿权纠纷,不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三)关于临颍供电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临颍供电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文不对题”。标题是说的主体问题,而下面对应的内容则是根据合同的规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四)临颍供电公司应不应当担责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1、临颍供电公司应不应当承担责的问题。首先,临颍供电公司是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因此其应当担责任。其次,《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将变压器之外的高压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划给台陈一中的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他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出事线路为校外的高压电线路,台陈一中无论是从人员上、技术上、经验上,还是拉闸断电的权利上,台陈一中都无法管理,无法维护,临颍供电公司在合同中将相应的产权及管理维护责任划给台陈一中,明显加重了台陈一中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否定不了临颍供电公司的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从上述第1个问题的回答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在此不再重复。3、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作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表述,其意思仅仅是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鸿飞通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重。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临颍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不是重了,而是轻了。综上所述,临颍供电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飞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临颍供电公司、台陈一中向鸿飞通信公司赔偿550845.1元;2、诉讼费用由临颍供电公司、台陈一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李少勇系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鸿飞通信公司承接了临颍县联通公司的线路架设和改造工作,由于白天施工影响联通公司的用户,鸿飞通信公司便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2013年8月5日开始李少勇等人在台陈镇施工,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结束,受害人李少勇肩跨铝合金梯子前往装车,路过进入台陈一中的高压线下方时,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打倒在地,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少勇已在鸿飞通信公司工作两年多。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少勇的父亲李麦会、母亲张风霞、妻子郭巧利、女儿李小轩、儿子李毫宇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令鸿飞通信公司向其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等各项费用计60万元。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鸿飞通信公司与李少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申诉人(李麦会、张风霞、郭巧利、李小轩、李毫宇)与被申诉人(鸿飞通信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工亡保险关系;2、除被申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支付的费用之外,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5万元整。”。2013年8月8日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出了临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
2013年8月8日,受害人李少勇的亲属李麦会等5人(甲方)与鸿飞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1、除乙方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李麦会等5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55万元。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今后不得再以此事由通过任何形式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2、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针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转移至乙方鸿飞通信公司,为弥补乙方的损失,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所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在乙方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时,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出庭作证,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予以承担。2013年8月9日鸿飞通信公司将55万元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李少勇亲属李麦会等5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少勇,鸿飞通信公司共支付医疗费用843.1元(823.1元+20元)。李少勇,生于1992年11月23日,死于2013年8月6日。李少勇父亲李麦会,1963年4月18日出生;其母张风霞,1970年7月14日出生;其女李小轩,2011年6月27日出生;其子李毫宇,2013年6月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李麦会、张风霞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
还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39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一根在校园院墙内,另一根在校园院墙外)之间导线最低点离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58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院墙外高压线杆上接线柱到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王培跃对测量结果进行了记录,王凯华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河南省临颍县公证处受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对测量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3)临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测量结果:台陈一中校园东北角学校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之间,导线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4米,墙外高压线杆接线柱距地面距离为6.3米。
庭审中,临颍供电公司提交了(2016)临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临颍供电公司向河南省临颍县公证处申请对台陈一中10V支线进行对地距离测量结果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6月21日下午,经临颍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测量,事故地点的南边线距地6.4米、北边线距地6.3米,田间线杆两边线的南边线距地7.2米、北边线距地7.12米,台陈一中操场院内电杆两边线的南边线距地7.65米、北边线距地7.65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关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批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61-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依照该标准12.0.6规定,导线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铁路、道路、河流、管道、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间的距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应根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和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风偏进行计算……12.0.7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以下规定: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为6.5m,在线路经过人口稀少地区为5.5m。
又查明,2011年3月7日,临颍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主供电源在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点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向用电方延伸50厘米)处。“T”接点及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核准注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核准成立,且原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义务分别由新成立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少勇因肩扛铝合金梯子触高压线死亡,事实清楚,而临颍供电公司系本案所涉高压电的经营者,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少勇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故临颍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所涉高压电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鸿飞通信公司提交的(2013)临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对高压线测量高度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临颍供电公司提交的(2016)临证民字第211号公证书对高压线测量高度则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鸿飞通信公司称,临颍供电公司申请公证前有可能改变了高压线的高度。一审法院认为,两次公证均为一方单独申请,同一公证机构进行,结论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证明临颍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但高压系无过错责任,无论本案事故所涉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临颍供电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鸿飞通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合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鸿飞通信公司向受害人李少勇的家属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鸿飞通信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台陈一中是否应当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临颍供电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事故发生段高压线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台陈一中,其应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临颍供电公司仍然是该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和实际支配者,同时享有经营利益。而台陈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实际上无能力维护管理该高压电线路,不能根据产权划分就认定台陈一中是高压线的经营者,且事故发生在学校的墙外,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台陈一中不应对受害人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参加诉讼后提出,本案所涉追偿权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权,而人身损害赔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台陈一中亦持相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对临颍供电公司和台陈一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李少勇死亡,对李少勇亲属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43.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参加工作两年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少勇父亲李麦会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母亲张风霞生活费50321.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女儿李小轩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16年÷2人);其儿子李毫宇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16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万元。以上数额共计642986.18元,而鸿飞通信公司其诉请的数额550843.1元(843.1元+55万元)未超过该数额。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受害人李少勇作为施工者,应详细了解安全施工规则,但其却在施工作业时肩扛铝梯碰到高达五米以上的高压线触电死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鸿飞通信公司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施工前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勘察,让员工了解、熟悉施工环境,最终造成李少勇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虽鸿飞通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但其对该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鸿飞通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同时,相应减轻临颍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即临颍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临颍供电公司应支付鸿飞通信公司赔偿款275421.55元(550843.1元×50%);对鸿飞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临颍供电公司向鸿飞通信公司支付赔偿款275421.55元;二、驳回鸿飞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308元,由鸿飞通信公司负担4654元,由临颍供电公司负担465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颍供电公司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李少勇因肩扛铝合金梯子从涉案的高压电线下通行时触碰到高压电线中电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但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酌情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受害人李少勇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人身损害及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应减轻高压电的经营管理者临颍供电公司50%的赔偿责任,即由临颍供电公司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50%的损失由李少勇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颍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享有经营利益,其公司以与台陈一中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主张其不承担对高压电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少勇作为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在施工中因涉案事故死亡,鸿飞通信公司向李少勇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临颍供电公司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临颍供电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鸿飞公司向李少勇的近新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提起本案追偿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临颍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  增  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瑞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