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22民初1535号
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田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臻,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青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梅奇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台陈镇台陈村。
法定代表人:毛绍卿,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通信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供电公司)、被告临颍县台陈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台陈一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临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鸿飞通信公司、被告临颍供电公司、被告台陈一中均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原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民、变更后的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被告台陈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550845.1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少勇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承担了联通公司临颍县的线路架设及改造工作。由于白天施工将影响联通公司的用户,原告公司便安排员工在夜间施工。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夜间,李少勇等人在台陈镇施工。凌晨4点多,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结束,李少勇肩跨梯子装车时,在走着的时候,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当场打倒在地,后虽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极力抢救,但李少勇还是医治无效死亡。李少勇死亡后,其父母、妻子、儿女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之外,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各项费用60万元整。该案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李少勇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标准,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实际费用,一次性支付李少勇家属各项费用55万元整。之后,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临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随后原告将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李少勇的家属。李少勇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完全是由于被告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不够所致。对李少勇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其与李少勇家属达成的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临颍供电公司辩称:1.李少勇对自身的死亡负有明显责任。李少勇系原告的员工,作为成年人,肩扛导电的梯子在高压线下方通行并触电身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2.临颍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依照法律、规章规定,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李少勇出事地点在台陈一中操场北侧院墙附近。根据2011年3月7日供电人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台陈一中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规定,李少勇出事的电力线路,其产权和维护责任,根本不属于临颍供电公司,事故责任更不应当由临颍供电公司承担;3.针对李少勇的死亡,“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赔偿”性质完全不同,两者根本不能混同和对等。李少勇是原告的员工,其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作为用工单位,原告按照劳动关系理应赔偿。原告将自身应当赔偿的全部金额,以诉讼方式要求临颍供电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临颍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陈一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依据受害人家属的书面委托,取得原告的法律资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给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3、台陈一中对高压线管理没有资格和条件,客观上台陈一中也不是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称其不是经营者,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少勇系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员工。原告鸿飞通信公司承接了临颍县联通公司的线路架设和改造工作,由于白天施工影响联通公司的用户,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便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2013年8月5日开始李少勇等人在台陈镇施工,2013年8月6日凌晨4时许,在台陈一中附近施工结束,受害人李少勇肩跨铝合金梯子前往装车,路过进入台陈一中的高压线下方时,梯子碰到了上面的高压线,李少勇被打倒在地,经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少勇已在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工作两年多。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少勇的父亲李麦会、母亲张风霞、妻子郭巧利、女儿李小轩、儿子李毫宇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令鸿飞通信公司向其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恤金等各项费用计60万元。经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鸿飞通信公司与李少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申诉人(李麦会、张风霞、郭巧利、李小轩、李毫宇)与被申诉人(鸿飞通信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工亡保险关系;2、除被申诉人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支付的费用之外,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5万元整。”。2013年8月8日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作出了临仲案字(2013)第36号仲裁调解书。
2013年8月8日,受害人李少勇的亲属李麦会等5人(甲方)与原告鸿飞通信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1、除乙方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及其他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之外,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李麦会等5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55万元。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今后不得再以此事由通过任何形式向乙方提出任何主张。2、甲方李麦会等5人领取该赔偿金之后,针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转移至乙方鸿飞通信公司,为弥补乙方的损失,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所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在乙方对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追偿时,甲方应积极予以协助及配合,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出庭作证,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予以承担。2013年8月9日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将55万元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李少勇亲属李麦会等5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李少勇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共支付医疗费用843.1元(823.1元+20元)。李少勇,生于1992***23日,死于2013年8月6日。李少勇父亲李麦会,1963年4月18日出生;其母张风霞,1970年7月14日出生;其女李小轩,2011年6月27日出生;其子李毫宇,2013年6月5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李麦会、张风霞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
还查明,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39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一根在校园院墙内,另一根在校园院墙外)之间导线最低点离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2013年8月7日上午9时58分郭保治、郑严俊对台陈一中操场变压器东北方向院墙外高压线杆上接线柱到地面距离进行了测量。王培跃对测量结果进行了记录,王凯华对测量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河南省临颍县公证处受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委托对测量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3)临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测量结果:台陈一中校园东北角学校变压器东北方向两根高压线杆之间,导线最低点距地面高度为5.34米,墙外高压线杆接线柱距地面距离为6.3米。
庭审中,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提交了(2016)临证民字第***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临颍供电公司向河南省临颍县公证处申请对台陈一中10V支线进行对地距离测量结果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6月***日下午,经临颍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测量,事故地点的南边线距地6.4米、北边线距地6.3米,田间线干两边线的南边线距地7.2米、北边线距地7.12米,台陈一中操场院内电杆两边线的南边线距地7.65米、北边线距地7.65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1月18日发布关于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公告,批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010,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依照该标准12.0.6规定,导线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铁路、道路、河流、管道、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间的距离,应按下列原则确定:1、应根据最高气温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弧垂和最大风速情况或覆冰情况求得的最大风偏进行计算……12.0.7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以下规定:3KV-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线路经过人口密集地区为6.5m,在线路经过人口稀少地区为5.5m。
又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原临颍县电业总公司)与被告台陈一中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主供电源在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点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10千伏台陈乡线50号杆“T”接(向用电方延伸50厘米)处。“T”接点及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及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再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已于2017年8月30日核准注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核准成立,且原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的人员、资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义务分别由新成立的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承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少勇因肩扛铝合金梯子触高压线死亡,事实清楚,而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系本案所涉高压电的经营者,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李少勇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故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所涉高压电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原告鸿飞通信公司提交的(2013)临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对高压线测量高度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而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提交的(2016)临证民字第***1号公证书对高压线测量高度则符合上述规范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称,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申请公证前有可能改变了高压线的高度。本院认为,两次公证均为一方单独申请,同一公证机构进行,结论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但高压线无过错责任,无论本案事故所涉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关于鸿飞通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合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之规定,鸿飞通信公司向受害人李少勇的家属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鸿飞通信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台陈一中是否应当对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临颍供电公司与被告台陈一中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事故发生段高压线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属于台陈一中,其应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临颍供电公司仍然是该供电线路的经营者和实际支配者,同时享有经营利益。而被告台陈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实际上无能力维护管理该高压电线路,不能根据产权划分就认定被告台陈一中是高压线的经营者,且事故发生在学校的墙外,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台陈一中不应对受害人李少勇的死亡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参加诉讼后提出,本案所涉追偿权的依据为人身损害赔偿权,而人身损害赔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台陈一中亦持相同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原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故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李少勇死亡,对李少勇亲属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43.1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参加工作两年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少勇父亲李麦会生活费503***.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母亲张风霞生活费503***.4元(5032.14元/年×20年÷2人),其女儿李小轩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16年÷2人);其儿子李毫宇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16年÷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万元。以上数额共计642986.18元,而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其诉请的数额550843.1元(843.1元+55万元)未超过该数额。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受害人李少勇作为施工者,应详细了解安全施工规则,但其却在施工作业时肩扛铝梯碰到高达五米以上的高压线触电死亡,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鸿飞通信公司安排其员工在夜间施工,施工前未对周围环境进行勘察,让员工了解、熟悉施工环境,最终造成李少勇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但其对该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鸿飞通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临颍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临颍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临颍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鸿飞通信公司赔偿款2754***.55元(550843.1元×50%);对原告鸿飞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向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754***.5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08元,由原告郑州鸿飞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4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临颍县供电公司负担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曹 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