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被上诉人瑞兴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漯河移动公司不承担工程款1440819.06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瑞兴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线路、桩基、塔杆等不动产大部分位于舞阳境内,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舞阳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均应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本案涉及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合同独立存在,履行情况各不相同,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予以拆分后分别处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后确定的价款。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方式及百分比。瑞兴科技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上报的工程量经审计后与实际工程不符,部分工程未提供审计资料,还有部分工程甚至没有提供竣工资料,瑞兴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漯河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价款为决算价款,并对漯河移动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的辩称不予支持严重错误。***小区、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工程项目中,漯河移动公司从未收到瑞兴科技公司提供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未经第三方审计,***项目仅施工了1.35千米外围光缆线,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两个项目工程价款的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瑞兴科技公司起诉时距工程发生时间已间隔3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瑞兴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处建设工程都在原审法院所在地,且全部工程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工程种类和性质也一致,应当认定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的约定,是合同条款中的“通用部分”,而合同中的“约定部分”工程价款确是由双方一致确认后填写和载明,通用条款和约定条款冲突时,应以约定条款为准。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是双方根据工程量等情况进行决算的结果,合理合法。本案全部工程均由漯河移动公司提供工程图纸、所需材料,工程竣工后由瑞兴科技公司提供开通资料、竣工资料、计算资料,结合上述资料可轻易核算出本案工程量。漯河移动公司所称未收到相关资料,一审审理时瑞兴科技公司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明确查明。本案工程交付漯河移动公司使用之后,瑞兴科技公司始终在向漯河移动公司索要工程款项,至今未间断,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瑞兴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漯河移动公司向瑞兴科技公司支付通信工程施工欠款及利息共计1703702.68;2、判令漯河移动公司返还瑞兴科技公司保证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漯河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瑞兴科技公司先后在漯河市郾城区和舞阳为漯河移动公司建设数个通讯线路施工项目,双方采取包工包料、先施工、验收使用后再补签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方式。经庭审查证,瑞兴科技公司为漯河移动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及漯河移动公司所欠工程款如下:一、2013年10月15日,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舞阳北京路线路施工。2013年11月5日漯河移动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8日,瑞兴科技公司、漯河移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价格53625.28元,后漯河移动公司支付瑞兴科技公司37537.7元,尚欠16087.58元未支付;二、2013年5月至9月份,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舞阳北舞渡街、老刘庄、马村、坡刘村、太尉邢庄村、英张村等驻地网工程施工。2013年11月5日,漯河移动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合同价款为206058元,漯河移动公司支付瑞兴科技公司144240.6元,尚欠61817.4元未支付。三、2013年3月至5月底,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香提湾小区、新世纪花园、贾湖金源康城小区、恒泰和谐园、人大家属院、明珠花园、祥龙花园、舞阳凤凰城、农行家属院10个小区驻地网工程施工。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57579.36元,漯河移动公司支付530305元,尚欠227274元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漯河移动公司验收以后投入使用;四、2014年3月2日,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漯河2013年本地传输网薛店基站至路店基站等通信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22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9952.17元,漯河移动公司未支付瑞兴科技公司;五、2014年3月12日,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漯河2014专线一期舞阳粮食局家属院至北街基站通信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4818.52元,漯河移动公司未支付瑞兴科技公司。六、2014年3月10日,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漯河4G网络二期工程辽河路崂山路口基站至华东世纪城基站等光缆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2923.36元,漯河移动公司未支付。七、2013年3月,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漯河市***小区FTTH驻地网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使用。2013年4月30日,瑞兴科技公司向漯河移动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款为317134.37元,并要求结算,但漯河移动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不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八、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瑞兴科技公司按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舞阳扁担*、舞阳南方新城一期、二期、舞阳财政局家属院、左庄、贾湖金源康城扩建、尹庄、**、*****村、**、伸张、新安街扩建12个工程的宽带项目进行了施工,且均交付使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瑞兴科技公司分别向漯河移动公司提交了12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件,价款合计为610811.66元,并要求结算,但漯河移动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不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以上欠款共计1440819.06元。
另查明,瑞兴科技公司、漯河移动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后确定的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瑞兴科技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既有在其辖区施工所欠,也有在舞阳施工所欠,但本案双方诉讼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案件拆分处理不利于贯彻诉讼便民原则,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兴科技公司按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漯河移动公司验收使用,后双方再补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是双方根据工程量等情况进行决算的结果,该院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决算价款,并对漯河移动公司辩称的“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3年3月、5月份,瑞兴科技公司将漯河市***小区FTTH、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先后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向漯河移动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漯河移动公司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对瑞兴科技公司请求的漯河市***小区FTTH工程款317134.37元及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项目工程款610811.66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瑞兴科技公司、漯河移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持续性,鉴于漯河移动公司对瑞兴科技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决算文件不及时答复,导致瑞兴科技公司无法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据此本案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瑞兴科技公司、漯河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兴科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漯河移动公司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后,部分工程不及时与瑞兴科技公司结算,并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漯河移动公司应向瑞兴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440819.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案情,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瑞兴科技公司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漯河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瑞兴科技公司工程款1440819.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瑞兴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0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漯河移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认可一审中主审法官曾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实以确定工程量及价款,漯河移动公司人员以瑞兴科技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为由而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案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均为漯河移动公司与瑞兴科技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致,争议的诉讼标的系属同一类型,瑞兴科技公司就八个合同项目履行争议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属诉的客体的单纯合并,一审法院予以整体受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并无不当。案渉建设工程中有两处工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一审法院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舞阳县北京路线路工程、舞阳县北舞渡街、老刘庄、马村、坡刘村、太尉邢庄村、英张村等驻地网工程、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香提湾小区、新世纪花园、贾湖金源康城小区、恒泰和谐园、人大家属院、明珠花园、祥龙花园、舞阳凤凰城、农行家属院10小区驻地网工程、漯河2013年本地传输网薛店基站至路店基站等通信线路工程、漯河2014专线一期舞阳粮食局家属院至北街基站通信线路、漯河4G网络二期工程辽河路崂山路口基站至华东世纪城基站工程中,均是由瑞兴科技公司先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漯河移动公司投入运营使用后,漯河移动公司才与瑞兴科技公司对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漯河移动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以合同形式拖延限制瑞兴科技公司行使工程款请求权的意图明显,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理应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形下,补签合同中对双方确认的有明确的工程量、单价、金额的合同价款又约定为预算价,漯河移动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补签合同约定积极行使了结算、审计的合同权利,导致瑞兴科技公司工程款请求权长期得不到实现,鉴于此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价款认定为结算价款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小区工程、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项目工程中,同为瑞兴科技公司先行施工建设并竣工交付,漯河移动公司已接收并投入运营使用,但至今双方也未签订合同,漯河移动公司未支付任何数额的工程款。漯河移动公司否认***小区室内工程为瑞兴科技公司施工完成,但漯河移动公司无证据证明甚至不能说明该项目室内工程另有何公司施工完成,其否认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漯河移动公司辩称从未收到瑞兴科技公司送交的竣工资料,既不符合常情,也不能说明曾向瑞兴科技公司的何人催要过,瑞兴科技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牟某证明曾将上述两处工程的竣工资料交给了漯河移动公司工程负责人***,瑞兴科技公司一审中还提供了以电子邮件形式将上述两处工程竣工资料发送给漯河移动公司相关人员的电脑截屏,一审法院认定漯河移动公司收到上述两处工程竣工资料而未予答复,有相应事实依据。案涉通信线路施工工程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但通信线路工程直观性、可测量性较强,在瑞兴科技公司已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结算文件的情况下,漯河移动公司进行正常配合即可完成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本案一审中主审法官曾通知双方到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核实以确定工程量及价款,但漯河移动公司以瑞兴科技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为由而自行离开,而瑞兴科技公司早在一审证据交换程序已将完整的图纸资料、结算文件提交法庭并由漯河移动公司在申请预留时间内进行查阅,因此漯河移动公司自行离开工程现场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也证明了漯河移动公司怠于履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协助配合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一审判决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漯河移动公司认可瑞兴科技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而对漯河移动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持续发生、存续,证据显示瑞兴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发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漯河移动公司始终未予回复,直至本案二审上诉中漯河移动公司也称从未明确表示拒付工程款,故本案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明确,应认定瑞兴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漯河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