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66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营业场所: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网络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综合服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漯河移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漯河移动公司与瑞兴科技公司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后确定的价款。同时在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方式及百分比。瑞兴科技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上报的工程量经审计后与实际工程不符,部分工程未提供审计资料,还有部分工程甚至没有提供竣工资料,瑞兴科技公司拒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漯河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生效判决认定合同约定价款为决算价款,并对漯河移动公司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的请求不予支持严重错误。2.生效判决在认定***小区、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工程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在***项目中,依据瑞兴科技公司提供的领料单、线路图可以证实瑞兴科技公司仅领取了1.35KM的外围光缆线,也仅干了1.35KM的工作,因此,漯河移动公司仅应支付1.35KM光缆铺设的人工费。(2)在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工程项目中,仅舞阳财政局家属院的领取单有签字,其余要么没有领取单,要么没有签字,无法确认瑞兴科技公司的工作量和合同价款。(二)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工程施工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3月,而瑞兴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线路、桩基、塔杆等不动产大部分位于舞阳境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舞阳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四)在生效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因瑞兴科技公司未开具发票、支付税金,致使漯河移动公司额外支付了25%的企业所得税和11%的增值税,遭受了巨大损失。(五)漯河移动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时称,生效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瑞兴科技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漯河移动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瑞兴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漯河移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所涉工程均系瑞兴科技公司先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漯河移动公司投入运营使用后,漯河移动公司才与瑞兴科技公司就已竣工投入使用的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理应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形下,双方补签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预算价实为已经经双方确认的、有明确的工程量、单价、金额的工程价款。双方虽有关于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约定,但漯河移动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积极行使了结算、审计的合同权利,导致瑞兴科技公司工程款请求权长期无法实现,生效判决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工程竣工后补签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决算价款并无不当。2.***小区工程、舞阳扁担*等12个宽带项目工程同为瑞兴科技公司先行施工建设并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证人牟利民的证言及电子邮件电脑截屏也证明瑞兴科技公司将上述两处工程的竣工资料交给了漯河移动公司工程相关负责人,漯河移动公司在已经接收工程并已投入使用,且瑞兴科技公司已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结算文件,漯河移动公司在进行正常配合即可完成工程款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仍以从未收到瑞兴科技公司提供的竣工及结算资料、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未经第三方审计等理由申请再审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持续发生、存续,漯河移动公司对瑞兴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发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始终未予回复,双方一直未对整体工程的价款进行明确的结算,漯河移动公司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表述:“申请人(漯河移动公司)从未表示过不向被申请人(瑞兴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因此,瑞兴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法定的再审事由,漯河移动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四)关于本案生效判决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漯河移动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五)关于漯河移动公司在再审审查询问时提出的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超出了法定的再审审查期限,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