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优干宁镇**。
法定代表人:李光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廷禄,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奋家,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