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324民初18号
原告:***,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奋家,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河南县优干宁镇西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光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廷禄,系甘肃勇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毛奋家,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娄廷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5700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按设备价值的6%(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之债务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共计325682.0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分包了吉仁新村、党政军企、蒙旗佳苑、吉冈路建设工程,以上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付工程余款共计1109403.07元,预留工程质保金455008.42元。在2016年结算时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余款,仍有李生朝借款、康鹏借款两笔未支付,共计242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以两套房屋向原告顶账660000元,但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过户及登记手续,故被告仍应按工程欠款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以上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付款项共计1357008.42元,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年利息6%进行计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的财产权利收到被告损害,特提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前调解环节中双方查明的事实,对本案诉讼请求作以下变更:庭前调解环节中发现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2000元,现经原告本人同意,现诉讼代理人受原告委托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02000元工程欠款,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费相应减少24480元。    
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57008.42元,被告已于2016年,通过书面结算向原告履行了双方认定的工程款1109403.07元,并不是1357008.42元;2.关于工程质保金,房屋买卖等事项不应包含在工程款内,不属于本案诉讼焦点及争议,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应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在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4日***在河南县承包各项工程结算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455008.42元以及经双方结算工程余款,被告拖欠数额为1109403.07元,以上结算有证明人李生朝和康鹏证明。2.2016年12月1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在河南县承包各项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明细表,证明在该款项中,第1、2、3、6、7项已全部付清,第4、5项共计242000元,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方转账102000元,就是在该结算中第5项康鹏借款一项,原告方也向被告方出具了该款项的收条)。3.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河南县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本案重要书证,包括工程结算原件、2017年1月25日汇款单及收条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工程款项支付会计凭证的事实。    
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4日***在河南县承包各项工程结算总表以及2016年12月1日***在河南县承包各项工程项目结算付款明细表原件,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已作详细结算并完成了支付,符合被告方认定的工程款1109403.07元,双方对这笔结算有明确认可和签字。2.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同意把这笔借款支付给李生朝、康鹏及其他人。3.银行转账凭证回执四张及收条三张,证明被告经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等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14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4日向案外人胡进明、魏兰红(宗振东之妻)、洪才让、张占俊转账支付共计867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向康鹏、曾效贤(系李生朝借款)转账支付242000元。5.收条两张,证明因原告未履行质保服务,被告于2018年6月、8月对吉冈路、党政军项目进行了补修、返修,共计8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11月14日***在河南县承包各项工程结算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455008.42元以及经双方结算工程余款,被告拖欠数额为1109403.07元,其中吉冈路项目工程质保金为455008.42元。    
2.被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两张及第六份证据临夏农商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条,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25日前后向康鹏、***转账支付(康鹏借款)共计204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联1张,证明被告2016年12月20日向曾效贤(系李生朝借款)转账支付140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相互持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    
收条两张,证明因原告未履行质保服务,被告于2018年6月、8月对吉冈路、党政军项目进行了补修、返修,共计81000元。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分包了吉仁新村、党政军企、蒙旗佳苑、吉冈路建设工程,以上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付应从工程款中支付他人的原告用于工程的款项140000元,及尚未返还的吉冈路建设工程预留工程质保金455008.42元。现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合计59500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履行1109403.07元工程款中除140000元应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之外的其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0000元工程欠款的请求,因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实际为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他人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虽然被告反驳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返工、维修,支付了费用,但其未能直接证明返工维修以及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且被告辩称原告对该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永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455008.42元;    
上述款项合计595008.4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5.11元,由原告负担11420元,被告负担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卓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拉毛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