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4民初397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邵宜将,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花少银,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徐大林,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江汉元,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83863063。
法定代表人:段晓。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8654859F。
法定代表人:郭玉鑫。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82204162T。
法定代表人:李艳楠。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南段107国道东。
原告***、邵宜将、花少银、徐大林、江汉元与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河南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邵宜将、花少银、徐大林、江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199819.18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及河南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将信阳市商城县、境内等共计四十多个通信管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全部劳务,上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工程劳务费,至今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五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多个通信电缆工程项目提起诉讼,但五原告未举证与三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仅分别提交了各自制作的各自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项目的结算明细。因五原告主张各自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别参与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多个通信电缆工程项目的施工,五原告参与的工程项目不同,部分工程项目虽有交叉,但各自具有独立性,且五原告分别举交了各自制作的各自施工项目结算明细,故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对五原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应予以驳回,本案五原告可分别提起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邵宜将、花少银、徐大林、江汉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