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5565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宜家美景C座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571183504。
法定代表人:冯艺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聪,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安鑫苑商住小区1#-2#商业楼一单元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050887842F。
负责人:胡俊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光电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秦光泽、被告长通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聪、被告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59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长通光电公司、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在安阳县水冶镇、吕村镇、磊口乡、伦掌乡、铜冶镇、高庄乡、洪河屯乡、善应镇及安居苑B区做网络线路抢修和新安装工程施工,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79597.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长通光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系承包关系,但其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量,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清楚,即使原告实际施工也应由长通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不能直接要求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承担给负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长通光电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工程名称: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区域分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有线电视网络系统工程是指在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区域分公司实施的光缆与电缆传输线路工程、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用户电缆分配工程、FTFH接入改造工程、常规抢修工程、管道杆路工程和其他辅助工程。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结束,承包方式:工程承包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由甲方供应。协议签订后长通光电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带领工人对长通光电公司在安阳区域内安阳县水冶镇、吕村镇、磊口乡、伦掌镇、铜冶镇、高庄乡、洪河屯乡、善应镇及安居苑B区做网络线路抢修并新建光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核算,涉案网络线路抢修并新建光缆施工费用共计795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抢修工程验收报告、施工现场明细表、工程结算表、工程竣工图纸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承包方长通光电公司做线路抢修并新建光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核算,案涉工程施工费用为79597.8元,长通光电公司应按照此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既非《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电视网络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发包方,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河南广电安阳县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959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8元,减半收取计966.34元,由河南省长通光电技术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