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执异17号
案外人:殷朝敏,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禹州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
负责人:孟玲虎,任经理。
被执行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禹州市东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王要俊,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禹州市金贝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高建伟,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禹州市金贝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殷朝敏对执行被执行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禹州市东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二宗土地及附属物、房产的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殷朝敏称,(2019)豫10执363号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禹州市东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二宗土地及附属物、房产的拍卖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殷朝敏的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停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因欠我140万元,将案涉土地中部分空地交由我建房,约定将厂房建成后归我使用,让我对外出租以收取房屋租赁费抵偿所欠款项。2015年,我将厂房建起对外出租。上述房产实际所有权归我。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厂院整体评估拍卖且未将我建设的厂房进行评估已经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当将我建设的房屋一起评估拍卖,所得的拍卖款项中将属于我的部分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禹州市金贝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禹州市东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禹国用(2012)第12-0026号、禹国用(2012)第12-0027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字第**、05××**、04××**、05××**)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6月30日,经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17年7月10日在《东方今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9年12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6作出(2019)豫10执363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206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
另查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执恢29号民事裁定,查封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禹州市东产业聚集区东产业园(证号:禹国用(2012)第12-0026号、禹国用(2012)第12-0027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禹房:禹房房权证禹州字第**、5××**、04××**、05××**)20年3月26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移送执行函》,将土地二宗及房产四处移送本院执行。
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恒立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恒房估字【2020】07056FY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依法对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上述不动产及地上附属物作出评估。2020年8月3日,本院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公告》,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拍卖。2020年8月3日、2020年11月27日,本院分别发出公告,责令不动产使用人限期迁出房屋及土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称其是土地中空地所建厂房的权利人,却未能提供登记机构的登记材料或合同等证明,无法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故对案外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朝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文佳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