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26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河南聿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花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要俊。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禹州市森源本草天然产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居耀。
被告:王要俊,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侯振超,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禹州市。
被告:王静玲,女,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424元及利息12461294.7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共计22451718.77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对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许昌分行”)与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均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各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C131147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仟万元整,贷款用途:购买铁,期限不超过12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本合同第二条:利率及利息的计付2.1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人民币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均按年利率7.38%执行。2.3.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付息、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采用不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的,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已归还本金累计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3.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贷款币种为外币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4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不等额本金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归还,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第四条贷款的偿还4.1借款人应按第1.4条约定的到期日和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的方式按时还款,《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十条违约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10.3借款人有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恶意逃废债等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将该种行为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
2013年7月24日,禹州市森源本草天然产物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分别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XC13114701-1、XC13114701-2、XC13114701-3的《保证合同》,对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XC1311470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王静玲在编号XC13114701-3的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按印,承诺其作为保证人侯振超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为确保上述《保证合同》实现,禹州市森源本草天然产物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分别向交通银行许昌分行提交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
又查明,本案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2013年7月24日,交通银行许昌分行向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00万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
再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将对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打包转让给本案原告华融公司,双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月18日在东方今报刊登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7月12日、2020年3月3日、2022年2月28日,原告华融公司分别在东方今报上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均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990424元、利息1675797.9元。
另查明,禹州市森源本草天然产物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为:411081100003151,其于2013年7月12日更名为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报纸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交通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本案原告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本案应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原债权人交通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5年12月16日将对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打包转让给本案原告华融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均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尚欠交通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9990424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未偿还利息1675797.9元。故罚息应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9990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自愿与交通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静玲自愿在《保证合同》后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在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应依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债权人在该期限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刊登了公告,原告华融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20年3月3日、2022年2月28日在东方今报上对借款人、保证人进行催收,故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999042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675797.9元)、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99904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29.3元,由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河南森源本草天然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王要俊、侯振超、王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