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4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敏,女,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93年3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滨河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升,男,生于1967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第三人:王静玲,女,生于1974年7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审第三人: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要俊,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侯振超,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住禹州市。
上诉人张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静玲、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敏,***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敏、***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涉案的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条的复印件不足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付了房屋全款,偏离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第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已经实际入住。一审中***提供的物业管理公司王娜的证明根本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王娜2016年5月才到秀水苑,二上诉人2013年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只不过后来因为工作、生活的原因没有在此常住而已。而原物业管理负责人常某、及邻居李某,及安装玻璃门的刘某军均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7月就已经开始入住装修。提供新证据:刘某军当时经营玻璃门的营业执行照。常某当时是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证明,及邻居李某的房产证明。如果不是已经订立了合同,交付了房款,上诉人岂能会装修入住。第三、房屋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在***、张淑敏将购房款交付完毕拿到房产证和所有房屋钥匙后,便开始筹备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约定由***、张淑敏承担过户费),在筹备好房屋过户费用后,和侯振超、王静玲联系约定去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但是侯振超称在年底前生意太忙没时间过去,随后在二原告屡次催促下,仍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后来他因负债过多,经常不在家,上诉人无法找到他办理手续。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是第三人侯振超、王静玲的过错,第三人出去躲债找不到,连法院都找不到他,何况上诉人是普通老百姓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有过错的认定是不公平的。
***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之诉从时间上讲,从购房到提议已经7年之久,严重违背常理,且提供的证据缺乏收到229万房款的收条,其存款凭条、买卖合同不能提供原件,根本无法证明其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更无法证明已经交付了房款,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占有了该不动产。因***、张淑敏和侯振超系干亲戚,根据知情人证实存在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证据的重大嫌疑,无法证明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案是上诉人为干扰执行和第三人侯振超恶意串通,故意提出的虚假诉讼。另外补充:1、侯振超在2012年已经将房屋抵偿给其舅舅朱天宝。2、本案并非抵押权纠纷。
张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执异034号裁定书;2、请求依法解除对禹州市秀水苑小区阳光水岸17A号楼、17B号楼(产权证号为:004××68004××8G049369、004××9G的查封评估、拍卖、抵偿等执行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诉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侯振超位于禹州市秀水苑小区住房两处(即本案争议房产)。2014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侯振超承担连带责任。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分期偿还***借款200万元,***自愿放弃原审判决中显示的利息,如到期未履行,各方均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后***申请执行,2015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5)禹执字第12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第三人侯振超、王静玲共有的位于禹禹州市××临河路河秀水苑阳光水岸17A号楼、17B号楼(产权证号为:004××68004××8G049369、004××9G。2019年1月25日,二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位于禹禹州市××临河路河秀水苑阳光水岸17A号楼、17B号楼(房产证号:004××68004××8G049369、004××9G的两处房产已经侯振超、王静玲夫妇卖给二原告,要求解除对该两处房产的查封、评估、拍卖、抵偿等执行措施,撤销2019年1月2日限期搬离的腾房公告,并向该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侯振超2、10号”字样)、禹州市南关社区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侯振超的第049369号、004××68号权证两本、王静玲的004××9G和004××8G权证两本、2012年7月19日候振超收张淑敏的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5日张淑敏从信用社给侯振超转款209万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5日侯振超收张淑敏购房款现金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2日张淑敏从信用社给侯振超转款20万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秀水苑房产二套归***所有、侯振超2014、2月1号)及证人证言。2019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19)豫108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淑敏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二原告仅凭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二原告系上述财产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其称将上述部分买房手续交给女儿后,在女儿家被烧毁,不能提供原件,但禹州市南关社区出具的火灾证明中并未明确显示烧掉有上述买房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虽显示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但房屋买卖合同第八项显示“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除了二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外,第三人也应持有一份,但二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该院提供,仅以第三人确认的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并不能直接形成与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在该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未注明系购房款,不排除二原告与第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在没有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即使二原告已于2013年占有了争议房产,但是,在没有提供有效的买卖合同和支付房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占有系合法占有;二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2日已向侯振超付清房款,到该院2014年5月20日裁定查封本案争议房产,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方式行使权利,完成过户登记,不能认定二原告不存在过错。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淑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出示证据:1、从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拉出来的转款凭证,证明确实是我方支付的房款;2、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上诉人女儿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女儿在此房屋居住。3、出具李李某产证两份,证明一审证人李李某实为该小区住户;4、证人刘刘某的租房证明和营业执照。5、常常某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转款凭证与所盖公章不能相印证;2、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就时间上看不属于新证据,为什么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女儿的婆婆;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如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与其一审中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4、一审中刘刘某的笔录所称他没有营业执照,现在出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发放的,上诉人所成的入住时间为2013年7月,证明上诉人在入住时刘刘某没有经营玻璃生意。森源小区出具的租房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证人身份。5、对证人常常某身份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致13.实不清的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缺席)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上诉人称将上述买房手续交给女儿后,在女儿家被烧毁,不能提供原件。在上诉人仅能提供复印件的情况下无法对复印件的形成时间进行确认,无法判断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是否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问题,上诉人向法院出示了通过信用社向侯振超转款209万元和20万元的记录。但相关转账记录并未标注是用于支付购房款,无法确定上述转款就是购房款。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严格限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范围,从严审查其构成要件,做到既维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保障申请执行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正当利益。通过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上诉人所主张向原审第三人侯振超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存在疑点,无法予以合理排除。对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张淑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审判员郭林山审判员颜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
法官助理李仕元书记员李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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