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3288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建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龙源新城2幢门面东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9114951Q。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92449855R。
负责人:蔡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超鹏,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与仙女河路交叉口产业集聚区综合楼7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1MA44749JX9。
负责人:焦明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张建成、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电力安装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赵超鹏、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西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初,被告张建成、赵超鹏、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程电力安装公司、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18时1分,被告张建成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中华路南侧龙源新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超鹏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赵超鹏驾驶的QZ8900号小型客车向左失控,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建成乘车人袁中华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驻马店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超鹏及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建成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宏程电力安装公司,该车并以公司的名义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公司进行了投保。豫Q×××××号小型客车以被告赵超鹏的名义在华农财险西平公司进行了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123.20元、护理费3078.90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17846.13元。
被告张建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我是宏程电力安装公司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宏程电力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1、经核实,被告张建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事故真实、张建成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内及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效的损失。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为9314.03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若有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9天,诉求450元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若有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280元不予认可,参照住院天数9天,我公司核定为20元/天,共计18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若有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参照**伟工资单机打表格来诉求3078.9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提供护理人员**伟表格打印的工资清单显示2019年3月-5月应发工资共计30788.70元,计算9天(住院天数)护理费为3078.90元,未提供**伟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实际工资减少的工资流水清单、任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因此,无法证明护理人因照顾***住院期间导致**伟工资停发9天。应依照河南人身损害赔偿45677元/年,计算为9天1126元,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误工费参照工资单机打表格诉求4123.2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提供表格打印的工资清单显示2019年3月-5月应发工资共计41232元,计算9天(住院天数)误工费为4123.2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实际工资减少的工资流水清单、任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因此,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导致自己工资停发9天,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200.97元,计算9天误工费为843.31元,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修车费500元,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交通费100元,若提供有交通费发票可以认可,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剩余50%由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承担50%;若未提供,我司不予认可。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建成承担。
被告赵超鹏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的,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华农财险西平公司辩称,1、被告应该提供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同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单和两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除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直接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理赔费用。3、该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张建成、袁中华二人受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但合计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按照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部分损失请求过高,且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18时01分,张建成驾驶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中华),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南侧龙源新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左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赵超鹏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赵超鹏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左失控,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张建成、乘车人袁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9年6月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超鹏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袁中华无责任。
事发当日,***至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9314.03元,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发软组织创伤。
另查明,***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及价值100元的交通费票据。***还提供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台账一份及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份,证明其工资税收完税及2019年3月-5月份的工资为12744元、15744元、12744元。另还提供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卷烟厂出具的**伟工资发放凭证及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一份,证明其2019年3月-5月应发工资为13496.13元、7839.12元、9453.41元。
还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宏程电力安装公司,驾驶员张建成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宏程电力安装公司为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超鹏,其具有C1车型准驾资格。赵超鹏为该车辆在华农财险西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成驾驶豫Q×××××号车与赵超鹏驾驶豫Q×××××号车相撞,致豫Q×××××号车失控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建成及其乘车人袁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超鹏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豫Q×××××号车辆所有人宏程电力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豫Q×××××号车辆、豫Q×××××号车辆分别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华农财险西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张建成与宏程电力安装公司连带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赵超鹏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应由被告赵超鹏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亦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为931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计算为180元(20元/天×9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银行流水及扣发工资明细相印证,并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其确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51.25元(79134元/年÷365天×9天×1人)。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伟存在护理费用损失,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陪护证明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请假、扣发工资证明,以及收入银行流水明细相印证,并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26.28元(45677元/年÷365天×9天×1人)。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认定为100元。7、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车费500元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且系受害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9944.03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972.015元;第4-6项损失合计3177.53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各自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88.765元;第7项损失5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各自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以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华农财险西平公司应各自赔偿原告***损失681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0.78元。
二、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0.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张建成、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元,被告赵超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继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