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

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82号
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芬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艳艳,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英特公司)诉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告***,被告久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久通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合同编号为:洛银(2014)年[长江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40101D2100066号,向洛阳银行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原则按照首先偿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应有被告久通公司承担而由洛阳银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洛阳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洛阳银行于合同签订当天分别与被告***、原告菲英特公司等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均为久通管业向洛阳银行该笔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洛阳银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久通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因被告久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息,洛阳银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菲英特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促原告菲英特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被告久通公司清偿其欠洛阳银行的债务。原告菲英特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久通公司履行其与洛阳银行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久通公司均未履行。无奈,原告菲英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26日分三次共向被告久通公司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账号:67×××65)转账1006.51万元,代被告久通公司归还其欠洛阳银行的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洛阳银行于同日向出具贷款结清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久通公司欠洛阳银行的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共计1006.51万元已由原告菲英特公司代为偿还。
原告菲英特公司代被告久通公司归还其欠洛阳银行的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久通公司及保证人***追偿,其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久通公司支付原告菲英特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006.51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对被告久通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的保证人马学来以及被告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艳还有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均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上犯罪嫌疑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二、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已不是被告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也未委托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合同上的日期也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该借款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若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三、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之一,只应承担相应比例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久通公司与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通公司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马学来、陈向阳、被告***、原告菲英特公司、洛阳卓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久通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久通公司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用途补充流资,年利率7.8%,偿还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后被告久通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要求原告菲英特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菲英特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和2015年1月26日共计替被告久通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0651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杨艳艳。
以上事实由2014年9月2日被告久通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2日马学来、陈向阳、被告***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菲英特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公司类)、2014年9月2日贷款借据、2014年12月24日洛阳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洛阳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行内转账贷方凭证、2015年1月26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久通公司变更信息表、2016年4月15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委托支付申请、2014年8月28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权限内决策意见通知单、入账通知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久通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依约将10000000元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久通公司后,被告久通公司亦应依约按时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久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并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菲英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菲英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债务人被告久通公司和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被告久通公司应向原告菲英特公司偿还10065100元。该笔借款共有五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被告***应在被告久通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1/5限额内对原告菲英特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菲英特公司起诉日为2016年1月7日,故应从2016年1月7日起依据未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关于本案的保证人马学来、被告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艳、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均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上犯罪嫌疑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辩称,本院认为,马学来是保证人,保证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已形成一致意见,同意向被告久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被告***变更为杨艳艳,杨艳艳担任被告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在被告久通公司贷款申请、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同意放款之后,故杨艳艳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014年9月2日,被告久通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递交委托支付申请,申请将该10000000元转入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委托支付申请上加盖有被告久通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是与被告久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10000000元是受被告久通公司的委托才转入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人仍为被告久通公司。出借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只要按借款人要求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可,对具体是哪个公司收到了该款项,收到该款项的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负有审查义务。故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此外,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在向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汇款时已明知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正在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综上,该三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也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被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该借款合同上的日期非本人所写,该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8月上旬签订,并非在2014年9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申请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上旬,故对其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久通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加盖有被告久通公司的公章。其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否经过股东表决同意,是其内部管理办法,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据此,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二被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65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未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1/5限额内对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191元,由原告宜阳县菲英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91元,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户春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