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649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水兑村。
法定代表人:于小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乙怡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和顺园小区5栋2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学来,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于小飞,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杨艳艳,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陈聂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告:布艮良,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苗兴国,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赵小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玉公司)、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洛阳乙怡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被告爱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小飞、被告布艮良、苗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杨艳艳、陈聂磊、赵小军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爱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8‰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1.7‰计算,暂算至2019年3月20日拖欠的利息为100816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爱玉公司与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签署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爱玉公司提供贷款8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7.8‰计算。同日,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同意为被告爱玉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8年12月28日,被告爱玉公司、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与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签署了《洛阳农商银行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爱玉公司的贷款880万元办理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7.8‰计算,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均同意为被告爱玉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玉公司辩称,马学来是爱玉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学来还办了几家担保公司。涉案借款是马学来和信用社谈好后,让爱玉公司负责人于小飞到信用社签的字,于小飞只是签了个名字,其他情况不知情。
被告于小飞辩称,其是爱玉之家公司员工,和马学来私交不错。是马学来让其在信用社贷款材料上签字,当时签字的材料有三四十页,签字时对签过字的材料内容没有仔细看过,现在很后悔。该笔钱其没有见过,也未用过,其本人很冤。
被告布艮良辩称,关于该笔贷款,其不清楚,其是爱玉公司的员工,当时受马学来的指派在爱玉公司二楼办公室签的字。贷了多少款,干什么用,其不清楚。
被告苗兴国辩称,当时是马学来给其打电话说银行的人在公司等着,让其去公司签字,在爱玉公司一楼办公室签的字,具体签字干什么其不知道。
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杨艳艳、陈聂磊、赵小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证1、借款借据一份;
证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证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
证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
证5、担保承诺书八份;
证6、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
证7、洛阳农商银行信贷业务提示付息通知书一份;
证8、银行流水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洛阳农商银行与爱玉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进行了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二、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进行了约定:“…二、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四、贷款人救济措施:…(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五)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4.解除合同。”同日,爱玉公司给洛阳农商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7.8‰。2017年12月30日,洛阳农商银行与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洛阳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向爱玉公司发放了借款880万元。2018年12月28日,爱玉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向洛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展期,洛阳农商银行与爱玉公司、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签订《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金额880万元,展期期限11个月15天,展期至2019年12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7.8‰。该协议第三章担保事项约定: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第五章附则第八条“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27日,爱玉公司分三次偿付洛阳农商银行利息共计37649.88元。之后,爱玉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洛阳农商银行多次向爱玉公司及其保证人催要该款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爱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与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与爱玉公司、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签订的《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爱玉公司借原告洛阳农商银行880万元之事实,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爱玉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爱玉公司该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洛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爱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7.8‰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罚息是指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即借款逾期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增加50%,因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洛阳农商银行即要求提前还款,故其要求被告爱玉公司支付借款罚息(自2019年12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7‰计算罚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因原告洛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爱玉公司、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洛阳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协议》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久通公司、乙怡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爱玉公司欠原告洛阳农商银行的借款8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爱玉公司、于小飞、布艮良、苗兴国之“当时只知道在合同上签字,对该贷款不知情”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80万元,并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7.8‰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的利息37649.88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洛阳乙怡珠宝有限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对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洛阳乙怡珠宝有限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58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1458元,由被告河南爱玉之家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久通管业有限公司、洛阳乙怡珠宝有限公司、马学来、于小飞、杨艳艳、陈聂磊、布艮良、苗兴国、赵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