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雷志广,系该所主任。
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531011.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辽宁东戴河新区渤云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650000.00元已被本院采取冻结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冻结,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辽1421执3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明绍权
人民陪审员 王英爽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欣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