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美利纸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辽宁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葫芦岛市海晨路军分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雷志广,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日路龙源大厦B1层。
法定代表人:陈忠瑞,该所主任。
上诉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盟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山盟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委托协议书》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上诉人在2016年11月11日便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晖变更为李明,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而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该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手章仍然为“王晖之印”,明显不符合常理,系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偷盖行为。王松林之前代理(2016)辽1421民初3618案件和(2017)辽14民终419号案件,该案件案情简单,根据法定收费标准及常理都不会支付高额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8日委托协议书就事实代理行为的补签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王松林事实代理案件的各个阶段支付了律师费。假使认定2018年5月28日委托协议书上章为上诉人加盖,但协议书中补充内容“以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并没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王柱岗与王松林的交往,便擅自认定该补充协议为公司意思表示,明显错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王松林事实代理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且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律师费,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也不具有债权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受让原审第三人债权从而对上诉人享有债权错误。原审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代理律师王松林未尽职尽责,上诉人就其工作内容已标准支付律师费。
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未提出书面意见。
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绥中县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答辩人指派的律师参与上诉人二次结构案的两次庭审记录及代理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为证。其次,答辩人在代理上诉人的建筑施工合同案件时,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当时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柱岗承诺支付代理费的谈话录音,该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双方事后补签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明确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说法。再次,上诉人在接到答辩状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对该债权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的代理心知肚明,并且认可。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2018年5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中王晖之印已于2016年11月11日以后由王晖变更为李明,这个说法并不能证明该公章不是上诉人所盖,因为上诉人在2018年5月11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及撤回执行申请中均加盖的是王晖之印,并非李明之印,并且(2017)辽1421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中所确认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晖,而非李明。本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尽职尽责完成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事项。
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
付律师代理费1364550元(含迟延履行支付的利息29个月、按年利率8%计算),增加给付本案的财产保全费3000元和保险费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因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基地公司)存在建筑合同纠纷,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岗(实际施工人)通过朋友找到原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松林律师,委托王松林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2016年10月19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云基地公司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并代交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王柱岗提出因公司经济困难,对代理费暂交纳,并提出以判决和调解(和解)的结果总额的10%支付代理费,事后双方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云基地公司给付被告主体结构工程款10332487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云基地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云基地公司按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履行。判决后,王松林代理被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云基地公司并不能执行原协议,故此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10日王松林又代理被告对云基地公司提起二次结构的诉讼。二次结构案经二次开庭后,在等待主体结构案二次拍卖时,被告与云基地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撤回了主体结构执行案和对二次结构案进行了撤诉。根据被告与云基地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向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万元,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尚欠代理费1364500元。2018年7月10日,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20日,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柱岗通过朋友刘东生找到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松林,以被告的名义委托王松林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10月19日,被告通过刘振刚账户给王松林汇款10万元,王松林以第三人的名义代理被告交纳了诉讼费5413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参与了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体工程)。经过本院(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的二次判决,最终判决2015年12月28日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工程款抵房协议》有效,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6月19日,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8469225元(以房抵款)、诉讼费71502.5元。在执行过程中,王松林代理被告申请对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3月10日,王松林代理被告交纳了诉讼费2942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又参与了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次结构工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辽宁东戴河新区渤云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丙方作为债务购买方,确认给付被告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共计556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撤回了起诉,同时撤回了执行申请。2018年7月10日,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第三人的代理费14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还查明,王柱岗以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口头同意按王松林代理的案件认定总额的10%给付王松林代理费。2018年5月28日,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庭内外调解、和解、一方撤诉、法院判决、裁定、单方解除合同为本案终结情况。补充协议约定以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被告已给付王松林汇款四次,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汇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10万元、3月8日汇款8万元、4月21日汇款10万元,共计43万元,其中王松林用于给被告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93550元,余款336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虽没有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但第三人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进行了二次诉讼及执行事宜,从事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将有关协议书邮寄通知给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了转让。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代理费给付数额的多少及按什么标准给付的问题。通过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看,能证实先是被告通过王柱岗口头同意按案件标的总额的10%给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后有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能证实被告同意按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被告辩解称没有委托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只委托王松林律师个人代理参加诉讼及已给付王松林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给付王松林的汇款包含了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王柱岗的录音和委托协议书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代理费数额,应根据第一次主体结构工程诉讼的判决结果8469225元和二次结构工程的和解结果5560000元,共计14029225元计算。原告要求迟延履行支付29个月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庭内外调解、和解、一方撤诉、法院判决、裁定、单方解除合同为本案终结情况,应从2018年5月28日为代理终结,代理终结之日被告应全额给付原告代理费。被告未能全额给付原告代理费,属于违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个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29225元的10%,即1402923元,扣除已给付的336450元,再给付原告1066473元,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保险费4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6640元,由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委托协议书》中“补充协议”即:“即以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或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的内容为王松林律师本人书写,在该条款上未加盖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柱岗在二审时出庭证实,称上述案件为风险代理,并对《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8日《委托协议书》上虽然加盖了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该《委托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在《委托协议书》中双方公章的下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松林本人手写,其内容为:以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或庭外和解)总数的10%支付律师费。该“补充协议”未经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王柱岗的录音,在录音中,王柱岗称此事需请示领导,自己做不了主。王柱岗在二审庭审对《委托协议书》中“补充协议”内容予以否认。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按“补充协议”内容判定上诉人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代理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应予纠正。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当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第三人接受了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了两次诉讼及执行事宜,从事了相关法律服务,形成事实上法律服务关系,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因《委托协议书》中“补充协议”内容为王松林个人手写,未经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如何支付代理费属约定不明。应当参照2016年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予以收取法律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00万至2000万部分(含2000万元)为3%-5%收取代理费(详见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收费计算速算表格标的额×3%+166000元——标的额×5%+166000元)。考虑被上诉人参与了一审、二审、执行等诉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的标的额的上限5%支付律师费。(即诉讼标的总额14029225元×5%+标的额累加数166000元=867461.25元-已经支付的法律服务费336450元=53101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2018)辽142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29225的5%,即867461.25元,扣除已给付336450元,再支付531011.25元(诉讼标的额14029225×5%+标的额累加数166000元=867461.25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336450元=531011.25元。),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
此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8元,合计31038元,由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各负担15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刘永鸿
审判员 侯秀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欣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