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134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1903元,利息计算:211903×4.75%×14年=140915元,合计352818元。2021年8月之后的利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利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05年至2006年底从向***处购买木材,美利建筑公司陆续支向***支付大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美利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为211903元,***在美利建筑公司财务室的电脑中看到该笔货款挂应付账款211903元。经***多次索要,但美利建筑公司以企业经营亏损、更换领导等理由推诿拒付。
***认为,***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美利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美利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的货款,其行为损害***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美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美利建筑公司询问核实,美利建筑公司陈述如下事实:1.***向美利建筑公司供应木材,美利建筑公司下欠***木材款211903元,美利建筑公司该笔木材款进行了财务挂账;2.近些年公司领导频繁更换。2010年之后由于公司经营不善。2013年底公司负债较多且无经济来源。虽然***一直公司催要货款,但公司因以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系原件,其能够证明2005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美利建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利建筑公司供应价值735000元的木材的事实;
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日期2007年4月5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虽系原件,但该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无税务机关的印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日期2005年7月8日)、收料单复1份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和美利建筑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供方:***,需方:美利建筑公司;2.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1)落叶松、28㎝以上、单价1220元、61万元;(2)章子松、28㎝以上、单价1250元、12.5万元。合计金额73.5万元;3.交货时间2005年6月15日以前;4.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完毕后,以结算手续结账分批付款。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向美利建筑公司供应木材。此后美利建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美利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11903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结合美利建筑公司的陈述证实美利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211903元,故对于***作为出卖人要求美利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1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140915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美利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19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计3296元,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