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8)辽14司惩复2号
复议申请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男,1959年2月28日生,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的(2018)辽1421司惩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司惩1号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诉复议申请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诉称其是受让第三人****律师事务所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该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前准备,且在我公司于2018年9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绥中县人民法院送达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并在2018年9月10日向审判长当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绥中县人民法院并未依法审查,也未作出任何裁定,仍于2018年9月12日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我公司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行为严重不当,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遂申请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庭内所有人员回避。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公司滥用诉权错误,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辽1421司惩1号决定书,对我公司罚款5万元,并限于2018年10月10日前缴纳。我公司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决定处罚我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司法权力。请求支持所请。
经审查查明:绥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审理该案的审判长安力平、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及审判长所在庭室所有人员回避。理由是原告诉称是受让第三人****律师事务所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故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是否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首先需要法庭调查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人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的过程,查实该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其次,假设第三人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服务合同,也需要查实第三人向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终结、是否尚有义务没有履行、是否有债权可以转让。对此,绥中县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案件中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书面提出追加****律师事务所为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然而在一审法院告知需经过审查后再认定是否追加且在一审法院正要开庭审查时,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却以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为由,申请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审判长所在庭室所有人员回避,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辽1421民初2539号决定书,驳回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回避。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审判长所在庭室所有人员回避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妨害正常民事诉讼活动,致使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辽1421司惩1号决定书,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限于2018年10月10日前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长、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审判长所在庭室所有人员回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滥用诉讼权利,妨害正常民事诉讼活动,致使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绥中县人民法院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