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21民初2539号
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系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林、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64550元(含迟延履行支付的利息29个月、按年利率8%计算),增加给付本案的财产保全费3000元和保险费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因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基地公司)存在建筑合同纠纷,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通过朋友找到原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松林律师,委托王松林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2016年10月19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云基地公司支付主体结构工程款,并代交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提出因公司经济困难,对代理费暂缓交纳,并提出以判决和调解(和解)的结果总额的10%支付代理费,事后双方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云基地公司给付被告主体结构工程款10332487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云基地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云基地公司按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履行。判决后,王松林代理被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云基地公司并不能执行原协议,故此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2017年3月10日王松林又代理被告对云基地公司提起二次结构的诉讼。二次结构案经二次开庭后,在等待主体结构案二次拍卖时,被告与云基地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撤回了主体结构执行案和对二次结构案进行了撤诉。根据被告与云基地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向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7万元,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代理费,尚欠代理费1364500元。2018年7月10日,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20日,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8月份,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经朋友介绍与王松林咨询同云基地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王松林说出面协助打官司,又快又省;说到费用,是朋友介绍,属于朋友帮忙,但案情复杂,很费力,得三五十万元。我们公司作为劳务方,打官司肯定能胜,可执行困难,不想走打官司这一步,王松林有关系,能提前办成,给他三五十万元也可以。我公司同意这样的解决方案,交由王某办理。王松林没有告知王某在哪个律师服务所执业,与哪个律师服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从案件卷宗看,一审受理时间是2016年10月,11月16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原告出示的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是2018年5月28日。在法院查到的《诉讼委托书》是2017年3月10日。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给王松林的出庭传票(2017)辽1421民初902号表明是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名称上的混乱证明王松林在与我公司的代理人谈合作时,没有如实谈及明确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费用。王某与王松林在一审二审是同时代理。依据《民诉法》第59条规定,代理人接受案件委托是指当事人本人,而不是委托人。王松林在接受王某委托之后,没有与我公司核实转委托代理法律行为。2002年4月9日辽宁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规范》5.2第(4)、(5)项,5.3第(2)、(3)、(4)项对此有明确规定,但王松林没有与我公司任何人联系、接洽、确认这一法律服务关系。第二,原告向法庭出示与我公司达成的《委托协议书》,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从协议签订时间上看,2018年5月28日是我公司与云基地公司案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后签订的,此时我公司在全力为案件执行与云基地公司和东戴河开发区政府协商施工工程款和判决书执行事宜,没有必要和可能再签订什么《委托协议书》,事实上也没有收到过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要求签订《委托协议书》的函和人。《委托协议书》的时间是2018年5月28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好久了,如果是经过我公司签订的绝不会出现非法定代表人的“王晖之印”手章。《委托协议书》的内容自相矛盾,补充协议书内容与正文冲突。综上,《委托协议书》是无中生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律师的代理费用事实上已按约定支付,不存在“总额10%支付律师费”的约定。我公司应王松林的要求,通过刘振刚的账户,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26日、3月8日、4月21日分别给王松林15万元、10万元、8万元、10万元,共计43万元。第四,原告起诉依据的“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与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针对我公司。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与我公司的《委托协议书》,因王松林在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弄虚作假,导致该所违背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道德规范,没有依法依规接受委托。我公司从未知有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的存在,该所也没有与我公司有过任何人、文书、公文的接触与来往。本案所呈现的《委托协议书》也提交不出签约用印人、主谈人、在场人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我公司,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转让,原告与我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第五,王松林在我公司与云基地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未能尽职。2016年8月,一审起诉将二次结构丢掉,被逼另行起诉。主体结构二审结束,执行和解时,我公司损失惨重。在一审、二审和执行代理中,王松林没有对我公司应尽告知法律文书送达、提示、风险与费用的义务。本案的诉讼依据、证据以及引起本案的所有代理、文案、书证、人证都是王松林一人所为,而王松林又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第六,我公司在绥中县的工程施工、原诉讼执行、本案诉讼中皆处于弱者地位,希望得到法律公正待遇。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所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为证,又有口头约定和事后补签了委托代理合同,还支付了部分代理费。我所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存续合法。原告所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其参与同云基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案件的诉讼费收据和保全费收据,证明为被告参与诉讼代交的费用情况;3、评估报告送达证、评估申请书、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拍卖),证明(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案件生效后,是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代为申请执行及申请财产评估;4、(2017)辽1421民初902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发票,证明为该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交费情况;5、(2017)辽1421民初902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证明受被告委托参加开庭庭审情况;6、(2017)辽1421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庭后提出撤诉达成和解协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法律服务关系并参与了诉讼;7、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代理费的支付标准;8、被告的2018年5月11日撤诉申请书,证明诉讼委托的“王晖之印”与申请书中的王晖之印是一致的,都是被告提供的;9、被告与云基地的和解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律师王松林代理被告参与诉讼的案件已经执行以及诉讼数额,根据诉讼结果来证明代理费的数额;10、代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数额;11、王松林与王某2018年5月11日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松林与被告存在法律服务关系,代理费是被告代理人王某主动打电话同意给10%,双方是口头协议的,不存在代理费只给付30万元或40万元的事实;12、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1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收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给被告;14、本案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本案支出的费用;1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代理被告的案件是证人给引荐的、代理费是王松林与王某口头协商的10%,并被告欠代理费。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法律服务合同;除了证人提到的起诉书和撤诉书之外,其他公章和法人章都不是被告盖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代表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流水,证明被告公司给王松林汇款43万元。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3、14、15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虚假的,且不可能盖这个公章和“王晖之印”的章因换法人已经废止。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所盖的公章和“王晖之印”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通过证据13已送达给被告,被告认为债权无法转让,但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代理费及王松林是以个人名义参加的诉讼说的不属实,本院经核实,对该证言所要证实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多方协调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在该工程的××王某通过朋友刘某找到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松林,以被告的名义委托王松林律师代理被告参加诉讼,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10月19日,被告通过刘振刚账户给王松林汇款10万元,王松林以第三人的名义代理被告交纳了诉讼费5413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参与了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主体工程)。经过本院(2016)辽142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的二次判决,最终判决2015年12月28日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戴河新区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工程款抵房协议》有效,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6月19日,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8469225元(以房抵款)、诉讼费71502.5元。在执行过程中,王松林代理被告申请对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3月10日,王松林代理被告交纳了诉讼费2942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又参与了与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次结构工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辽宁东戴河新区渤云置业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丙方作为债务购买方,确认给付被告的二次结构工程款共计5560000元。2018年5月11日,被告撤回了起诉,同时撤回了执行申请。2018年7月10日,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第三人的代理费14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理还查明,王某以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口头同意按王松林代理的案件认定总额的10%给付王松林代理费。2018年5月28日,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庭内外调解、和解、一方撤诉、法院判决、裁定、单方解除合同为本案终结情况。补充协议约定以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被告已给付王松林汇款四次,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汇款15万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10万元、3月8日汇款8万元、4月21日汇款10万元,共计43万元,其中王松林用于给被告缴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93550元,余款336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虽没有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的协议,但第三人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进行了二次诉讼及执行事宜,从事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将有关协议书邮寄通知给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了转让。原被告双方现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代理费给付数额的多少及按什么标准给付的问题。通过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看,能证实先是被告通过王某口头同意按案件标的总额的10%给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后有委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能证实被告同意按判决或调解(包括庭内调解和庭外和解)总额的10%支付律师费。被告辩解称没有委托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只委托王松林律师个人代理参加诉讼及已给付王松林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给付王松林的汇款包含了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王某的录音和委托协议书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双方争议的代理费数额,应根据第一次主体结构工程诉讼的判决结果8469225元和二次结构工程的和解结果5560000元,共计14029225元计算。原告要求迟延履行支付29个月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庭内外调解、和解、一方撤诉、法院判决、裁定、单方解除合同为本案终结情况,应从2018年5月28日为代理终结,代理终结之日被告应全额给付原告代理费。被告未能全额给付原告代理费,属于违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个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14029225元的10%,即1402923元,扣除已给付的336450元,再给付原告1066473元,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保险费4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6640元,由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力平
审 判 员 刘国荣
人民陪审员 陶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琳晗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