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5执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美利纸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民初6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权转让款721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0857元。该判决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4956564.59元债权转让款及案件受理费60857元(合计5017421.59元),但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
执行中,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瑞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17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卫国用(2011)第*****号)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宁瑞联司评报字(2017)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总价为1326702元。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夏科技资源与产权交易所对被执行人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竟拍而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价即保留价为892075元。现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变卖申请,请求变卖被执行人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17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8年3月15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2018年3月日买受人宁夏金源宸农林牧有限公司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即保留价892075元购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170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卫国用(2011)第*****号)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夏金源宸农林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所有。以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宁夏金源宸农林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鑫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买受。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收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