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7765号
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象龙西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达献,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杏坛镇齐杏居委会齐新路27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达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由天然气预留市政管口至被告厂区车间与厨房用气设备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在约定地点进行施工,但直到原告完成该工程总量的35%,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场施工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5%。原告经催款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工程预算书、协议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出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一份、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为283505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第1项证据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的合同及预算书、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签章,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与前述合同付款条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中的结算书、照片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与上述预算书的项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由天然气预留市政管口至被告厂区车间与厨房用气设备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备;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园科技七路五号;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造价为810000元,承包方应开具普通发票给发包方;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5%工程款,工程完工五天内支付35%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支付余下30%工程款;工程质量符合通过顺德区天然气供气单位验收标准。该公司附有工程预算书一份,详细列举了各项子工程所用设备材料的数量、单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制作一份结算报告,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量为2835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一份。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另查,原告具有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GB1级和GC2级压力管道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方应在原告进场施工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工程款,而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亦已达到合同总价的3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后,未按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至今已超过一年多,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表明被告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输配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52.5元,由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福增
审判员  李洁锋
审判员  王晓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