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方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宝宗,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象龙西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生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德胜路19-73号。
法定代表人:谭红菊,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星逸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西南交大府河苑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借款人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依据,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注明乙方为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该地址属于成都市青羊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予以纠正,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