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8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L。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女,该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38B。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晴,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Y。
法定代表人:谭生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佛山市****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民初1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港华公司、盈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没有认定。1.***公司将2017年6月设计图纸未经批准和审查,擅自进行变更和施工。2017年6月的设计图纸,涉案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在小阳台的侧墙,该图纸于2017年7月3日已经经过佛山市顺德区*********审查通过合格,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8年8月,***公司未经批准和审查,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并施工,将燃气表改装到餐厅和小阳台之间的墙面上。2.***公司擅自在燃气表旁边违法加装木板,存在安全隐患。涉案设计图纸中,燃气表旁边均没有一块突出的木板,***公司擅自于2019年7月12日违法加装,属于易燃木板,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对***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和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燃气管道和燃气表安装的设计变更和施工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佛山市顺德区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出具了《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仅仅是备案,不是验收,而且该证明书没有签署验收是否合格的意见、没有签署备案日期,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根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内容中,没有具体表示燃气管道的敷设线路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但应当符合规范。原审法院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相关条款,自行予以对照审查,认为“未见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认为“未见有符合”不等于“符合”。庭审查明,涉案燃气表旁边是整栋楼宇的主排水管、洗衣机,属于经常潮湿的地方;燃气表旁边还有电源、电器开关、燃气热水器,水平静距离不足30cm。因此,燃气表挂表位置,显然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公司验收备案的工程,并未包含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敷设和燃气表安装部分。原审法院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施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公司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表》和《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代表该楼房建筑各方面包括燃气工程是竣工验收合格后还进行了备案,是错误的。因为***公司进行备案的部分是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基础部分,并不包括引入***的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和燃气表安装部分。本案中,对引入***房屋的燃气部分,是***公司为贪图施工方便、节省成本,擅自更改图纸施工,该部分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况且,“备案”并不等于“验收合格”。***公司自行验收、偷工减料的工程,虽然自行验收合格备案,但对于***一方,实际并不符合合同要求。当涉案房屋交付给***之前,由于燃气部分不符合燃气通气点火的条件和要求,于是***公司又擅自自行在燃气表旁边违法安装一块木板,自认为满足了通气条件,但实际并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涉案燃气管道敷设和燃气表安装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一、设计图纸的变更程序不应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公司对***负有的只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可正常使用的燃气基础设施的义务。现***公司交付的商品房燃气管道和燃气表都已按合同约定敷设且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可正常通气使用,即***公司已依约完成交付义务。二、***认为涉案房屋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需要整改,但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整改的理由予以佐证。事实上,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敷设工程,不仅取得了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工程合格。而且在涉案房屋所在的二期小区,与涉案房屋燃气管道及燃气表安装方式相同的房屋共有414套,其他业主均已入住并成功开通燃气使用,这也进一步证明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敷设符合规范并可正常投入使用。三、***认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不包括燃气管道和燃气表安装工程的验收,该观点是错误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是项目所有参建单位对该项目工程的整体验收,当然也包括燃气设施工程在内的所有单项工程的验收,盈通公司及燃气工程设计单位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均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备案表上加盖了公章。
港华公司辩称,港华公司并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也非涉案***所购商品房燃气设施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港华公司对***涉案商品房燃气设施不承担诉请整改义务,***诉请港华公司对其所购商品房燃气设施进行整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2018年11月9日***就购买涉案商品房事宜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港华公司非该合同当事人,***认为***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要求港华公司整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港华公司也非涉案商品房燃气设施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港华公司对涉案商品房燃气设施不承担诉请整改义务,故港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港华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涉案房屋是否需要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港华公司均无需承担涉案商品房燃气设施整改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港华公司对***购买的房屋的燃气管道的敷设和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进行整改,将敷设的燃气管道和安装的燃气计量表从***购买的房屋的阳台内移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港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201********5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向***公司购买坐落于佛山市******房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总价款2199607元,定于2019年6月20日交付。合同第十条还约定“…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还有合同的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其中约定“燃气:预留管道、燃气路线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2019年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的二期部分业主提出引入商品房的燃气管道的敷设路线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有问题,为此,***公司以其名义于2019年4月21日向港华公司发出咨询函。2019年5月6日,港华公司向***公司回复,其中对于所提出小阳台推拉门上方燃气管安装位置不美观的问题回复是: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室内燃气管道的安装要求,阳台外墙是宜明设燃气管道的,且符合日常检修更换要求,不建议将此管道改移至阳台外沿边安装,如在此位置安装对于现在施工情况来讲,施工难度高会产生高空作业风险,且给以后燃气管道的检修更换工作带来不便。对于所提出室内燃气表的位置不合理影响后期阳台使用的问题回复是: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3要求,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表时,燃气表与燃气灶具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的规范要求及现场分析,现燃气表的安装位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相对现场情况分析应是比较合理的挂表位置。因***对引入其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和安装仍有异议,遂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购买的商品房所处的楼房的燃气管道(包括燃气表)的设计图是由长春燃气设计公司设计,后于2018年8月根据实际情况部分变更(其中燃气管道路线基本相同,通过小阳台推拉门上方,只是燃气表的安装位置有所不同,现位于小阳台推拉门右边墙上),并再制作设计图,随后燃气管道敷设和燃气表安装等施工是由盈通公司完成。在检验合格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了《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8年11月20日,***购买的商品房所处的楼房建筑整体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有盈通公司盖章。诉讼中,***于2019年8月3日接收了其商品房的钥匙和相关资料。本案曾组织当事人到***的商品房(属该小区二期)及小区一期其中一户商品房进行现场查看。
原审法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起诉请求对其所购买商品房的燃气管道的敷设和燃气表的安装进行整改,该性质是以商品房有质量瑕疵而引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故***需举证证明交付的商品房中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才可支持诉请。对此,***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只在第十条约定“…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还有该合同的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燃气:预留管道、燃气路线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内容上没有具体表示燃气管道的敷设路线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而在设计安装规范要求方面,《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14规定,“燃气引入管敷设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配电间、变电室、不使用燃气的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电缆沟、暖气沟、烟道和进风道、垃圾道等地方。2.住宅燃气引入管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当确有困难,可从楼梯间引入(高层建筑除外),但应采用金属管道且引入管阀门宜设在室外。…”第10.3.2规定,“用户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宜安装在不燃或难燃结构的室内通风良好和便于查表、检修的地方。2.严禁安装在下列场所:1)卧室、卫生间及更衣室内;2)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器设备的管道井内,或有可能滞留泄漏燃气的隐蔽场所;3)环境温度高于45℃的地方;4)经常潮湿的地方;5)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或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的地方;6)有变、配电等电器设备的地方;7)有明显振动影响的地方;8)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及安全疏散楼梯间内。…4.住宅内燃气表可安装在厨房内,当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在户门外。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表时,表底距地面不宜小于1.4m;当燃气表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低位安装时,表底距地面不得小于10cm。…”现原审法院对照审查,涉案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和安装,未见有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另一方面,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现***公司建设的涉案商品房所在的楼房建筑已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代表该楼房建筑各方面包括燃气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还进行了备案。而且,本案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只设置在靠近厨房的小阳台内,而不是设置于靠近客厅的大阳台内,已相对减低了影响。综上所述,***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形,其请求***公司予以整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还认为应参照该小区一期来敷设燃气管道和安装燃气表,但其所购商品房是属于小区二期,两部分是先后不同时间独立建设的,并且各自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不适宜进行比照套用。对于***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港华公司和盈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本案所主张的问题,也只能由合同上的***公司对***承担责任,不宜直接由合同外的其他当事人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盈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港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请应否支持。
***上诉主张***公司应将涉案房屋的燃气管道的敷设及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进行整改。本院认为,判定***的诉请应否支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涉案房屋燃气管道的敷设及燃气计量表的安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经核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预留管道、燃气线路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现涉案房屋交付时燃气管道已敷设完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次,燃气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协议并未明确标示燃气管道的敷设路线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且燃气管道设计图已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审查通过并出具《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另涉案商品房所属的楼房建筑整体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燃气管道工程亦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最后,***虽主张燃气管道的敷设和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不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潘伟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宗宗
书 记 员 梁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