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3381号
原告:***,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兴,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村新吉路***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110、112、114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华,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滘居委会象龙西路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生明。
被告: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浩。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及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盈通管道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及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通公司、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的燃气管道的铺设和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进行整改,将铺设的燃气管道和安装的燃气计量表从原告购买的房屋阳台内移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同德道19号XXXXXXXXXX房”的房屋,套内面积103.89平方米,总价格为1969422元,双方约定2019年6月20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关于“燃气:预留管道、燃气线路到户……”的条款时,被告***公司、港华公司将燃气管道和燃气计量表铺设和安装在案涉房屋的生活阳台内,占据了生活阳台的空间和大部分的墙面;燃气计量表作为易漏、易碎、易爆的危险特殊装置,安装在房屋的生活阳台的内墙,存在安全隐患。生活阳台作为日常生活的重要活动区域,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缩小了该区域的使用空间,使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更是严重影响了原告对阳台的使用。而对于以上燃气管道铺设和燃气计量表安装的相关设计,被告***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告知。为此,所在小区有业主向被告***公司、港华公司提出异议,要求两被告进行整改,但两被告以“施工难度高产生高空作业风险”、“安装符合规范”为由于2019年5月6日回复业主拒绝整改。原告认为上述行为,如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将必定严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的燃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且已通过燃气经营单位,即被告港华公司的通气安全检查,符合通气条件。案涉房屋的燃气工程已于2018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即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认定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小区1400户住宅小区内庭院燃气管道的安装工程,根据有关标准检验合格。2018年11月20日,案涉房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是开发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由此进一步证明案涉房屋的燃气工程符合安全规范且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案涉房屋燃气工程在通气前需要通过本案被告港华公司的检查,只有符合被告港华公司的通气条件的燃气工程,才能申请开通燃气。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燃气工程已经通过被告港华公司的检查,符合通气基本条件。二、被告***公司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敷设燃气管道到户,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买卖双方一致同意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供水、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燃气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前敷设到位”,补充协议附录三《装修、设备标准》对燃气设施的交付标准约定为“预留管道、燃气线路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被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敷设燃气管道到户,并按规范安装燃气表,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安装已确认,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燃气管道的敷设及燃气表的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案涉房屋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安装并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整改的诉求并无事实和理论依据。案涉房屋有两个阳台,一个是靠近客厅的大阳台,一个是靠近厨房的生活小阳台,按照要求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安装应靠近厨房,因此在综合现场环境后,涉及安装在靠近厨房的小阳台内,而且燃气管道及燃气表均为原告这一户专属使用。管道及燃气表均紧贴阳台墙面安装,并不影响阳台的正常使用功能。案涉房屋燃气管道及燃气表能通过政府主管部门、供气单位的验收合格,即证明该燃气工程已考虑安全、使用及检修等各方面因素,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仅凭自身主观感受认为不够美观及不够方便而要求整改,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与理论依据的。综上,案涉房屋燃气管道的敷设及燃气表的安装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且被告并未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安装存在需要整改的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港华公司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也非案涉原告所购商品房燃气设施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被告港华公司对原告案涉商品房燃气设施不承担诉请的整改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港华公司对其所购商品房的燃气设施进行整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港华燃气为佛山市顺德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方,统一经营顺德区区域内的管道燃气业务,原告至今未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原告与被告港华公司不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三、原告若需对案涉商品房户内燃气设施进行改装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不得私自进行改装。综上,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案涉商品房燃气设施整改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对商品房燃气设施进行整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港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盈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盈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盈通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此,被告盈通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2.被告盈通公司确实是与被告***公司存在燃气管道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盈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盈通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无权直接要求被告盈通公司解决。二、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法定规范,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喜好来判断燃气管道安装不符合要求,这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文件是由具备燃气工程甲级设计资质的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并由政府相关单位审查认定是合格的;2.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5日,案涉房屋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工程主管部门,即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时,也通过了燃气经营者,即被告港华公司的检测,符合通气条件。因此,案涉房屋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完全符合规范要求并且合格的。原告不能单凭自己个人的喜好去认定燃气管道工程不合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是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此被告设计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当事人;被告设计公司确实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燃气管道工程设计,但是被告设计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设计公司非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设计公司解决,因此被告设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设计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被告设计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但被告设计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在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安排专门负责人重新检查设计文件(施工图)、佛山市顺德区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意见、施工图竣工文件等。三、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图设计由政府相关单位审查(佛山市顺德区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认定是合格的。案涉房屋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现场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5日,案涉房屋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主管部门,即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时,也通过了燃气经营者,及被告港华公司的检测,符合通气条件。因此,案涉房屋的燃气工程的设计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完全符合规范要求的,原告不能在没有任何依据单凭自己个人的喜好去认定燃气管道工程设计不合格,给被告设计公司增加很多不必要的工作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公司、港华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被告设计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盈通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设计封面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图纸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案涉房屋燃气表及管道情况照片打印件、***新城之光一期燃气表及管道情况照片打印件、乐从***新城之光花园二期业主们对燃气方面的咨询函打印件、关于乐从新城之光二期业主们对燃气方面咨询的回复复印件;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及其丈夫安振兴作为买受人,***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2017015001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安振兴向***公司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兴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新城同德道19号XXXXXXXXXX房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103.89平方米,总价款1969422元,定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价款40.08%,在2018年1月19日前,支付总房价款的59.92%(银行按揭款项)。合同第十条还约定“…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还有合同的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其中约定“燃气:预留管道、燃气路线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2019年期间,***、安振兴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小区的二期部分业主提出引入商品房的燃气管道的敷设路线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有问题,为此,***公司以其名义于2019年4月21日向港华公司发出咨询函。2019年5月6日,港华公司向***公司回复,其中对于所提出小阳台推拉门上方燃气管安装位置不美观的问题回复是: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室内燃气管道的安装要求,阳台外墙是宜明设燃气管道的,且符合日常检修更换要求,不建议将此管道改移至阳台外沿边安装,如在此位置安装对于现在施工情况来讲,施工难度高会产生高空作业风险,且给以后燃气管道的检修更换工作带来不便。对于所提出室内燃气表的位置不合理影响后期阳台使用的问题回复是: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3要求,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表时,燃气表与燃气灶具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的规范要求及现场分析,现燃气表的安装位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相对现场情况分析应是比较合理的挂表位置。因***、安振兴对引入其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和安装仍有异议,遂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振兴购买的商品房所处的楼栋的燃气管道(包括燃气表)的设计图是由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后于2018年8月根据实际情况部分变更(其中燃气管道路线基本相同),并再制作设计图,随后燃气管道敷设和燃气表安装等施工是由盈通公司完成。在检验合格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出具了《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8年11月20日,***、安振兴购买的商品房所处的楼栋建筑整体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中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有盈通公司盖章。
再查明,***、安振兴提起本案诉讼后,办理了案涉商品房的收楼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请求对其所购买商品房的燃气管道的敷设和燃气表的安装进行整改,该性质是以商品房有质量瑕疵而引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故原告需举证证明交付的商品房中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及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才可支持诉请。对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只在第十条约定“…4.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还有该合同的附录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燃气:预留管道、燃气路线到户,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内容上没有具体表示燃气管道的敷设路线和燃气表的安装位置。而在设计安装规范要求方面,《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第10.2.14规定,“燃气引入管敷设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燃气引入管不得敷设在卧室、卫生间、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的房间、发电间、配电间、变电室、不使用燃气的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电缆沟、暖气沟、烟道和进风道、垃圾道等地方。2.住宅燃气引入管宜设在厨房、外走廊、与厨房相连的阳台内(寒冷地区输送湿燃气时阳台应封闭)等便于检修的非居住房间内。当确有困难,可从楼梯间引入(高层建筑除外),但应采用金属管道且引入管阀门宜设在室外。…”第10.3.2规定,“用户燃气表的安装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1.宜安装在不燃或难燃结构的室内通风良好和便于查表、检修的地方。2.严禁安装在下列场所:1)卧室、卫生间及更衣室内;2)有电源、电器开关及其他电器设备的管道井内,或有可能滞留泄漏燃气的隐蔽场所;3)环境温度高于45℃的地方;4)经常潮湿的地方;5)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或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的地方;6)有变、配电等电器设备的地方;7)有明显振动影响的地方;8)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及安全疏散楼梯间内。…4.住宅内燃气表可安装在厨房内,当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在户门外。住宅内高位安装燃气表时,表底距地面不宜小于1.4m;当燃气表装在燃气灶具上方时,燃气表与燃气灶的水平净距不得小于30cm;低位安装时,表底距地面不得小于10cm。…”现本院对照审查,案涉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的敷设和安装,未见有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另一方面,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现被告***公司建设的案涉商品房所在的楼房建筑已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代表该楼房建筑各方面包括燃气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还进行了备案。基于前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购买商品房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表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形,其请求被告***公司予以整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现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的安装,不仅缩小了其生活阳台的使用空间,使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更是严重影响了其对阳台的使用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应参照该小区一期来敷设燃气管道和安装燃气表,但其所购商品房是属于小区二期,两部分是先后不同时间独立建设的,并且各自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不适宜进行比照套用。原告还认为被告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或被告盈通公司敷设燃气管道和安装燃气表存在不合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原告仅凭其主观判断认为案涉商品房的燃气管道敷设及燃气表安装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一并起诉被告港华公司、盈通公司、设计公司,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原告本案所主张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主张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不宜直接由合同外的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