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3。
法定代表人:梁龙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大塘园A区61-2号(自编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546E。
法定代表人: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玉,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与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莲、龙伟文,被告(反诉原告)力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郭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违约金91228.61元(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及违约金7394.37元(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环境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违约金129122.29元(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23855.5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利息为5266.79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000元及违约金9301.79元(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6668.39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8日利息为263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的废气处理工程,约定合同价款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后投运,但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本金共228000元未付。
力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后期工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有水喷淋+等离子技术,废气处理不合格,没有实际完成案涉工程。
力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36800元,违约金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月息1%计至2020年1月14日;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处理废气处理工程支付的费用17896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初进行洽谈,由反诉被告对该生产喷涂线废气处理。2016年3月反诉被告编制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采取水喷淋+等离子工艺处理。2016年7月佛山市三水区环保局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批复,同意建设。2016年11月,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约定处理工程期限1个月,以反诉被告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的水喷淋+等离子净化处理后高空排放工艺技术处理,验收方式为以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分析报告为依据并通过验收为准。但反诉被告不具有水喷淋+等离子工艺处理技术,废气无法净化处理,佛山市三水环保局多次进行检查,要求反诉原告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落实环保治理措施,并对水喷淋+等离子技术进行改进。2018年4月反诉原告另同佛山市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废气处理《环保工程合同》,重新出具设计方案,采用“水喷淋+UV光解工艺”。工程施工完成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2020年1月验收合格。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误工误产和严重经济损失。
环境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采用“水喷淋+等离子”处理方案;根据反诉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其节省投资,仅采用水喷淋工艺也能解决废气排放环保问题。
环境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设计资质证书;3.《废气处理工程设计方案》;4.与被告员工潘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5.现场照片;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平台自验情况一览、《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意见》《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检查)报告》、网上公示截图;7.与被告员工林志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海农商银行汇兑业务凭证;8.费用申请单、佛山市欧汇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9.产品购销合同、支付记录、发票、产品订货合同、支付记录、发票;10.力东电梯环保工程报价;11.专家评审意见;12.与被告员工林志萍的微信聊天记录;13.证书;14.环保治理设施操作规程(力东电梯)。
力东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委托书》;2.《工程承包合同》;3.《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检查)报告》;4.《环保工程合同》《力东电梯配件公司生产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转账凭证及发票;5.《排污许可证》。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确认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环境公司申请,要求被告力东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力东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此报告。经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7日,力东公司委托环境公司对变更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2016年3月,环境公司编制《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对于喷涂线废气处理提出的意见是,喷粉柜粉尘排放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限值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喷漆产生的漆雾经水帘处理后,由风管引至水喷淋+等离子净化装置进行处理后可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限值和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手动喷漆生产线产生的VOCs经分别收集后集中引至水喷淋+等离子净化装置进行处理,处理后达到《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2010)中表2的Ⅱ时段标准限值。该报告书指出,本项目的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主要为VOCs,总量控制建议指标为0.29659吨/年。
2016年7月,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三环复[2016]70号),对力东公司变更项目提出若干审批意见。函中要求严格按照报告书中所列工艺和规模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和扩大生产规模,废气排放需达到相关标准,但该函中未明确废气处理必须采用何种工艺技术。
2016年9月,环境公司向力东公司发出工程报价资料,该报价资料中显示有等离子有机废气净化器,工程报价金额为521249元。2016年10月,环境公司再次向力东公司发出工程报价资料。该报价资料中没有等离子有机废气净化器设备,报价金额为403025元。
2016年11月,甲方力东公司与乙方环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环境公司承包力东公司的废气处理工程,承担该工程的工艺设计、调试和施工安装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以合同附件《乙方工作内容明细表》为准。合同第六条(三)工程目标约定,废气处理后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2010)中第Ⅱ时段标准限值和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中第二时段二级标准,具体污染物指标要求为:总VOCs≤90mg/m3,颗粒物≤120mg/m3。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承包价为380000元;第十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即付承包价的40%;2.乙方进场后3天内付承包价的40%;3.经具备资质的环保监测机构监测,处理后废气指标符合合同第六条设计依据的要求后5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时,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按欠付金额每天2‰的比例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调试完成后,可由甲方(乙方协助)委托具备资质的环保监测机构按有关规范进行监测,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工程采用工艺处理效果验证的验收方式,以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分析报告为依据,工程处理效果符合本合同第六条要求,本工程通过验收。此合同附件《乙方工作内容明细表》与2016年10月环境公司向力东公司发出的工程报价资料上所列的设备完全一致。
合同签订后,力东公司向环境公司支付152000元工程款(即承包价的40%)。2017年3月23日,环境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告知力东公司潘经理,称“明天连工人也一齐来”,次日该工作人员微信告知潘经理,称“现在我们在来的路上”,潘经理回复“好的,收到”,可确认环境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进场施工。
东莞市华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HSJC(验字)20170602007〕。报告无落款时间。报告中记载,受力东公司委托,该公司根据验收监测内容制定了验收监测方案,于2017年5月16日-17日,对力东公司废气和噪声治理项目进行了验收监测。该报告验收内容部分记载的监测项目是喷漆废气、喷粉废气、燃烧废气、无组织废气等。监测期间工况记载为“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报告“十、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情况”中称,废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为:总VOCs为0.29659t/a,本次监测结果符合总量要求,“十一、验收监测结论及建议”结论是:1.喷漆废气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表面涂装(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6-2010)中第二时段排放限值要求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要求,喷粉废气排放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要求;2.无组织废气颗粒物达到广东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要求;3.燃料废气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27-2001)第二时段二级标准要求。
2018年10月1日,力东公司与佛山市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签订《环保工程合同》,由正源公司承建力东公司涂料生产线废气处理工程一套,价格为178960元。此合同中对采用何种工艺技术处理废气未作约定。
2020年1月,力东公司与正源公司相关人员对包括案涉废气处理工程在内的项目进行自主验收,形成《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此报告“8.3.1废气治理设施情况”表明,废气处理采用工艺为“喷淋+UV光解+UV光解”,“9.3.1废气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气均达到上述标准。力东公司于2020年7月取得《排污许可证》。
另查明,根据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即将原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的环保设施验收改为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自行组织验收。2017年11月20日国家环保部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作出规范。
再查明,2017年12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安全使用“低温等离子”设备设施处理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意见的通知》,其中要求现有企业继续使用“低温等离子”废气治设施的,必须在2018年3月底前自行完成评估和整改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环境公司与被告力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此规定应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案涉工程并达到废气处理标准。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调试完成后由力东公司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监测,以该机构出具的监测分析报告为依据,工程处理效果符合合同第六条要求工程通过验收。东莞市华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虽未写明报告出具时间,但报告中记载进行验收监测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17日,且监测期间工况为“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依常理须是在工程完工后方会进行验收,由此可知,至迟在2017年5月16日前,环境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依据此监测报告,环境公司完工的案涉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废气处理标准,也达到了《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变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所确定的废气排放标准。力东公司称环境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力东公司称环境公司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采用“水喷淋+等离子”工艺技术,导致废气处理不合格,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采用其他工艺技术,才使案涉工程得以验收合格。对此意见,一是没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必须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确定的工艺技术,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也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要求;二是环境公司分别就使用“水喷淋+等离子”工艺技术和不使用“水喷淋+等离子”工艺技术向力东公司报价,而力东公司选择了价格相对低的后者;三是前已述明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监测,废气处理是符合相应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的;四是力东公司在时隔近一年后又委托第三方实施废气处理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一行为是因为环境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能达标而必须实施的行为。因此,对力东公司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环境公司依照其与力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完成案涉工程,且废气处理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力东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环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力东公司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经环境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环境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环境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力东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环境公司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环境公司与力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本院确认环境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进场施工,则依照合同约定,力东公司应在2017年3月25日-27日三天内支付承包价的40%工程款即152000元,因力东公司逾期未支付,环境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76000元工程款,力东公司逾期也未支付,环境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8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计算标准,环境公司主张按照分段分别按年利率24%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力东公司欠付的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款项,按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等情况,本院综合确定以年利率6%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力东公司反诉主张环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上文的分析,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进行了验收监测,如果力东公司认为环境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在诉讼时效内向环境公司提出主张,但力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有向环境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力东公司诉请环境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环境公司主张力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力东公司在本案中是违约方,依照法律规定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对力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9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18元,合计65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15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力东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