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4民初962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31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1××××××××。
被告:佛山市运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6X6H91。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广州市得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CFYL9F。
法定代表人:梁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9C。
负责人:乌方。
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6CD5J。
法定代表人:许某1。
第三人: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3。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运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得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设备财产损失2902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运费5600元、装车费1500元、卸车费1300元、吊装费9000元,共计17400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8123.37元;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诚盈公司”)委托被告佛山市运海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运海公司”)承担位于佛山华鹭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的有机废气催化燃烧设备的吊装工作,后被告一运海公司擅自将该工作交由被告二广州市得高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得高公司”)实际履行。在2020年11月17日吊装作业中,因吊车主缆断裂导致有机废气催化燃烧设备跌落损毁,无法修复,损毁设备价值290200元。并导致第三人东莞诚盈公司需向第三人佛环公司重新交付有机废气催化燃烧设备,且要负担《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因迟延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及产生运费、装卸费等费用。被告二广州得高公司为涉案吊车向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产品,因此被告三应当就保险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第三人东莞诚盈公司曾多次与三被告沟通设备损毁赔偿事宜,但是三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第三人东莞诚盈公司的损失。第三人东莞诚盈公司后于2020年12月9日将对三被告享有的全部赔偿款及补偿款债权(含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经查,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金额为约24.91万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金额为325723.37元,受让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未经诉讼或仲裁确认,各方对债权主体、范围尚未明确;第三人与原告间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东莞市诚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与三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故原告受让的债权尚在待定状态,其在本案中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健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俐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