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7652号
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龙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关仕全。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负责人:关卫全(村长)。
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伙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陈美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四次开庭,被告乐园公司、塘伙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两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20000元。原告履约完毕后,两被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1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基本情况。
3.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村生活污水处理设计方案原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案涉工程方案并已提交环保局。
4.污水处理工程主要构筑物和设备及费用(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投资概算原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合同价款120000元。
5.工程设备移交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为案涉项目出具了设计方案并完成调试、安装,并已将工程设备移交给两被告且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6.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表复印件1份、关于塘伙污水处理的运营费用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案涉项目款12万元。
7.图纸原件1份。证明:原告设计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
8.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
9.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件1份。证明:李某系原告员工,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主要联系人。
10.佛山市三佳食品有限公司肉类清洗废水治理工程方案1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南海农商行大额汇总业务凭证1份、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费用说明1份、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费用补充说明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案涉项目的非标设备费用、安装费、杂运费、工艺设计费、调试费、微生物菌、营养费及税金等的收费合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核实关于塘伙污水处理的运营费用证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表、塘伙农场污水处理工程基本情况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前述单位复函称原告所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1座,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员工。
证人李某反映如下事实:案涉项目是由证人负责设计和施工的,从2013年3月开始动工,于2013年5月竣工并将设备移交给两被告,案涉项目经环保局验收合格且所安装的设备一直由两被告使用至今。原告负责设备安装(不含土建部分)工程设计,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及人工浮岛由两被告自行施工。在案涉项目中原告购买了罗茨风机、潜污泵、增氧机及填料等,且设备的调试和工艺都是由原告负责的。由于部分设备是在门市直接购买的,故没有合同,同时应被告要求,实际购买的设备品牌也与预算设备的品牌有不同。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广东金夏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280号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以下简称“荷城水利所”)所调取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存档资料,包括《广东丰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要求补助开展污水治理试点工程经费的请示》、《关于开展污水治理试点工程项目的批复》、《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预算》、《塘伙村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实施情况汇报》、《塘伙村污水处理试点工程会议记录》等。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6经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能与本院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水利所调取的案涉工程存档资料相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1.原告承揽的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土建部分非原告承建,对此原告已予以明确,但鉴定报告仍然对土建部分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报告无法区分土建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2.鉴定报告对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等各项目鉴定的综合单价均偏低;3.鉴定报告对组合填料、中心导流管、电气等及工艺设计费、调试费、微生物菌、营养费等费用均未进行鉴定,远远不能反映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总造价。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鉴定报告自身内容来看,该鉴定报告包含了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两部分,与本院委托鉴定目的不一致,且该鉴定报告中部分设备综合单价包含税金,部分不包含税金,单价存在不一致的评价标准。第二,该鉴定报告虽能将土建部分造价与设备购买、安装及调试部分的造价进行区分,但是设备部分造价远远低于本院向荷城水利所调取的《广东丰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预算》、《塘伙村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实施情况汇报》、《塘伙村污水处理试点工程会议记录》中所体现的案涉工程设备部分造价。第三,该鉴定报告未能全面体现案涉污水处理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从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提鉴定异议的复函可知,鉴定机构因原告未提交部分材料的相应购买凭证、发票,且无法于现场观察到该部分材料,从而对该部分材料的造价不予鉴定。根据本院调取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存档材料、原告出具的《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预算》、《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村生活污水处理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可见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确需使用微生物菌等材料,但鉴定报告对这些材料均未予鉴定。另,微生物菌等部分无法从现场观察到的材料可通过其他方法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并未采取相应方法进行鉴定。综上,因该鉴定报告部分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仅对鉴定报告的下列内容予以采信:1.罗茨风机2台的费用能与原告提交的NO.00819751号增值税发票中罗茨风机含税价格相对应,本院对罗茨风机2台含税购入价13000元予以采信;2.填料支架费用能与原告提交的《投资概算》中填料支架费用相互印证,本院对填料支架费用为9900元予以采信;3.潜污泵4台的费用能与原告提交的NO.00428008号增值税发票中潜污泵4台的不含税价格相互印证,本院对潜污泵4台的不含税购入价为5524.79元予以采信;4.叶轮曝气机费用能与原告提交的31762009号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中增氧机2台的不含税价格相互对应,本院对叶轮曝气机2台的不含税购入价为3160元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塘伙合作社出具《塘伙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基本情况》,其中项目建设必要性内容如下:“随着塘伙村生态经济的逐步发展,生态园内产生的生活污水逐渐增多,可能对周围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将影响整个生态园的发展。针对农村生活污水的特点,以及塘伙村现有条件,拟建设相应的污水治理措施,不仅可以使污水得到有效的处理,同时也符合生态园的发展理念,使生态经济得以持续发展。”
2012年3月,原告作出设计方案(具体案涉项目的设备金额详见下文对比表)。2012年5月10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村民小组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要求补助开展污水治理试点工程经费的请示》,部分内容如下:“我村委托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拟制试点工作方案,根据方案,我村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预算为37.07万元(其中,土建工程11.50万元,设备材料安装费用21.65万元,其他非直接费用为3.92万元)。”2012年6月5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对以下内容进行表决:“塘伙村污水处理试点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预算为37.07万元(其中,土建工程11.50万元,设备材料安装费用21.65万元,其他非直接费用为3.92万元)。街道办财政给予20万元资金支持,不足部分,由村内承担和继续向上级有关单位申请资金支持。”该会议应出席人数127人,实际出席人数127人,同意会议内容人数127人。2012年6月11日,塘伙村向荷城街道办作出《关于塘伙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实施免招标的请示》,申请对委托由原告开展的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免予招标,采取直接委托形式。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财政局委托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审核。2012年7月18日,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具体案涉设备金额详见下文对比表)。2012年7月20日,被告塘伙合作社同意前述审核报告。2012年8月16日,塘伙合作社申请将案涉工程发包,该申请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农林渔业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审核同意。2012年10月16日,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村污水处理工程(第二次)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下简称“报价表”,具体案涉设备金额详见下文对比表)。2013年3月,原告出具《污水处理工程主要构筑物和设备及费用投资概算》(以下简称“投资概算”,具体案涉设备金额详见下文对比表),确认案涉项目设备及安装工程投资总概算为122200元。另投资概算说明部分内容为:“本项目的土建部分已由甲方自行建设。原方案中还有人工浮岛安装及种植莲塘种植等部分,其中人工浮岛为400㎡,莲塘面积为2220㎡,为节省工程投资总额,该分项由甲方负责安装、种植。”
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份竣工。2013年5月22日,原告出具《工程设备移交记录表》,内容如下:“我司承担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伙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并已投加菌种进行调试,现正式将该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进行日常的管理及维护。移交工程设备:佛山水泵厂50QW10-10-0.75潜水泵4台、南海罗村建华JSR-50罗茨风机2台、1.5KW增氧机2台。”原告员工李某于交出方经办人落款处签字,关平佳在接受方塘伙生态乐园落款处签字。2013年5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佛山市高明西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塘伙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荷城分局的验收。同日,两被告出具《关于塘伙污水处理的运营费用证明》,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全面竣工并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电费、人工及设备维护等一切费用由塘伙合作社属下的乐园公司全力承担。
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潜水泵综合单价为1827.42元,4台合价为7309.68元;罗茨风机综合单价为8574.51元,2台合价为17149.02元。
设计方案、审核报告、报价表、投资概算、鉴定报告及本院认定的设备费用与安装费、运杂费、工艺设计费、调试费、微生物菌费、税金计算比例见下表:

对比表

单位:元

设计方案

审核报告

报价表

投资概算

鉴定报告

本院认定金额

1

调节池提升泵

4400

4400

15000

6800

5524

单位:元7309.68

2

污泥回流泵

2200

2200

7000

6800

3

罗茨风机

16200

16200

12000

36700

13000

17149.02

4

叶轮曝气机

4000

4000

12000

3000

3160

4000

5

格栅

1500

1500

2000

1500

1500

6

曝气装置

7400

7400

2500

3800

7400

7

污水处理设施内管线

8000

8000

2000

5800

8000

8

阀门、管件

3000

3000

1800

3000

3000

9

油漆、杂件

1600

1600

1500

1600

1600

10

电气与照明

5000

5000

1300

3500

5000

11

填料支架

9900

9900

9900

12

组合填料

4100

0

13

二沉池导流筒

4200

0

纯设备款项

53300

53300

57100

90700

64939.70

14

安装费

10%

10%

10%

15%

10%

15

运杂费

2%

0%

0%

2%

2%

原告承建部分小结

59698.64

58630

62810

106119

72732.46

16

工艺设计费比例

3%

3%

3%

6500

3%

17

调试费、微生物费比例

2%

2%

2%

2%

2%

18

税金比例

6.50%

3.477%

3.477%

6.50%

3.477%

3.477%

总预算

66757.99

63701.99

68243.59

122199.60

79024.34

另查明,被告乐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塘伙合作社,关平佳为被告乐园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因被告乐园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接收方,于2013年5月22日接收由原告移交的潜水泵4台、罗茨风机2台及增氧机2台,相关设备的后续维护及电费等亦由被告乐园公司承担,且被告乐园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主要受益人,故可以推定被告乐园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乐园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承建工作,并将案涉项目所需设备移交被告乐园公司,且案涉工程亦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两被告对此既未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认并未承建案涉工程的土建、人工费浮岛、莲塘植物及植树部分,故该部分费用不予审查。原告出具的设计方案中的所有案涉设备报价均能与审核报告的设备报价相互印证,且审核报告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具有较高公信力,故本院以设计方案及审核报告中设备报价为基础对案涉设备总费用进行认定。设计方案、审核报告、报价表及投资概算中调节池提升泵及污泥回流泵的总费用分别为6600元、6600元、23000元及13600元,结合潜污泵4台购入含税价格6464元及原告所应获取的合理利润,参照设计方案及审核报告中调节池提升泵及污泥回流泵的总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调节池提升泵及污泥回流泵的总费用为7309.68元予以支持。设计方案、审核报告、报价表及投资概算中罗茨风机的总费用分别为16200元、16200元、12000元及36700元,结合罗茨风机购入含税价格13000元及原告所应获取的合理利润,参照设计方案及审核报告中罗茨风机的价格,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罗茨风机总费用为17149.02元予以支持。本院按照设计方案及审核报告对应项目价格认定前述对比表中原告承建的第4至第10项及第14至18项的费用及计算比例。因设计方案,审核报告均未体现对比表第12、13项组合填料及二沉池导流筒的费用,故本院对组合填料及二沉池导流筒的费用不予确认。因鉴定报告对对比表第12项填料支架认定费用为9900元且该费用能与原告出具的概算表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所提供的组合填料价格为9900元。虽审核报告并未对运杂费进行确认,但运杂费为工程施工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杂费,运杂费计算比例为2%。设计方案、审核报告及报价表中工艺设计费计算比例分别为3%、3%及3%,投资概算中并未标明工艺设计费计算比例,本院参照设计方案及审核报告确定案涉项目的工艺设计费应按照3%的比例计算。设计方案、审核报告、报价表及投资概算中税金的计算比例分别为6.50%、3.477%、3.477%及6.50%,鉴定报告中税金计算比例为3.477%,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的综合税率为3.477%。据上,案涉项目设备总费用即对比表第1至11项费用为64939.70元,第14项安装费为6493.97(64939.70×10%)元,第15项运杂费为1298.79(64939.70×2%)元,第16项工艺设计费为2181.97【(64939.70+6493.97+1298.70)×3%】元,第17项调试及微生物费为1454.65【(64939.70+6493.97+1298.70)×2%】元,第18项税金为2655.35【(64939.70+6493.97+1298.70+2181.97+1454.65)×3.477%】元。综上,案涉项目总造价为79024.34(64939.70+6493.97+1298.70+2181.97+1454.65+2655.35)元。
被告乐园公司作为案涉承揽合同相对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7902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项目合同价款79024.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主要受益人为被告乐园公司,被告塘伙合作社作为被告乐园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塘伙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乐园公司的财产,且被告塘伙合作社亦为案涉项目的受益人,现原告诉请被告塘伙合作社对被告乐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2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024.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负担1778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佛山市环境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29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塘伙旅游生态乐园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塘南村民委员会塘伙经济合作社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必成
审 判 员  黄春菲
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