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14729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4729号
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金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霞,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宋庆和(SONGKYUNGHW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硕,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诉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霞、朱道勇,浦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浦项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从付款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购买材料损失人民币17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从付款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合计人民币6487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鼎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及代理人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参加被告“PZSS冷轧一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项目”投标,原告依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被确认中标。2019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含合同及技术规格书等,按照被告要求在购买合同供方处签字盖章,并于8月11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8月12日签收合同后一直未将合同盖章并寄回。合同寄出后,原告依约积极开展合同义务,包括出设计图、购买进口材料等。因合同约定了严格的交货期和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9月5日提请被告回寄合同,于9月9日正式发函要求被告就合同签订及履行问题给予正式回复,但被告未予回复。故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浦项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发送招标邀请文件,邀请原告参加项目投标,后原告实际未中标,因此原告诉状所称的损失等与被告无关,被告承诺将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浦项公司(发件人为沈华)通过电子邮件向鼎信公司发出“中性盐槽招标邀请”,招标时间定在2019年8月5日下午14:00。并附:《资材报价说明(修订本3)》、《合同不履行或不正当行为制裁基准》、《技术规格书》、《付款方式、招标保证金及招标前需提供的文件》(以下简称《文件》),其中《文件》要求:“项目物量统计方式:技术规格书中物量清单为大体数量,报价前请至浦项公司现场实地了解。本项目采用闭口合同。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并收到供方30%预付款保函后,需方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全额质保金。关于投标保证金:为了避免发生毁标事件,请贵公司前来投标时将以浦项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必须是银行汇票,不接受支票、承兑汇票、电汇回单等其它票据。)交于浦项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招标后,未中标则银行汇票当场返还;中标则银行汇票当场提供给浦项公司,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将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浦项公司全额投标保证金退回。如果中标后毁标或者不履行合同,则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浦项公司不予退还。投标单位不按要求带投标保证金进来投标的,浦项公司视作该投标单位放弃投标。”
2019年8月4日,鼎信公司向浦项公司出具《承诺书》,“关于贵司2019年7月30日发送的询价信及附件内容,我公司经研究确认完全同意贵司询价中的所有商务和技术条款,并按照贵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8月5日14时至贵司现场进行商务报价。如果我单位不按要求带投标保证金进来投标,视作我单位自动放弃投标。如果进行了二次报价,则报价清单中各项价格按总价下调比例同比例下调。如果我单位中标,我单位不会以材料价格上涨和其它任何理由要求上调价格。如果贵司通知我司中标后我单位毁标,我单位同意贵单位罚没全额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RMB壹拾万元。”
2019年8月5日鼎信公司参加了浦项公司的招标活动,期间除鼎信公司外还有另外一家公司参与投标。浦项公司与鼎信公司就价款等有过磋商。
2019年8月6日,鼎信公司向浦项公司交纳100000元保证金。
2019年8月7日,浦项公司(发件人沈华)向鼎信公司发送邮件:“附件合同请查收,请打印二份,分别签字盖章,技术规格书每一页请签字,原件寄我”。并附《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合同详细明细书》、《PZSS冷轧-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技术规格书》、《资材购买合同一般条款(修订本7)》(以下简称《购买合同一般条款》)。《购买合同》主要约定:供方:鼎信公司、需方:浦项公司;产品名称:中性盐槽更换项目;项数:2;总金额:1340000元;购买担当:沈华;交(提)货时间及数量:2019.11.25前交货(具体根据需方AD时间为准)。税率、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提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转成履约保证金,初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等。《购买合同一般条款》主要约定:规格及品质、交货、包装、验收、质量保证、结算方式及期限、延迟交货等,并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可以传真签订,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1日,鼎信公司在将《购买合同》、《技术规格书》签字、盖章后邮寄给浦项公司,浦项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收。
2019年9月3日,鼎信公司人员参加了浦项公司关于“冷轧一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设计审查会议”,鼎信公司就具体事项进行了记载:1、槽底PPH托盘不需要……8、槽底的蒸汽管道、水管业主拆出。
2019年9月9日,鼎信公司向浦项公司发出《关于中性盐槽更换项目的联系函》,“我司于2019年7月11日参加贵公司关于“PZSS冷轧一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项目”的技术交流会,并于2019年8月5日下午参加贵公司“PZSS冷轧一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项目”投标,现场开标,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并确认我司中标,据投标文件规定: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2019年8月7日收到贵公司的此项目的电子邮件:含技术规格书、空白合同及资材购买合同一般条款(修订本7)并要求打印盖章后尽快邮寄返回,我司随后将文件打印出来后签字盖章并快递出,2019年8月12日确认已经收到我司邮寄出的文件。因合同要求的交货期为2019年11月25日,进口材料的供货周期长(初步询问厂家供货周期为100天),为避免因进口材料影响交货进度,我司随后于2019年8月14日签订进口的呋喃胶泥和呋喃树脂的采购合同并督促厂家尽快备货、发货。我司设计部进行图纸初步设计。现已经过去一个月,仍未收到贵公司寄出的合同原件,询问合同状态,贵公司答复:正在盖章流程中,具体不详。后于2019年9月5日邮件询问合同状态,无答复,鉴于此,我司声明:1、我司于2019年8月29日,接贵公司邀请:冷轧一工厂2#CAPL中性盐槽更换设计审查及交流会,并于2019年9月3日到达浦项不锈钢冷轧一工厂进行设计审查,我司设计人员出示了设计图纸并进行了介绍,与贵司到会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并对现场的槽体、管道等进行了管口方位、尺寸核对。2、若贵司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请尽快邮寄出,并且告知我司快递单号,我司将随时追踪。3、钢衬胶槽体的制作周期2个月,现在离最后交货期(2019年11月25日)只有76天,除去国庆节等节假日,所剩无几。因未收到贵司签字盖章返回的合同原件,我司无法进行后续设计及设备制作,若因此引起的设备无法按时交货等一系列后果,我司概不负责。4、若贵司已经在我司寄过去的纸质合同上签字盖章,请于2019年9月13日前快递到我司,若晚于此时间,我司无法保证设备的按时交货及现场施工的按时正常进行,由此引起的一系列后果我司概不负责。5、进口呋喃胶泥及呋喃树脂有保质期,若因交货期的延迟造成材料过期,引起的一系列后果,我司概不负责。请于2019年9月10日前给予正式回复。”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沈华与朱道勇(鼎信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鼎信公司将《购买合同》、《技术规格书》签字、盖章后邮寄给浦项公司,后浦项公司未寄回,关于未寄回的原因沈华表示“项目暂缓了”、“我们今年来不及再做,要放到明年的大修期间去做了”。
2019年10月11日,鼎信公司委托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向浦项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浦项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书面告知鼎信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请浦项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前退还鼎信公司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213873元,浦项公司未回函。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浦项公司向鼎信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之前,鼎信公司已多次(法院注:具体几次有争议)至浦项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解和交流。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付款方式、招标保证金及招标前需提供的文件》、《承诺书》、银行缴款凭证、《购买合同》、《合同详细明细书》、《技术规格书》、《资材购买合同一般条款》、邮寄凭证、《关于中性盐槽更换项目的联系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浦项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邀请鼎信公司参与投标,鼎信公司按约参加投标并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此后,浦项公司虽然未向鼎信公司发出正式的中标通知文件,但是浦项公司向鼎信公司发出《购买合同》、《技术规格书》等要约性质的文件,鼎信公司按要求将相关材料盖章后交付给浦项公司。根据《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浦项公司未签字盖章。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浦项公司未在《购买合同》上签字、盖章,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浦项公司在就合同内容基本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断订立合同,导致合同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鼎信公司信赖利益受损,应当向鼎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鼎信公司向浦项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该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是直接的、合理的、与浦项公司的缔约过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且不能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具体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原告鼎信公司主张的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从付款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浦项公司应当向原告鼎信公司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其次,关于原告鼎信公司主张的购买材料损失人民币179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从付款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鼎信公司举证了:《湖北鼎信成套设备公司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结算协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鼎信公司向武汉南之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之河公司)购买呋喃树脂、呋喃胶泥粉价款179000元;供方负责运输,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供方承担。《结算协议》约定:1、签订合同一周(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100000元作为预付款;2、在收到以下资料一周(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尾款合计79000元。(1)货到需方现场:张家港浦项不锈钢厂(要求物流送至现场)、(2)收到合同材料出厂合格证、报关证明及原产地证明……。证明因被告《技术规格书》第五页中显示呋喃树脂需进口材料,且原合同规定的送货期限紧张,延迟交货的滞纳金较重,因此原告不得不在被告公司回寄合同前采购该材料。合同总价款179000元,已于2019年8月16日付款100000元,余下79000元于提货前支付完毕,目前货物到达滞留上海港。原告承诺在被告按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其应赔偿的费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将货物移交给被告所有,产地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项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14日,而当时原告并未中标,所以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款,而实际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原告似乎并未支付全款,因此,由此带来的损失也无法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认为,结合《购买合同》、《技术规格书》,原告与南之河公司发生的179000元呋喃树脂、呋喃胶泥粉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原告为准备履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作的准备,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浦项公司赔偿179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关于《订货合同》项下价值179000元呋喃树脂、呋喃胶泥粉,原告鼎信公司应当向被告浦项公司进行移交,根据《订货合同》约定,由供方(南之河公司)负责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内,故原告鼎信公司应当敦促南之河公司按照《订货合同》、《结算协议》要求履行送货、单证交付等义务,并由鼎信公司负责与南之河公司之间尾款结算。
最后,关于原告鼎信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64873元、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差旅费票据,原告公司相关人员至被告公司处参与投标、项目设计交流会等共计发生7873元差旅费用。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先电话联系原告方朱道勇就相关项目进行了介绍,后原告方安排人员至现场进行查看及测量,所以差旅费中涉及到了4月、6月、7月份去过被告处,后在8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相关的邀请函。原告提供的票据中除了2019年6月15日差旅费报销单中填到的是由“燕钢交流”、金额为2962.4元中部分差旅费与本案无关外,也有部分是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其他的所有的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与被告方的交易相关联。原告在张家港、无锡也没有其他项目,只有本案中涉及的项目。
2、设计图纸及分项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该合同中的图纸设计工作,该项工作依据分项报价表、图纸及资料,费用为30000元。
3、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李洪峰、朱道勇、徐海伟的工资收入情况,并由此计算原告因此纠纷付出的人力成本损失27000元。
4、委托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代理人差旅费情况。
被告浦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是打印件;其次,原告单位都列明了出差补贴是300元/天,该费用标准与本案无关;再次,在标号为46页的差旅费报销单中可以看见实际报销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出差的事由是燕钢交流,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在标号为第50页的差旅费报销单中,标明的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也发生在本案的招标文件发送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异议,其中中间回流槽的分割位置与技术协议要求不符,其他没有异议。原告现在提供的图纸分割位置不对,要求按技术规格书4.1.8中要求进行分割设计。另外要求原告提交上述图纸的电子版。
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上述员工的工资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人力成本损失没有关系。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律师的差旅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鼎信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人力成本损失、图纸设计费用属于直接的、合理的、与浦项公司的缔约过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被告浦项公司应当赔偿。由于原告举证的差旅费依据较为庞杂,部分原告也自认并非全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差旅费部分的票据不作一一认证,结合原告为准备订立合同至被告处多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6000元。关于图纸设计费用30000元,根据《分项报价表》列明图纸及资料金额为30000元,被告浦项公司对图纸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仅就图纸中一小点提出异议,原告也表示并非终稿,故关于图纸设计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8000元。同时原告也应当向被告交付图纸(包括电子版)。关于人力成本损失27000元,原告举证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该项损失的直接依据,该部分损失应当是原告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实际支出的人力成本,上述图纸费用也包含了部分人力成本,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律师费20000元及代理人差旅费,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不属于直接的、合理的、与浦项公司的缔约过失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浦项公司应向原告鼎信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赔偿损失223000元(179000元+6000元+28000元+10000元)及100000元部分资金占用费。原告鼎信公司向被告交付价值179000元呋喃树脂、呋喃胶泥粉及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损失223000元及部分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79000元呋喃树脂、呋喃胶泥粉及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
四、驳回原告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元,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被告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员  卞干国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