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81号
申请人:武汉双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9街坊1门5号。
法定代表人:蔡美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玮,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金海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霞,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圳,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武汉双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蕾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鼎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双蕾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54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545号裁决);本案受理费由鼎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案件基本案情包括2019年7月25日,鼎信公司为购买两台“哈氏合金板式换热器”(以下简称为换热器)与双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金额575000元整。2019年12月初,双蕾公司按照鼎信公司的要求,将换热器运送到指定的收货单位和地址,收货单位为武钢冷轧厂。2020年1月9日,武钢冷轧厂将两台换热器设备投酸,进入调试阶段,调试过程和结果均没有出现产品质量问题。2020年1月22日,春节假期同时恰逢疫情,换热器系统停机。2020年3月11日,武钢冷轧厂将换热器开机后,发现该设备下方地坪有腐蚀痕迹,遂将该情况告知双蕾公司。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鼎信公司与双蕾公司及换热器的生产厂家共同确认,鼎信公司所购买的换热器,无法有效修复,只能报废。鼎信公司认为,换热器系质量问题,应由双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蕾公司向鼎信公司赔偿5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6250元。2021年10月,贸仲作出2545号裁决,双蕾公司应承担换热器损害70%的责任,向鼎信公司赔偿损失402500元。
第二,鼎信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法律关系逻辑结构:双蕾公司与鼎信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鼎信公司与武钢冷轧厂系买卖关系。2.武钢冷轧厂向鼎信公司购买产品后,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卖过程中的交接不到位所引发的责任,武钢冷轧厂应向鼎信公司提供必要证据,来支撑其索赔的请求。鼎信公司如果向武钢冷轧厂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武钢冷轧厂所购买的换热器的报废存在过错。如果存在技术壁垒造成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申请鉴定来确定过错。退一步来说,即便是不鉴定,双方也应该有《赔偿协议书》来确定责任比例。3.赔偿金额的证据,鼎信公司如果向武钢冷轧厂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鼎信公司应该与其有《赔偿协议》、转账记录等相关凭证,即便鼎信公司主张购买了新的产品向武钢冷轧厂履行赔付义务,那么鼎信公司也应该提供产品交付的相关证据。仲裁庭的庭审过程中,鼎信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武钢冷轧厂履行了575000元的赔偿义务,那么其应该就赔偿事实部分向仲裁履行必要的举证义务,如果主张是实物赔偿,那么鼎信公司应该提供购买新产品的合同、付款凭证、转账记录、交接单、调解协议等。如果鼎信公司主张是以货币赔偿,那么就应该提供赔偿协议书、向武钢冷轧厂的转账凭证等,鼎信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如上相关证据。而且鼎信公司是在其自身过错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对武钢冷轧厂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再以此为由向双蕾公司主张赔偿,鼎信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应当提供其与武钢冷轧厂责任确定与划分的相关证据,但鼎信公司也未提供。综上所述,由于鼎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贸仲对案件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双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法院撤销2545号裁决。
鼎信公司称,第一,鼎信公司已向武钢冷轧厂履行了赔偿责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鼎信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过双蕾公司质证,仲裁庭也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蕾公司声称鼎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于颠倒黑白。第二,双蕾公司主张赔偿协议书,只是双蕾公司的主观臆想,双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鼎信公司与武钢冷扎厂之间的赔偿协议书真实存在。第三,本案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在仲裁过程中,双蕾公司从未要求鼎信公司提交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鼎信公司提交其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情形。第四,双蕾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此举有违诚原则又无端拖延执行,阻碍鼎信公司权益实现。综上,双蕾公司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贸仲根据鼎信公司与双蕾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鼎信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M20210336。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鼎信公司的仲裁申请为,请求裁决双蕾公司赔偿鼎信公司损失57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6250元。贸仲经审理,根据鼎信公司提交的武钢冷轧厂出具的项目备件质量情况通报及鼎信公司另行购买替代产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对鼎信公司提出的因合同产品完全损坏造成575000元损失的主张予以认可。2021年9月30日,贸仲作出2545号裁决,(一)双蕾公司向鼎信公司支付赔偿损失402500元,(二)驳回鼎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鼎信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本案中,双蕾公司主张鼎信公司向武钢冷轧厂进行了赔偿,双方之间应该有《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来确定责任比例,或者鼎信公司应该提供替代产品交付的相关证据。双蕾公司主张鼎信公司隐瞒了《赔偿协议书》和产品交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2545号裁决的内容,仲裁庭根据鼎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在案涉换热器作废的情况下,鼎信公司以另行购买替代产品的方式向武钢冷轧厂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了赔偿责任。鼎信公司与武钢冷轧厂之间就赔偿事宜是否有专门的书面《赔偿协议书》,并不影响鼎信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基本事实。双蕾公司主张鼎信公司应当持有《赔偿协议书》并刻意隐瞒,显然属于主观推测。
综上,双蕾公司以鼎信公司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2545号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双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双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