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13执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4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3565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象鼻村,信用代码11511013008567538G。
法定代表人:尼里石坝,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7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892元以及执行费2525元。本院认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应对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18501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185017元;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