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113执9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4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3565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象鼻村,信用代码11511013008567538G。
法定代表人:尼里石坝,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公安彝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7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892元以及执行费2525元。本院认为,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应对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18501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扣划185017元;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