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02民初2723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女,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来,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五渡镇新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予,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峨边彝族自治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