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13民初15号
原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居民,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5********。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一段纺织街***号*幢*单元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9********。
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2栋21层2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0335654C。
法定代表人:黄伟,经理。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象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13008567538G。
法定代表人:尼里石坝,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元,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现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3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31983********。
原告***诉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水利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共安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共安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波型护栏工程款18.5万元,并从2018年3月17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和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共安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共安乡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取得了“共安乡文店村村内道路改善工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与共安乡政府就此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被告**将“共安乡文店村村内道路改善工程项目”中的波型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对波型护栏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于2017年年底完工。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为42.5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24万元,剩余18.5万元在2018年正月底(2018年3月17日)前支付完毕,如按期未还,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有利息。2018年1月16日,被告***在与被告**的协议上签下了担保人的名字,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与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系挂靠关系,也应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被告共安乡政府系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共安乡政府辩称:被告**是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派过来的,一直与被告共安乡政府对接,一直在现场负责。被告***没有参与过该项目。被告共安乡政府尚剩余20%的工程款未支付,具体工程款的数额需要最终审计后方能确认。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无不良记录,无论是资金力量还是财务状况都具有支付能力和还款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共安乡政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告***、被告共安乡政府对其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与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经审查,被告共安乡政府出示的证据“共安彝族乡文店村村内道路改善工程交工验收代表名单”中载明“被告**是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的现场技术员”,被告共安乡政府辩称“被告**是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委派的,一直与被告共安乡政府对接并在现场负责该工程”,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2、原告***出示的证据《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原告***未出示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是担保人,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共安乡政府(发包人)与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被告共安乡政府将共安乡文店村村内道路改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五、合同价款:146.78万元。专用条款:20、工程分包: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分包施工单位为:无。”,2018年1月22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4日,被告共安乡政府分两次共支付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工程款117.424万元,剩余工程款29.356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是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的现场技术员,一直与被告共安乡政府对接并在现场负责该工程。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文店村波型护栏3245米×120元/m,合计38.940万元,补偿费3.6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4万元,余款18.5万元支付时间正月底之前,到期不能支付按月息2‰支付”。
再查明,原告***起诉后开庭前,被告**另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7.5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就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恒和水利公司负担,因此,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波型护栏工程欠款17.5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支付后,若认为被告**有过错,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诉称被告***是担保人,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安乡政府作为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工程款117.424万元,剩余工程款29.356万元尚未支付。因此,被告共安乡政府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29.356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17.5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波型护栏工程款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代为承担17.5万元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先永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