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1965号
原告:***,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2栋21层2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台县2015年省级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14标段实际施工负责人。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91万元,其中135万元作为三台县2015年省级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14标段投标保金,并明确约定将该笔借款存入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依据《借条》约定将该笔借款转至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台县双乐乡钟鹤楼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该笔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该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诉请求。
被告***辩称,因需要资金,我向原告借款属实;2016年2月1日,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932元,还有借款本金554068元未还;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三台县双乐乡钟鹤楼村村民委员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与被告***无关;原告明知被告***串通投标,仍然与***签订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主张的资金利息不应支持;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赖文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需要向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缴纳三台县2015年度省级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9标段、14标段投标保证金,今向***借到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并委托***将该笔借款直接汇入到以下账户:户名: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账号:88×××56,开户行:三台县农村信用社双乐分社,借款期限:2015年8月24日至年月日。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该笔借款未全部清偿之前,此借款长期有效。”同日,***向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账号为88×××56的账户转款45万元,并注明小农水14标段投标保证金,***委托***向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账号为88×××56的账户转款45万元,并注明小农水14标段投标保证金,***委托**向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账号为88×××56的账户转款45万元,并注明小农水14标段投标保证金。
2015年9月17日,三台县双乐乡***村民委员(甲方)与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台县2015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三台县2015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14标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项目负责人为**。
2015年9月22日,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现场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承建三台县2015年度省级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14标段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公司按工程总款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
2016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932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三台县双乐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为双乐乡***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委托***将借款291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转至其指定的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的专用账户上,原告***向三台县双乐乡财政所转款支付14标段投标保证金135万元后,双方据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5932元后,现有借款本金554068元未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截止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068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现被告***要求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95932元,故资金利息应予以分段计算。***应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55406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借款本金554068元,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并非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案涉工程尾款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串通投标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068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借款本金13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2、以未付借款本金55406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借款本金554068元,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3元,由原告***负担6609元,被告***负担5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