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0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育仁西路8号2栋21层2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宝塘村成都科学城新金融中心。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水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通川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联合财保天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医疗费17396.63元(5737.46元+11499.17元+160元)、续治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100.6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自费药品2957元,扣除原告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57.6元(103100.63元-2957元-6008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川SZX**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红旗桥北头经快速通道往白塔路方向行使,即日4时45分许,该车行至快速通道0km+800m肇事处,撞到公路边斜着的挡板(施工单位是恒和水利公司),致川SZX**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7第B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恒和水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院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双肾结石。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失地农民,土地被征用,从2013年开始就一直在达州市城区生活、居住和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现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和水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第三人联合财保天府公司应当按照与被告恒和水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通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通川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联合财保天府公司述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承担,联合财保天府公司将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原告***驾驶川SZX**二轮摩托车从达州市通川区红旗桥北头经快速通道往白塔路方向行使,即日4时45分许,该车行至快速通道0km+800m肇事处,撞到公路边斜着的挡板(施工单位是被告恒和水利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2017第B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住入达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面肌裂伤;3.面部、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7月29日从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建议石膏外固定,以及手术治疗左踝关节,患者拒绝石膏外固定,拒绝手术;4.左下肢暂不负重,6周后据复查情况定是否负重;5.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向达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737.46元。
2017年7月29日,原告住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颜面部皮肤裂伤术后;3.双肾结石。原告经治疗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术后14日拆线;2.术后每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患肢负重时间;3.加强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499.17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医院复查X片花去医疗费160元。
经原告委托,2017年11月30日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达***[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左侧外踝骨折,内固定器在位,左外侧踝关节处瘢痕形成,经计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右侧瘢痕经计算已达6cm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评定后续费为柒仟元。
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居住于达州市通川区某组(现更名为达州市通川区某组),因塔石路改造,其土地被征收,现生活居住于城镇,已纳入社保安置。
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66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用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剩余部分按四川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审核确定金额的80%赔偿。
原告在被告人民财保通川公司处投保了“祥安”意外伤害保险。
庭审中,第三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
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按2957元剔除自费药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和水利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其自负80%的责任,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恒和水利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所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失地居民,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39.63元(5737.46元+11499.17元+160元-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偏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已纳入社保安置,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4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7743.63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80%即78194.90元,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担20%即19548.73元,其中被告恒和水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第三人在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8315.14元[(68004元+5000元+260元+1040元+200元)×20%+(14439.63元+7000元-100元)×20%×80%],被告恒和水利公司赔偿1233.59元。原告以在被告人民财保通川公司处投保了“祥安”意外伤害保险为由,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通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33.59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8315.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原告***承担256.50元,被告四川恒和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