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贝云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2民初230号
原告成都贝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钮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果。
原告成都贝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贝云公司)诉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平上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贝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贝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0815元,并支付违约金212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贝云公司与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向成都贝云公司购买水泥。成都贝云公司按约供应水泥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尚欠成都贝云公司货款189815元,后四川平上建筑公司支付了119000元,尚欠70815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成都贝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水泥买卖合同》1份、《欠条》1份、《付款凭证》4份,并申请证人熊辉江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书写的欠款实际是对成都贝云公司的欠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熊辉江的证言,因能够与原告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成都贝云公司与四川平上建筑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向成都贝云公司购买兰丰牌水泥,合同同时对水泥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成都贝云公司按约向四川平上建筑公司提供水泥后,双方进行结算,四川平上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成都贝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水泥款189815元,定于2016年1月5日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按每日700元计算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成都贝云公司已按约提供水泥,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款项。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89815元,四川平上建筑公司也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四川平上建筑公司已支付119000元,尚欠70815元未支付,故对成都贝云公司要求四川平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若未按约定时间如期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未付金额30%支付违约金。四川平上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成都贝云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平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贝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815元,并支付违约金21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四川平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78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