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097号
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法人代表人:常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张荣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山公司)与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霆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龙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华,被告浙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龙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浙商银行返还票据利益款55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出票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为宣龙矿山公司母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请浙商银行开具四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是31600051/21440452、31600051/21440478、31600051/21440479、31600051/21063942),出票金额共计550 000元,汇票到期日2017年11月26日。宣龙矿山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有业务往来,2017年7月28日由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支付宣龙矿山公司款项时包含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2020年5月18日,宣龙矿山公司以持票人身份到浙商银行办理承兑该款项时,浙商银行以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超过2年承兑期限为由拒绝付款,同时浙商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宣龙矿山公司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宣龙矿山公司虽超过票据承兑期限,但民事权利并未丧失,浙商银行应依法承担返还该票据的利益款项550 000元的义务。
浙商银行答辩称,宣龙矿山公司票据已经超期,丧失了票据权利,浙商银行对对方的超期行为并无过错,是否给付票据利益由法院判定,诉讼费应由宣龙矿山公司承担。
宣龙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四张承兑汇票;2.银行拒付扫描件结算单;3.柏泉铁矿采场基建剥岩工程结算单674 330.44元;4.工程发票(柏泉铁矿采场基建剥岩工程发票674 330.44元);5.柏泉铁矿四合园尾矿库排洪排渗工程合同发票;6.柏泉铁矿四合园尾矿库排洪排渗工程发票828 265元;7.收款凭证,收到柏泉工程款转账凭证。
浙商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查,浙商银行对宣龙矿山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宣龙矿山公司因商业往来通过背书取得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的商业承兑汇票4张,票号分别是31600051/21440452、31600051/21440478、31600051/21440479、31600051/21063942,出票人均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商银行,票面金额分别为50 000元、200 000元、200
000元、100 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5月26日,票据到期日均为2017年11月26日。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出票人处签章,浙商银行加盖印章进行承兑。此后,该汇票经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宣龙矿山公司进行背书流转,宣龙矿山公司为上述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并取得涉案汇票。宣龙矿山公司未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2020年5月18日,浙商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4张汇票拒付理由均为票据逾期超过两年。截止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上述四张票据金额550
000元均尚未兑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因权利时效届满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宣龙矿山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其要求承兑人浙江分行返还票据金额5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由宣龙矿山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所致,浙商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宣龙矿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550 000元。
如果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田静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