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原告:谷招继,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原告:张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原告:姚金河,男,16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原告:王进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郭富龙,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原告:赵宝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民,住。

原告:李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文骞,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程义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法定代表人:刘占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该案与本院审理的(2020)冀0705民初1608号**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09号谷招继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0号张明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1号姚金河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2号王进军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3号郭富龙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4号赵宝国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5号李乐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6号张文骞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2020)冀0705民初1617号程义涛诉***、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是系列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冀0705民初1608号、1609号、1610号、1611号、1612号、1613号、1614号、1615号、1616号、1617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11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谷招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姚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文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等11人于2013年到被告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从事电焊等工作,被告***为该项目部经理,工程完工后,经核对被告***仍拖欠11名原告5个月工资未结。后经11名原告了解,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系被告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实际拖欠11名原告报酬的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11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至今二被告都不肯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作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其签字系履行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不是11名原告所诉适格被告,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身份。11名原告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11名原告主张的给付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11名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龙矿建工程公司辩称,11名原告没有为我公司从事过任何工作,被告对11名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原系我公司职工,但***已于2018年5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该欠款明细的出具,不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个人负担,与公司无关。综上,11名原告要求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签字的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拖欠劳务费明细,用以证明11名原告在2013年为宣龙矿建公司第十项目部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提供了劳务,及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数额;

2、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的矿建行字(2011)5号《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起,任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3、财务付款凭证7张,证明***在2013年间任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期间,负责近北庄矿工程财务情况,工程劳务费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拨付至第十项目部,由***作为第十项目部经理经手发放;

4、2011年财务付款凭证,证明所有的工人工资是由***从公司领取后向工人发放的,并非宣龙矿建工程公司辩称的由公司统一登名造册发放。

经质证,***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20日签字的劳务费清单,证明的是2013年拖欠原告等人劳务费的事实,从2011年起***作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受公司委派,行使项目部经理的职权,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个人承担,应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担。

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对《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在2011年8月1日任近北庄矿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但是2015年项目完成后,项目部就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说***的这份任命是有期限的,在项目部解散后,***的职务也就结束了,其之后的行为,不能再算作职务行为。对***所签的欠款单真实性不能确认,欠款单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第十项目部的公章,因此这张欠款单,应该是无效的。对财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付款凭证是第十项目部向公司借款的凭证,跟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颁发的内部文件,能够确认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项目部经理的职权;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拖欠劳务费明细上明确记载***是作为项目部经理签字,结合财务付款凭证上***的签字,说明***在任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期间,有权利处理近北庄矿工程劳务费,工程劳务费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拨付至第十项目部,由***作为第十项目部经理经手发放,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也就是说工程的所有主体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证明***承担近北庄工程施工是职务行为,而非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受益人;

2、(2017)冀0705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工程项目的主体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和第十项目部,而非***本人;

3、考勤表。

经质证,原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证据证明***作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的第十项目部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对考勤表不予认可。

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体现被告欠原告的报酬,也没有体现***在合同中的身份;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后续案件事实依据。对考勤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担任经理的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2017)冀0705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曾认可***在近北庄矿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第十项目部的经理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考勤表是***后补形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退休申请表,用以证明***已于2018年5月份退休,从2018年6月份开始,他已经和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没有任何的职务关系;

2、2013年宣龙矿建公司临时工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所欠的劳务报酬,并不在公司工资明细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原告等人并没有给矿建公司从事任何工作。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退休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证明***的退休时间是2018年5月。对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临时工工资明细表不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和***对***退休申请表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因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临时工工资明细表系宣龙矿建公司单方出具的复印件,且其不是该公司全部工资明细,不能排除原告为该公司从事过劳务。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下发矿建行字(2011)5号《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经矿建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满足矿建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对下属分公司进行项目机制改革,任命***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2013年5月28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该工程由第十项目部负责施工,第十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金属结构制作安装、电焊、壮工等劳务工作,因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未全额拨付工程劳务费用,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未付。2018年1月20日,***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拖欠劳务费明细。另查明,***于2018年5月退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任命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后,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项目部经理的职权,其所履行的与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该工程由宣龙矿建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施工,财务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说明***在任第十项目部经理期间,有权利经手处理近北庄矿建设工程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第十项目部与原告等人进行了劳务费结算,***为原告等人出具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拖欠劳务费明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被告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第十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人从事了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的劳务作业,对11名原告主张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11名原告要求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拖欠劳务费明细系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11名原告主张***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

二、驳回原告**、**、谷招继、张明、姚金河、王进军、郭富龙、赵宝国、李乐、张文骞、程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

人民陪审员  张洪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