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
法定代表人:常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招继,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河,男,16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富龙,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民,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骞,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义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建华,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11人、原审被告常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宏、被上诉人**及11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原审被告常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28日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建安工程,就应该进一步查明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项是否全部付清,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拖欠劳务费明细表就证实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2、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在上级部门的历年财务审计中均未发现有该欠款的存在。因此,该拖欠劳务费明细表是虚构的,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3、原审被告常建华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所谓的拖欠清单,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出具该清单,且该清单上也没有上诉人或项目部的公章。如按照原审判决推理,常建华可以个人名义对不特定的任何人均可出具不同形式的拖欠清单,国有资产的流失将不可阻挡。因此,该拖欠清单并不是常建华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审法院应查明拖欠金额的计算方法而未予查明,常建华也没有当庭解释清楚该拖欠金额的计算过程及依据。而原判决仅凭一纸拖欠明细表就认定该事实存在,实属偏听偏信,显失公平。5、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度临时工工资表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报酬。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受上诉人雇佣。6、(2017)冀0705民初329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该调解书对本案具有关联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的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常建华签字的拖欠明细表并非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也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等11人答辩称,2011年8月7日常建华在上诉人处担任矿建第十项目部经理,在其任职期间,11名被上诉人在第十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可以认定11名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从事的劳务工作,常建华作为项目部经理有权为拖欠11名被上诉人工资明细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建华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项是否全部付清与本案无关,常建华签署拖欠工资清单只是作为项目部经理对拖欠工资事实情况的证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劳动报酬20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劳动报酬1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谷招继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谷招继劳动报酬2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张明劳动报酬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姚金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姚金河劳动报酬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王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王进军劳动报酬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郭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郭富龙劳动报酬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赵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赵宝国劳动报酬18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李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李乐劳动报酬10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张文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张文骞劳动报酬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程义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支付程义涛劳动报酬1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下发矿建行字(2011)5号《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经矿建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为满足矿建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对下属分公司进行项目机制改革,任命常建华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2013年5月28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和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该工程由第十项目部负责施工,第十项目部雇佣**等人从事金属结构制作安装、电焊、壮工等劳务工作,因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未全额拨付工程劳务费用,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共拖欠**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未付。2018年1月20日,常建华以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给**等人出具了拖欠劳务费明细。另查明,常建华于2018年5月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常建华被任命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的经理后,自2011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项目部经理的职权,其所履行的与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该工程由宣龙矿建公司第十项目部负责施工,财务付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说明常建华在任第十项目部经理期间,有权利经手处理近北庄矿建设工程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第十项目部与**等人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常建华为**等人出具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拖欠劳务费明细,结合**等人当庭陈述的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的辩解意见,可以认定第十项目部雇佣**等人从事了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的劳务作业,对**等11人主张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拖欠**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等11人要求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常建华出具拖欠劳务费明细系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等11人主张常建华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175元、**劳务费14105元、谷招继劳务费20775元、张明劳务费4800元、姚金河劳务费5785元、王进军劳务费19500元、郭富龙劳务费8850元、赵宝国劳务费18375元、李乐劳务费10855元、张文骞劳务费6000元、程义涛劳务费18300元;二、驳回**、**、谷招继、张明、姚金河、王进军、郭富龙、赵宝国、李乐、张文骞、程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包了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其设立的第十项目部施工,常建华担任第十项目部经理,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项目部经理的职权。常建华作为第十项目部经理有权利对近北庄铁矿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并处理工程劳务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亦可以证明工程劳务费由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拨付至第十项目部,由常建华作为第十项目部经理经手发放。工程完工后,常建华为**等11人出具了2013年宣龙矿建工程公司第十项目部矿山分公司近北庄矿工程拖欠劳务费明细,一审法院结合**等人当庭陈述的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和宣龙矿建工程公司、常建华的辩解意见,认定第十项目部雇佣**等人从事了近北庄铁矿选矿振动筛及厂房改造建安工程的劳务作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常建华系宣龙矿建工程设立的第十项目部经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履行的系职务行为,**等人为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了劳务行为,故一审判决宣龙矿建工程公司承担给付**等人劳务费的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上诉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燕芬
审 判 员 梁金前
审 判 员 姜建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