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3民初118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
法定代表人:刘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龙,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东,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二道河子村(平泉经济开发区河西路21号)。
主要负责人:邹正勤,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铁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建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矿业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以下简称承德柏泉铁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2020年3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8月26日恢复审理进行证据交换,同年9月8日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机械、机具以及人工误工费计5000489.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被告河钢矿业公司与宣钢矿山建筑公司(后改名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分公司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宣龙矿建公司。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所需的人员、机具和资金等均由原告自行组织和筹备,工程涉及的税金以及项目部职工的工资、奖金等也由原告负担。但是工程的回款由被告宣龙矿建公司财务统一管理,按6%管理费扣除后,余额全部归原告支配。原告按照河钢矿业公司和宣龙矿建公司的要求,组建施工项目部,租赁了施工机械和机具,于2011年6月30日进点开展施工。但是,被告承德柏泉铁矿对于库区及周边的土地和地上物的征占、拆迁安置工作没有到位,施工一直不能顺利进行。被告承德柏泉铁矿和宣龙矿建公司要求原告必须协助和配合好被告承德柏泉铁的征占和拆迁工作,人员和机械保持随时施工状态,与当地村民对峙、交涉、造势,一边谈判一边施工,干干停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15日,被告矿业公司将该尾矿库工程又发包给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进点。从2011年6月30日到2013年7月15日,原告及其项目部在被告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中历时24.5个月,共做了20项具体工程,其中尾矿库基坑、涵管基槽土石方开挖并外运2项工程和应归于“三通一平”工程的4项签证,由原告及其组建的项目部施工完成,但被告承德柏泉铁矿和河钢矿业公司把工程款结算到了开滦建设。其余14项签证被告承德柏泉铁矿已经认证并签字,但至今没有结算。除了以上已做的具体工程,在这两年零半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及项目部主要是协助和配合被告柏泉铁矿做外事和征占工作,人员、机具停滞,窝工严重,发生了大量工程外费用,其中被告柏泉铁矿已经确认的有11项。以上工程款计6590543.00元,扣除应交被告宣龙矿建公司的管理费(6%)后实际应付工程款6195110.00元;人员、机具窝工费计4810379.00元,两项合计11005489.00元。这笔款本应该于2013年7月15日以前结清,但是由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一直承诺由其与开滦建设重新签订尾矿库施工合同,统一解决;并一直要求原告及其项目部以大局为重,服从被告河钢矿业公司和承德柏泉铁矿的安排,积极配合开滦建设的施工工作;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也先行支付了部分资金,结算和付款工作一直拖到现在。在这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承德柏泉铁矿和河钢矿业公司几任相关领导多次反映,三个公司也多次组织相关人员了解、调研并开会协调,但终没有实质进展。为了解决问题,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河钢矿业公司与宣龙矿建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变更合同,即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把以上签证单和工程量认证单所列的工程和窝工情况基本列入该合同。但是,至此三被告的工作再无进展。原告为此负债累累,背负上千万的债务长达八年之久。三被告的领导换了一任又一任,原告为此多方反映,多方求助,均没有结果。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经原告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财务对账,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在尾矿库及尾矿库“三通一平”工程中累计支付第三项目部、原告***或者该工程施工涉及的其他人员工程款、工资补贴以及各种费用累计6005000.00元,尚欠5000489.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依法达成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河钢矿业公司和承德柏泉铁矿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BQ-SG-12-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编号BQ-SG-12-2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均为被告河钢矿业公司、承包人分别是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后改名为宣龙矿建公司)、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承建。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提交的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任命***为第三项目部经理)、2019年1月10日关于矿建公司原工程项目部撤销的通知、矿建公司工资发放表2019.01—2020.03、宣化钢铁公司全员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其职工。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