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杰,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文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矿,,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二道河子村
负责人:邹正勤,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硕,铁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龙矿建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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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河钢矿业公司)、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柏泉铁(以下简称承德柏泉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杰、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龙、张晶、河钢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东、承德柏泉铁矿委托代理人王硕、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其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但据此而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011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与宣钢矿山建筑公司(后改名为河北宣龙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分公司承德柏泉铁矿韩家西沟尾矿库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施工所需的人员、机具和资金等均由上诉人***自行招用、组织和筹备,工程涉及的税金以及项目部职工的工资、奖金等也由上诉人***负担。但是工程的回款由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财务统一管理,按6%管理费扣除后,余额全部归上诉人***支配。上诉人完成部分施工任务,为此负债累累,背负上千万的债务长达八年之久。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宣龙矿建公司之间属于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上诉人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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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与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之外,符合企业外部承包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诉人***不属于内部承包。上诉人***仅仅是借用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投资人。施工过程一切风险均由上诉人***承担(曾赔付工伤职工100多万元),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仅收取6%管理费,其他事情一概不管,并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上诉人支持。上诉人***当然可以通过法院起诉维权。法律并无因上诉人的职工身份而剥夺其诉权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内部职工进而认为属于内部承包,认识错误。何谓内部承包,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条规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宣龙矿建职工,同时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给予上诉人***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属于内部承包。同时根据第29条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据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是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承德柏泉铁矿是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彼此是上下级关系,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打着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幌子,不做最后结算,被上诉人各方均受益,只有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之行为属于恶意坑害上诉人。如果法院不能受理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将求告无门,这是法治中国的遗憾。
综上,被上诉人无理拖延拒不结算上诉人工程款长达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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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久,上诉人求助无门,无奈向法院起诉维权,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予以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宣龙矿建公司答辩理由:原审中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与上诉人所签订劳动合同,给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表以及对上诉人下发的任命书等充分证明上诉人确实为我公司内部职工的事实,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裁定。另外,上诉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认为依据劳动关系也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认为法院不应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上诉人观点,若依据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其请求,应当适用其他法律关系或法律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等更可以证实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河钢矿业公司答辩理由:依据一审时宣龙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得知上诉人是宣龙矿建公司的内部职工,不能得出上诉人属于宣龙矿建公司的挂名职工的结论。其余与宣龙矿建公司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承德柏泉铁矿答辩理由:承德柏泉铁矿将涉案工程“柏泉铁矿韩家沟尾矿库及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发包给宣龙矿建公司承建,从未与***形成书面或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给宣龙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公司职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和第50条规定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部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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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另,已不拖欠工程款,不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和机械、机具以及人工误工费计5000489.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编号BQ-SG-12-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编号BQ-SG-12-201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均为被告河钢矿业公司、承包人分别是宣化钢铁公司矿山建筑公司(后改名为宣龙矿建公司)、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承建。被告宣龙矿建公司提交的矿建公司关于项目部经理任职的通知(任命***为第三项目部经理)、2019年1月10日关于矿建公司原工程项目部撤销的通知、矿建公司工资发放表2019.01—2020.03、宣化钢铁公司全员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宣龙矿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其职工。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还是自主经营的外部承包以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处理,原审法院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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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金声审判员柴燕宏审判员刘连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