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1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商初字第0336号
原告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通胜综合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巧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13室。
法定代表人林顺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和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继电梯公司)与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尔街商贸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斐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继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华尔街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继电梯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受邀参加华尔街商贸广场一期工程主要设备所需电梯招标采购的投标,并按照投标要求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作为招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开标,也未退还我公司50000元保证。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退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372.8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华尔街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6月底对B1号楼进行招投标是事实,目前仍未开标,也未确定中标单位,同意返还原告五万元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淮安华尔街商贸广场一期工程电梯采购、安装发出招标文件,文件载明本次招标截标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下午17时,开标时间另行通知。投标人应提交不少于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日期前汇入招标人账户。未中标的投标商的投标保证金,将按规定在投标有效期满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按文件规定于2014年7月10日10时36分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开标,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华尔街商贸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此函件。
另查明,本案所涉招投标项目尚未开标,原告要求退出此次招投标,被告同意。对50000元的利息计算日期,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EMS回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依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汇入保证金50000元。该招标文件是被告发出,原告自愿遵守并履行,且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后要求退还保证金,退出招投标,被告同意其退出招投标,并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在被告2015年7月1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后,被告一直未退还保证金50000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损失应以5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暂计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即543元。
原告富继电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费,因招标文件未约定,亦非因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54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江苏富继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华尔街(江苏)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刘斐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守磊